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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玉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熊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非机动车方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上诉人方不具有向王玉荣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片面理解和错误认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未叙述非机动车方不负有赔偿责任,并没有排除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赔偿责任,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也应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王玉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类事故的赔偿原则,但根据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理论的基础,且在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认为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则赔偿。三、作为非机动车或行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享受超过法律规定的待遇,违背法律的初衷和目的,若非机动车和行人在发生事故后,不管其责任份额大小均由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社会将会出现乱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据实查明案情,判如所请。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驾驶的三轮车车辆属性是机动车,该事实经山东华剑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认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应该承担机动车的侵权责任,赔付上诉人。
王玉荣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一审时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在法庭审理时,均进行了质证与辩论,上诉人对于事实认定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条已明确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说明非机动车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也应负有赔偿义务,是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错误。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非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常甚于机动车方,机动车方往往仅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可能导致非机动车方获得的人损抵不上机动车方的车损,法律为保护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方,而予以上述规定。另外,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伤情严重,现已经被评为九级伤残,但尚未获得赔偿,如再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交通道路安全法》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原则的权利滥用及对法律本意的认识错误。三、上诉人追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玉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玉荣虽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胡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即被上诉人王玉荣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和基础。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山东华剑的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荣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金105000元,并自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16时02分许,王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G308线夏津县时与胡成驾驶的鲁D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荣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王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胡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王玉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成驾驶的鲁D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胡成。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胡成达成和解,原告向胡成支付车损费用共计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负有赔偿义务,而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玉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玉荣虽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胡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玉荣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0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18日单方委托的山东华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后又申请撤回该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垫付赔偿金105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和机动车一方有关损失的弥补,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其于2021年6月18日单方委托的山东华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上诉人于开庭之后又撤回了该证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给被保险人垫付的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贵孚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