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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许某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9261157419,住所地甘肃省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汉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公安处工作人员,户籍地甘肃省环县,住西藏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奔驰牌越野车保险限额向许某1赔付保险金210490.80元;2.判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向许某1支付×××号奔驰牌越野车拖车费4200元、停车费3240元,合计7440元;3.判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许某1支付保险金211790.80元;二、驳回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许某1负担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担4430元。
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02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存在人为改装情形,其起火部分也是改装部位引起,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该车蓄电池故障、智能大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私自对车辆车灯进行改装的事实。那么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私自改装车辆时,未能尽到妥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依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5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辆价值认定错误,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价值确定车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彬州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车辆价值已经进行明确认定,即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435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车辆的价值应当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价值为143500元就是损失发生时车辆的真实价值,就算一审判决要认定车辆损失也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价值为准。据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1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上诉称“案涉事故系被上诉人改装车辆引发”无任何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起火原因,而消防及交警部门均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改装”车辆等行政违法行为。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改装行为,更无证据证实案涉事故系被上诉人改装行为引发。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判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90.8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其确认的赔付金额进行理赔。三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财产损失价值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由一审法庭调查可知,消防部门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并未对财产损失进行详细登记及评估。此外,消防部门系对火灾事故作出具体认定的有权机关,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的评估认定资质,且该事故认定书也未阐述损失价值作出的依据,更无评估人员签字等基本信息,故该价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能否成立;2.车辆损失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许某1为其所有的×××号奔驰牌越野车在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许某1按照约定向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足额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该起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事故系因许某1对车辆进行改装而引发,但未提供真实、充分、合法、有效、关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的陈述,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由保险人确定;案涉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90.80元,现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在投保后至案涉事故发生前因其他原因导致重大贬值;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进行损失核定,故案涉车辆损失价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财产损失价值与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相差较大,亦无证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价值的合理性、客观性予以印证;故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认为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赔付的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