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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彭秀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
负责人:张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虎,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秀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63091元不当。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事故车辆至今仍未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对其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均不认可,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是该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退案函,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评估公司拆解车辆,导致车辆未拆解,大梁变形程度无法确定,评估条件无法满足,因此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工作,导致该评估公司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故而,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同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即表明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且经重新鉴定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那么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待车辆维修后产生实际维修费或者待车辆具备鉴定条件,形成新的鉴定结果后,彭秀虎再行主张,而一审法院简单地根据已被否定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且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显然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及被上诉人赔偿他人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上诉人了解,事故车辆未经维修,且一直在使用,那么彭秀虎主张的施救事实应不存在,不应产生施救费。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他人损失6000元,仅提供赔付的证据或者第三方公司的证明,但并未提供他人受伤的相关证据,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及赔偿他人损失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彭秀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彭秀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彭秀虎车辆损失63091元及吊车费15000元、赔偿他人损失6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87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彭秀虎为其所有的三一SYM5449THB混凝土泵车在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9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险。2020年6月25日,案外人张怀波驾驶苏GG××××泵车进行施工作业时,因车辆支腿下陷导致倾斜碰到脚手架,造成苏GG××××泵车受损,脚手架损坏,同时因泵车车臂碰到王继付、王升付,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彭秀虎支出施救费15000元,并向他人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彭秀虎的苏GG××××泵车至今尚未进行维修。后彭秀虎向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彭秀虎于2021年2月8日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对苏GG××××泵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苏GG××××泵车损失为63091元,彭秀虎支出评估费31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称车辆未拆解,大梁变形程度无法确定,评估条件无法满足,因此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工作。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前,一审法院承办人在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与连云港三一维修服务站的负责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该负责人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时其本人也在现场,他也查看了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他所掌握的情况,对事故车辆的大梁及相关部位的维修费用评估无需拆解也能作出。在一审法院承办人继而询问若该事故车辆在该维修服务站维修所需费用时,该负责人称,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主第一时间与该维修服务站商洽维修事宜,维修服务站给出的维修报价为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秀虎为苏GG××××泵车在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彭秀虎和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彭秀虎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他人损失构成保险事故,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应损失赔偿给彭秀虎。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对安顺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一审法院向该事故车辆的专业定点维修机构核实,彭秀虎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数额与该专业定点维修机构的维修报价较为相符,故对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对彭秀虎诉求主张的各项费用87191元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秀虎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871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负担(该款彭秀虎已预交,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彭秀虎)。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现场的照片六张,证明根据现场照片明显未见鉴定报告中所称的驾驶室受损、发动机受损、保险杠受损、变速箱受损、水箱冷凝器受损、前后桥受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对该各项均要求进行拆装,但拆装的部分并没有更换产生损失的配件,该鉴定报告中的“拆装”一项并无意义,致使不合理的工时费将近40400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损失不合理的情形。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上诉人认为维修金额要建立在车辆确实发生维修且有依据的前提下,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不配合拆解,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评估条件无法满足,因此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工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彭秀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能以该证据作为依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彭秀虎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施救费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彭秀虎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彭秀虎就其所有的苏GG××××泵车与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无误。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因素:其一,被上诉人彭秀虎于2021年2月8日单方委托安顺公司对苏GG××××泵车车损进行的评估,虽然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并未到场,但安顺公司于评估前已通知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该评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63091元;其二,一审法院同意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被上诉人因担心拆解会增加损失遂不同意拆解,该公估公司认为不拆解无法定损导致鉴定无法继续;其三,一审法院联系涉案车辆的专业维修店经理,即连云港三一维修服务站负责人就涉案车辆的鉴定问题和修复费用进行询问,该负责人回复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时,其本人也在现场,通过查看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事故车辆的大梁及相关部位的维修费用评估无需拆解也能做出,并称事故发生后,车主第一时间与其联系维修事宜,其给出的报价亦为6万余元。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两次鉴定的过程及结果、涉案车辆专业维修店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3091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施救费金额有事实依据。理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是由两台吊车进行施救,施救方出具的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也均载明施救费费用为1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彭秀虎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有事实依据。理由:根据事故发生后海头边防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张怀波操作苏GG××××泵车进行施工时,因车辆支腿下陷,车辆倾斜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损坏,并导致泵车臂架碰到王继付、王升付两人,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案外人彭秀玉出具的收条和施工现场项目部的证明,被上诉人彭秀虎实际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款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彭秀虎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