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保险 > 正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金录岳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827号一至六层。
负责人:朱剑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录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江,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杨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温州泰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横蕉路99号2号商业楼2、3楼。
负责人:南金侠,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录岳、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泰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录岳、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金录岳、马江、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马江无责,对方车辆宁CXXXX驾驶员金录岳全责。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理赔人员在公估的协助下对所保货物损失进行核定,定损金额为1194578.95元,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在考虑投保比例以及免赔的基础上核定最终理算金额75万元,已完成赔款支付,并取得向责任方的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实际向货损方赔付金额达119万元,若按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货损金额来参与全责方商业险赔款的分摊,货物部分在商业险需赔付的金额近40万元,而非21万元,人保同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考虑车上货物参与商业险的分推,超出限额部分由全责方驾驶员金录岳进行赔付。
马江答辩称涉案赔偿款项与其无关。
金录岳、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温州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录岳、马江共同支付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75万元;2.判令人保同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录岳、马江、人保同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温州公司与马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温州公司将2040件货物委托马江运输至兰州。温州公司为此次马江运输的货物在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购买保额为150万元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3月12日21时00分,金录岳驾驶宁CXXXXX(宁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789公里300米处时,与发生事故的马江驾驶的宁EXXXXX(宁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致宁CXXXXX(宁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掉落,致使发生事故的夏某某驾驶的甘ECV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三方车辆、道路设施、宁EXXXXX(宁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宁CXXXXX(宁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作出第2017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录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江、夏某某无责任。金录岳驾驶的宁CXXXXX(宁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金某某(金录岳父亲,已故)名下,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路政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路政损失75240元,赔付马江驾驶的宁EXXXXX(宁D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7470.10元,赔付夏某某驾驶的甘ECV598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5368.20元,赔付金录岳驾驶的宁CXXXXX(宁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施救费8800元,共计286878.30元,剩余213121.70元未赔付。事故发生后,温州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分别赔偿此次运输货物受损人阮某某货损8064元、徐某货损1584元、雷某某损7200元、孙某货损6023元、李某某货损3600元、范某某货损900元、李某某货损3960元、李某某货损6500元、王某货损5484元、郑某某货损11610元、刘某某货损2550元、王某某货损8200元、李某某货损2340元、张某某货损9000元、何某货损3200元、苏某货损24000元、谢某某货损5940元、陈某某货损3950元、张某某货损1008元、张某某货损9028元、金某某货损7200元、郑某某货损3750元、于某某损20220元、姜某某货损3800元、赵某某货损3500元、施某某货损1500元、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货损45900元,共计210011元。2018年6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温州公司转账75万元。温州公司将求偿权转让于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2017年3月29日,温州公司向马江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事故受损货物由温州公司承担,与马江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金录岳驾驶机动车造成温州公司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温州公司的相关损失由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垫付,温州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故金录岳应当向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金录岳驾驶的宁CXXXXX(宁E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政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86878.30元,但其中赔偿金录岳车辆施救费8800元不应计算在商业三者险内,故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21921.70元。事故发生后,温州公司向各受损方共计赔偿210011元,因金录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应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财产损失210011元。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请求马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温州公司自认货物损失由其承担,与马江没有关系,马江对温州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可同时对抗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故马江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请求马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温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代付的财产损失210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负担4068元,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负担158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剩余货物由保险人温州公司运走。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录岳在案涉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按温州公司实际向受损第三方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温州公司实际向受损第三方赔偿数额为210011元,且案涉事故发生后,剩余货物已由保险人温州公司运走,因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已代温州公司向受损第三方进行赔付,故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的代赔数额应以温州公司实际向受损第三方赔偿数额为限向金录岳投保的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追偿,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温州支公司代付的财产损失21001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广  飞
审 判 员     张国宏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娜娜
书 记 员     刘思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