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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与周西路交叉口东北角运城日报社数字传媒中心西楼7-8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减判116341.4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张豪杰投有平安非机动车保险,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为1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保险金额为2万元(10万元×20%)。张豪杰投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为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则保险金额为1万元(5万元×20%);2.医疗费应扣除600元后按90%给付。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300元的部分按照90%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上诉人医疗费41294.74元,根据上述约定应先扣除600元后按照90%给付为36625.266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500元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96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下午5时40分许,原告杨某在运城市××区内手推电动车(车架号:LR4NEO4C9L3L03217;厂牌型号:TD600DQT-2C;电动机号:147W4B46312YE;使用性质:非营业;车辆结构:两轮)行走,因电动车电门未关,导致电动车突然加速行驶,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计花费31294.74元。后经山西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右侧上、下肢的损伤达IX(九)级伤残;杨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某系与案外人张豪杰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张豪杰为案涉电动车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有《平安非机动车保险1.0》。该保险单约定: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和残疾保险(保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同时还对保险责任中的伤残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均作了约定。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另查明,案外人张豪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非车险,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列明:非车险险种为平安百万车家保王牌体验版二,险种包括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0元)等。同时,非车特别约定中载明:1、关于个人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责任保障范围为主被保险人本人、主被保险人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法定配偶、主被保险人法定配偶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法定子女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4、本保险各项保额(除驾乘意外责任)由所有被保险人共享,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在的保险额度额时,本保险合同对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平安产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含伤残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均作了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就赔偿金额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电动车在被告平安运城公司投有《平安非机动车保险1.0》和《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但在保险单中对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杨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294.7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172元[34793元/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鉴定费2500元,共计:182966.74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260000元(两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额合计1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1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2966.74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损失182966.74元。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称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比例赔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属于免除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对上述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不能据此请求减少赔偿责任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因案涉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杨某在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后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因案涉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应由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运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席  少  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菲
书 记 员     王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