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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广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进辅路32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广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广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只有在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投保人投保的保险是一份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广明已经是维修人员,不属于驾乘人员,因此李广明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本案不属于珠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李广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有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珠峰保险公司向李广明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李广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广明作为涉案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珠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李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李广明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共计202574.56元(伤残赔偿金为北京市202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0.1*20;住院费用37538.73元,门诊费用767.83元,共计38306.56元;住院津贴5400元,共计202574.56元。李广明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X光片花费456元);2.判令珠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最高500000元,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他人员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最高5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36000元,住院津贴200元/人/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另合同约定,意外医疗:医疗费100元免赔,100%比例赔付,累计给付金额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3天,单次保险事故最高赔偿60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乘坐本合同指定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及在为该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20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满忠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昆高速雅西段行驶,行驶过程中挂车轮胎异响,驾驶人满忠伟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带,并与同乘人李广明下车查看,检查过程中×××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第一轴内侧车胎爆胎,造成李广明全身多处受伤。2020年1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三大队就此事出具证明。
事故发生后,李广明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2020年2月5日李广明进行了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爆震伤:1、肺挫伤;2、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近端线性骨折;5、左侧3-7肋骨骨折;6、右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7、右手挫裂伤;8、头、胸、右前臂、右手多处擦挫伤;9、左侧2肋骨前段骨折?;10、外伤性牙脱落。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复查(出院后1、2、3、6、12月),石膏固定无松动,今日出院。李广明治疗期间,共支出急诊治疗费767.83元,住院治疗费37538.73元。
本案一审诉讼中,经李广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李广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李广明于2021年5月18日补充拍摄CT光片,并花费456元。2021年6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京晟临鉴字[F202105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广明评定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为李广明致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5-2.0万元为宜。李广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
珠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致残等级。经法庭询问,珠峰保险公司认可,若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致残等级,李广明的伤情亦应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广明系×××车辆的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车辆故障维修时遭受意外伤害,其乘坐的×××车辆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珠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广明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现李广明因伤花费急诊治疗费767.83元,住院费37538.73元,共计38306.56元。根据华翔物流公司与珠峰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6万元,扣除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后为38206.56元,珠峰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住院津贴,李广明实际住院30天,每天200元,扣除免赔3天,故住院津贴为5400元,珠峰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广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珠峰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但其自认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李广明的伤残等级亦为十级,故应当依据伤残程度十级对李广明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意外残疾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其意外残疾赔偿金为50000元。李广明主张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公平原则,且珠峰保险公司并未对此针对保险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只是一种保险赔偿金的计付方式,不属于按比例赔付减轻自身赔付责任的约定,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据此,珠峰保险公司应当向李广明赔付各项保险金共计93606.56元。李广明要求珠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李广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明保险赔偿金违约金93606.56元;二、驳回原告李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变更为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广明系×××车辆的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车辆故障维修时遭受意外伤害,其乘坐的×××车辆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乘坐本合同指定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及在为该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珠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广明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珠峰保险公司不认可案涉意外属于保险事故,经查案外人满忠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过程中挂车轮胎异响,驾驶人满忠伟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带,并与同乘人李广明下车查看,检查过程中半挂车左侧车胎爆胎,造成李广明全身多处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三大队就此事出具证明。该事故本身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为车辆故障修理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各项赔付金额的计算,二审庭审中,珠峰保险公司主张其对于残疾赔偿金不服,本案中李广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珠峰保险公司虽不认同,但并无反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认定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海瑞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