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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庆城县建峰综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育才路5号。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建峰综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铺村黄洼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1,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建峰综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赔偿其公司下列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22831元、交通运输费4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庆城县建峰综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11281元、交通运输费等16450元,合计1277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计14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建峰公司驾驶员梁柱堂操作被保险车辆起吊水泥房,吊车吊臂发生故障,由于并未出现碰撞或类似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所指的两种情况(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体系性理解,也应该发生碰撞或类似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建峰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载明,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末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险),又投保了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该附加险约定承保:(一)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的被保险机车的自身损失;(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车的自身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约定,本起事故完全适用附加险约定,上诉人引用的特种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主险责任,如与被上诉人投保的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相抵触,应以附加扩展条款为准,上诉人提出的应该以碰撞为条件在合同中无描述、注解,属上诉人曲解、主观臆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说理透彻,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一)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的被保险机车的自身损失;(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车的自身损失”。建峰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时致车辆受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并未约定赔付须以碰撞为条件,故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援引主险条款认为案涉事故未发生碰撞或类似情况而不予赔付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娟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