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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荣等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荣,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兆枝,女,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媛媛,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上诉人杜甲荣、上诉人翁兆枝、上诉人陆长、上诉人陆媛媛因与被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上诉人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具有特殊性,尸检不应成为确定被保险人死因的唯一方式,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以“心脏骤停”认定涉案当事人陆某的死因系自发性疾病,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赔偿的范畴,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现有证据应当足以佐证事发前陆某遭受到外力的撞击,完全符合本案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身故的约定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尸检被告”的重要性并未及时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其又系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法院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此外,上诉人方还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标题含“50万元版”字样,而内设“猝死条款”系陷阱条款,被上诉人方显然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节。
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一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方系以意外险申请理赔,理当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身故进行举证,在医院已出具被保险人死于疾病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欲否认该医院结论更应提交推翻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当天即告知上诉人方需对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但上诉人方始终不愿意尸检,故对于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责任,应由上诉人一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方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猝死险的保险金。
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众安保险公司向杜甲荣等四人支付5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
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陆长作为投保人,向众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无忧保百万综合意外险50万元版》,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8578(以下简称“涉案保单”),被保险人为陆长、陆某、杜甲荣,保险费为730.44元,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5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适用条款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9版)》[2019](主)018号。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9版)》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该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伤害定义为以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2021年1月19日,陆某被发现于家中死亡。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并出车。根据《信阳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来电时间:12时40分,出发时间:12时41分,到达时间:12时50分,离场时间:13时20分,返回时间:13时30分。主诉:呼之不应10分钟。现病史:呼之不应10分钟。初步诊断:心脏骤停。治疗措施:未救(皮肤冰冷,无抢救意义)。疾病类型:心血管系统。病因:疾病。病情:救前死亡。
同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陆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法定继承人证明》:被保险人陆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下:翁兆枝(母亲)、杜甲荣(配偶)、陆长(长子)、陆媛媛(长女)。
一审审理中,众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贵州XX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认为,经走访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时120出车医生,该医生告知,19日接到120指挥中心转来的急救电话后赶到XXXX小区门口,当时拨打电话后是被保险人女儿在小区门口等候并引领其来到该XX号楼XX单元XX室,到现场后发现被保险人躺在客厅沙发上,身体及头部均未见明显外伤,无肿胀及出血情况,头部及嘴角均未发现有出血情况,推测死亡时间应该在一两个小时以上。遂空车返回。当时据其家人告知,家人发现时人倒在地上,呼之不应,遂拨打了120。调查员向该医生询问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该医生表示只有做尸检才能明确死因。但同时该医生明确告知,因当时未见被保险人身体及头部有明显外伤、肿胀及出血情况,至于其家属讲述的在地上发现被保险人,应该是其心脏骤停后摔倒,不是摔倒后导致的心脏骤停,根据其经验初步推断应该是心脏骤停导致的死亡,属于疾病类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2021年3月1日,众安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陆某本次出险情况符合猝死保险责任,赔付猝死保险金50,000元。
杜甲荣等继承人一方共同认为陆某平时身体健康,事发时被发现其头部和嘴角均有血迹和肿胀,现场也有血迹,显然属于意外摔倒遭受了外力伤害后不幸死亡。尸检也并不是证明死因的唯一途径,当时未尸检既与地方风俗有关,也与保险公司一方未及时告知有关,但终归是意外事件,死亡报告上已经注明“死因是心脏骤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众安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签发的电子保单,真实有效,对作为被保险人陆某四名法定受益人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以及该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陆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这种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属被告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陆某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杜甲荣一方认为陆某的死亡系遭受外力撞击意外所致,众安保险公司则认为陆某的死亡系自发性疾病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信阳院前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可初步表明陆某的直接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即陆某的死亡系自发性疾病所引起。杜甲荣一方如对此存有异议,应提供其他具有更高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而杜甲荣一方现主张陆某系从沙发上摔下摔伤头颅、遭受外力撞击导致死亡,仅凭该方提供的照片及陆长、陆媛媛的单方陈述等,尚不足以证明摔伤是引起心脏骤停的原因,更何况,心脏骤停亦可能使人产生昏迷再导致摔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陆某死因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可通过尸检进一步查明死因,但因陆某遗体被火化,现已无法明确其确切死亡原因。综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杜甲荣一方承担。因此,该方认为被保险人陆某的死亡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于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一方要求众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共同负担。
二审中,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一方当庭表示,确认已收到众安保险公司此前向该四人支付的50,000元保险金金额,并认为该笔款项系其诉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的一部分,同意将其一审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众安保险公司向杜甲荣等四人支付4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陆长作为投保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保险人众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案涉《无忧保百万综合意外险50万元版》,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陆长、陆某、杜甲荣,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等。保险人众安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签发了电子保单,双方之间签约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因被保险人陆某在保险期间内于2021年1月19日身故,其四名法定受益人即本案上诉人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按照意外身故情形向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险人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众安保险公司以猝死身故向上诉人方支付了50,000元猝死保险金。上诉人杜甲荣一方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其诉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的一部分,并已将其相关的原审诉求调整为450,000元,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被保险人陆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此项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各自的观点与立场,且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内容以及现有在案证据,认为被保险人陆某的直接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陆某的死亡系自发性疾病所引起,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甲荣一方始终主张陆某系从沙发上摔下摔伤头颅、遭受外力撞击后导致死亡,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在亡者家属即上诉人一方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对于引起陆某心脏骤停的原因是否为意外摔伤所致,证据不足。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人陆某的死因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因陆某遗体已被火化,本案诉讼中已无法通过尸检进一步查明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并且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杜甲荣一方承担,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认为被保险人陆某的死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众安保险公司以陆某系猝死身故而向上诉人一方支付了50,000元的猝死保险金,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方认为该笔款项系其诉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的一部分,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调整诉请后继续要求众安保险公司承担4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杜甲荣、翁兆枝、陆长、陆媛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沁 鸥
审 判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吴 剑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鲍陆文英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