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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番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瓦瑶岗竹园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洪继西,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中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决番中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788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番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番中公司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7880元及利息;二、番中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本案为保险费纠纷,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保险人)要求番中公司(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能解决本案纠纷。一、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番中公司利用保险合同、保费发票而获得了政府奖励224万元,应当支付保险费。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费金额134850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亦查明番中公司利用本案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共计134850元)申请获得广州市政府奖励224万元,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均归档于广州市工信局。案涉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番中公司已经支付了20%的保险费,应当依约继续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剩余80%的保险费10788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保险建议书仅为商业介绍性文件,不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撇弃保险合同而运用保险建议书作为判决依据,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投保人/要约人发出《投保单》,保险人/承诺人出具《保险单》,发出《保险单》时就是承诺之时,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推送给番中公司的保险建议书不是要约,也不是承诺,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建议书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与投保人磋商而先行拟定的签约建议方案,仅供投保人参考,并不相当于“要约邀请”,目的是便于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正式《投保单》(要约)。本案中,番中公司没有书面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内容应当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为准。三、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已送达投保人,投保人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过异议,并主动追要80%保费发票,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番中公司没有出具《投保单》,在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后更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如发现与保险建议书不一致或者与政府奖励津贴不协调、不配套时,应当及时告知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以便修改,但番中公司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后主动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索要80%保费(107880元)发票,这些足以证明,番中公司对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非常熟悉,也愿意支付80%保费,现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价值利用完了,政府奖励金赚到了,就拒不支付保费,可见番中公司极不诚信。四、番中公司是科技创新企业,对政府津贴、奖励政策成立了专门科室并委托专业代理公司,对政府津贴、奖励政策非常熟悉,对能否申请政府的保险补贴也非常熟悉。番中公司不仅不主动申请保险补贴,而且以不符合保险补贴为由拒不支付保费,极不诚信。那么,当时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时为何不予说明,可见番中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时就已经为日后的“拒不支付保费”埋好伏笔。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导致保费的支付义务悬而不决,无法定纷止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套用保险建议书关于保费支付的条件,同时又认为该条件客观履行不能,以保险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肯定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实体权,又否定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请求权,导致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收取保费的权利无法实现,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一句“保险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使得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债权永远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依法判决番中公司支付107880元保费。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后未提出异议,并向第三方出示、报备,应当视为认可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番中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和经过如下:番中公司是从事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的公司。2018年3月,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了解到番中公司欲申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奖励一事,告知可以签署保单、代为办理申请保费补贴的流程,番中公司只需要支付20%的保费,剩余80%的保费由国家补贴,若国家无法补贴,可以全额退保。其后,番中公司根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要求缴费,其在微信中承诺“合同内容会根据我们的建议书当中的信息约定,缴费通知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其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未向番中公司告知具体的修改内容,也并未进行解释,故特别约定清单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今,根据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内容,第二期保险费用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二、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其履行了保险责任,故番中公司应当保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并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费补贴资金项目,故第二期保险费用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根据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四句“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落实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安排资金对符合要求的装备产品给予保费补贴”,由此可见,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保费补贴申请,而不是要求番中公司支付保险费。三、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建议书仅为商业介绍性文件,不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是错误的。本案中,保险合同于在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确认保险合同将根据建议书信息约定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要求交纳首期保费时成立并生效。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一直刻意回避一点,即其向番中公司发送首台(套)应用保险介绍、保险条款、(首台套方案)建议书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将缴费通知书发送给番中公司,番中公司询问“先缴费?不用先签合同?”。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微信中承诺“合同内容会根据我们的建议书当中的信息约定,缴费通知书是有法律效力的”,番中公司同日支付了20%的保费,即双方此时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应以首台(套)应用保险介绍、保险条款、(首台套方案)建议书上面的内容以及缴费通知书为准。四、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番中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过异议,特别约定清单对投诉人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更是错误的。该特别约定清单更改了建议书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免除保险人责任,且该特别约定清单上没有番中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也从来没有告知番中公司特别约定清单中修改过的内容,番中公司其后一直提出质疑。由此可见,该特别约定清单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原来约定“在投保人获得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中央或地方财政保险补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改变为“在投保人获得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中央或地方财政奖励或保费补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擅自增加“奖励或”三字,改变了整句话的意思和变更了整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擅自修改合同条款后故意不告知番中公司,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且番中公司一直提出质疑,因此,该特别约定清单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五、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番中公司对政府的保险补贴政策非常熟悉,以此作为拒不支付保险理由,极不诚信”的观点更是错误的。相反,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擅自修改保险合同的条款后故意不告知番中公司,并以“广州的首台套奖励是保费和研发奖励一起支付”等借口欺骗番中公司,从而达到骗取番中公司保险费的目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才是不诚信的一方。(一)番中公司对保险的补贴政策并不熟悉,所以才需要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介入和介绍。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首台(套)应用保险介绍、保险条款、(首台套方案)建议书和其代理人在微信中的回复足可证明其更为熟悉保险补贴政策。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比番中公司更加清楚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保费支付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番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作出的承诺和提供的保险内容,但是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却利用其更为专业的地位,擅自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且故意不告知,事后以各种理由试图蒙骗番中公司,这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二)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番中公司收到特别约定清单后为什么不予说明”,此论述明显违反常理。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经提供了首台(套)应用保险介绍、保险条款、(首台套方案)建议书并在微信承诺保险合同会根据建议书的内容进行制作,谁曾想到专业的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居然做出单方擅自修改合同条款的情形?退一步来说,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单方擅自修改合同条款后也必须告知番中公司和对此进行解释,而不是要求番中公司收到特别约定清单后需跟建议书逐字核对。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导致保费的支付义务悬而不决,无法定纷止争”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二期保险费用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无权要求番中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用。根据一审判决第八页中的“经查,番中公司未申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费补贴资金项目”,且根据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微信称“我们这边已经确定了没有问题,申请流程由我们来完成”,可见应由其继续申报保费补贴,若无法通过的,应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自行承担该费用。本案中,双方已经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其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单方修改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无证据证明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曾与番中公司协商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特别约定清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的特别约定清单应认定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番中公司应不具有约束力。此外,第二期保险费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无权要求番中公司支付第二笔保险费。综上,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求依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番中公司是否应当向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虽然保险建议书一般不应视为要约,但在本案中,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在与番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时,明确表示合同内容与保险建议书内容一致,且发送了首期保费的缴费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发出要约,而番中公司支付首期保费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承诺,至此,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保险建议书一致,如保险单与保险建议书不一致,应当视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变更合同,须得到番中公司同意才能发生效力。而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特别约定清单中的保险费支付条款,与前述保险建议书不一致,且未得到番中公司明确同意,因此,该特别约定清单中的保险费支付条款不能发生效力,番中公司有权继续按照保险建议书载明的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
从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回复内容可以得出,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建议书中提出的剩余保费支付条件在保险期间内不可能成就,按照合同订立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并根据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保护被保险人信赖利益,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剩余保费支付条款无效,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不能据此要求番中公司支付剩余保费,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