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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宋恩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主要负责人:王彦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恩辉,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恩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错误。另,被上诉人评定伤残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宋恩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宋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伤残限内给付原告伤残理赔金额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宏聚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9日零时至202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残疾保险金保额为800000元。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10800元,每人每日给付标准为60元,免赔3天,最高给付180天。《意外险承保说明》中载明:特约按照工伤评残标准执行,十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九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20%。
另查,2019年11月25日,宋恩辉在工作中致伤。2020年6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情形,2021年3月13日,该工伤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伤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工伤被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情的鉴定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工伤认定等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就理赔金额,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按照承保说明约定对应的理赔比例20%,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1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恩辉保险金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保额为8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10800元,每人每日给付标准为60元,免赔3天,最高给付180天。《意外险承保说明》中载明:特约按照工伤评残标准执行,十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九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20%。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定为伤残九级,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未予涉及,本院亦不予评判。关于诉讼费,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判决的具体情况,对诉讼费负担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