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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889号7240铺。
法定代表人:杨婷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优志,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首层102号房、701、801、901房、1001房C单元。
负责人:吴自强。
上诉人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蔡优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蔡优志立即向平安财保公司偿付12298元及利息(以12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宁泉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蔡优志、宁泉公司、联合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蔡优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12298元;二、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蔡优志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蔡优志、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宁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联合财保公司对蔡优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宁泉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平安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蔡优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合财保公司提交之证据编号与投保单编号不相符,宁泉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投保声明及示范条款,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送达保险条款或己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宁泉公司在投保过程中仅收到了投保单,从未收到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示范条款无我方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的编号与保单号不相符,宁泉公司怀疑并非为本案投保单所附;联合财保公司未曾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和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缺乏证据支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宁泉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车辆时己核查蔡优志的驾驶证及其它必要情况,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宁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中的第四款“其它过错”应当是与“机动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缺陷”“无驾驶资格”“饮酒、服药、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同等程度的、对机动车的安全驾驶造成严重影响的因素。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网约车从业资格,属于管理性规定,旨在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并非对驾驶人员能力的考核,蔡优志本身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具备法定准驾车型资格。宁泉公司将车辆出租时已确认蔡优志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无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如饮酒、患病等),蔡优志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影响,因此宁泉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蔡优志时其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即使法院坚持认定宁泉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根据宁泉公司过错的程度酌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未经综合考虑即认定宁泉公司应对蔡优志支付义务承担100%连带责任,明显超出宁泉公司的过错程度。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声明中均没有签字盖章,其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与投保单是分开的,并非一册,无法确定其在投保时提供的是同一份保险条款,因此联合财保公司不能就此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一审已提交投保单、声明及保险条款,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我方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宁泉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在宁泉公司上诉状提到的声明与保单号不相符,声明处编号并非保单号,只是打印顺序号,该免责声明宁泉公司也盖章确认,因此我方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蔡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宁泉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联合财保公司提交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其中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由宁泉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由此联合财保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联合财保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宁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驾驶网络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宁泉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服务公司,应对上述规定知晓并遵照执行。一审判决认定宁泉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并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的蔡优志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蔡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广州宁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宁
                                          曾晓敏
                                          梁景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