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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韩真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玉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德源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郑忠华,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新鹿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29日变更为北京韩建新鹿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德源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2021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兴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支持正业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韩建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鉴定费用由韩建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韩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转让款数额明确可分,韩建公司尚欠付正业公司19973.58万元的股权转让及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应具体支付给每个公司的数额,不能得出依约应向正业公司直接支付43000万元的结论,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以所谓合同项下约定的总价款94000万元扣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韩建公司在华正大厦项目项下的支出885893008.91元计算得出韩建公司仍应向正业公司支付转让款54106991.09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韩建公司应当向正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及华正大厦项目补偿费的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付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又认为正业公司具有收到款项后未优先安排华正大厦项目拆迁费、正业公司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而引发争议等情节,从而认定韩建公司未足额付款具有合理性,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东南角住宅楼并非华正大厦项目红线范围,自始至终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正业公司从未隐瞒承诺,已经充分、明确地尽到了告知义务。韩建公司对东南角住宅楼的投入为其与兴地公司之间就西外德宝二期7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投入,且政府已经返还其11650万元的费用,东南角住宅楼并未给韩建公司造成任何影响。一审判决认定正业公司应承担隐瞒承诺违约金及东南角住宅楼延期拆除导致华正大厦项目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五、华正大厦项目拆迁义务人是兴地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正业公司应当对兴地公司拆迁逾期承担合同责任,事实查明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在韩建公司尚未全额支付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的情况下,正业公司有权暂不交付财务资料等文件;七、韩建公司因本案鉴定费用支出的6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正业公司承担其中4.5万元,于事实与法律无据。
韩建公司辩称:一、正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正业公司所主张的韩建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直接向其支付的4.3亿元并不存在:(1)正业公司混淆了支配和支付的概念。《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款项的表述分别使用了支配和支付,正业公司将二者都认为是由韩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款,而忽略了其中韩建公司为实现“七通一平”而支付的款项,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片面解释;(2)正业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解读合同内容。《补充协议》约定三方要分别结算,因此最终余款并不确定,并非正业公司自行计算后得出的具体且明确的5500万元。正业公司的解读违背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正业公司无视9.4亿元是华正大厦项目的全部定价。《股权转让协议》中的9.4亿元是包含实现“七通一平”的全部对价,该笔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剩余的股权和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数额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违约等情形后进行最终结算。正业公司主张韩建公司应向其直接支付的4.3亿是其通过片面解读后凑出的数额,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韩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认定正确;2.正业公司主张韩建公司未付股权和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19973.58万元是不存在的:(1)基于直接支付的4.3亿元不存在、三方没有结算,因此韩建公司支付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不存在拖欠17140万元的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款、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情况;(2)正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已收的25860万元中包含被正业公司私自占有的用以实现“七通一平”及代付撤场费用;(3)正业公司的违约导致了开发周期延长、拆迁费用加大、韩建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等情形,给韩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而正业公司在最终结算时拒不配合,拒不转交其持有的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会计账册,导致本案诉讼。二、1.关于隐瞒拆除东南角住宅楼:(1)正业公司隐瞒开发时需同期拆除华正大厦项目红线外东南角住宅楼的事实是故意的,且具有恶意;(2)正业公司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3)该承诺的内容已经超出韩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慎的注意义务;(4)正业公司隐瞒承诺的行为已经给韩建公司造成了损失,正业公司具有弥补损失的义务;2.关于返还会计账簿的义务:正业公司一直持有韩建公司受让华正大厦项目前的华正公司会计账簿,主观上具有恶意,且给韩建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已经做出了要求韩建公司支付4000余万元欠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地公司述称:一、关于拆迁超支的问题:因拆迁过程中遇到了诉讼,拆迁周期延长,实际拆迁费用大约是1.8亿元,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000万元。对此,正业公司和韩建公司均认可,两公司在支付款项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关于东南角住宅楼的承诺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兴地公司不认可。正业公司与兴地公司的合作是从2001年3月2日到2006年6月16日。当时双方约定,若正业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兴地公司则将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无偿让渡。当时,正业公司负责华正公司的规划、设计勘察等前期工作,并保管公章,兴地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2004年9月28日,正业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这是正业公司的单方承诺,并未征求过兴地公司的意见,兴地公司也不知情。因此,兴地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华正大厦项目实施过程中,兴地公司一直配合韩建公司的各项工作,韩建公司也对兴地公司的工作表示认可。兴地公司启动了东南角住宅楼的协议搬迁工作,最终使华正大厦项目得以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韩建公司也没有向兴地公司主张过任何责任。兴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拆迁延迟滞纳金8904万元;3.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拆迁延迟财务损失费112311962.02元;4.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拆迁延迟管理损失成本费500万元;5.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延迟退场违约金410万元;6.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故意隐瞒损失费2820万元;7.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40930238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改判韩建公司以94000万元为基数,扣除华正大厦项目“七通一平”的费用885893008.91元,余款54106991.09元给付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二、依据韩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70、第十组证据中的459-468、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前言的确认、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第十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69,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给付韩建公司拆迁延迟滞纳金8904万元;三、依据韩建公司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中485、526-529、2969-2992,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给付韩建公司拆迁延迟财务损失费112311962.02元;四、依据韩建公司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26,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给付韩建公司拆迁延迟管理损失成本费500万元;五、依据韩建公司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471,正业公司撤场违约,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支付韩建公司410万元违约金;六、依据韩建公司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474-475、第十六组证据476、第十七组证据477-478,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给付韩建公司故意隐瞒损失费2820万元;七、依据韩建公司提供的第二十组证据719-2968,二审法院应判决正业公司给付韩建公司延迟交付违约金40930238元。
正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韩建公司支付54106991.09元股权转让款和华正大厦项目补偿费给正业公司,韩建公司无权替兴地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应支付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二、韩建公司主张正业公司向其给付拆迁延迟滞纳金8904万元,拆迁延迟财务损失费11231.196202万元、拆迁延迟管理损失成本费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建公司上述反诉主张,二审应予维持;三、韩建公司主张正业公司应支付延迟撤场违约金4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正业公司从未隐瞒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已经充分、明确的将东南角住宅楼需要同期拆除事宜告知韩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方的拆迁义务仅为红线范围内,东南角住宅楼并未在华正大厦项目红线范围内,自始至终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正业公司义务范围无关,韩建公司应自行负责拆迁工作。韩建公司主张正业公司故意隐瞒承诺,应向其支付故意隐瞒损失费2820万,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韩建公司主张正业公司向其支付东南角住宅楼延期拆除导致华正大厦项目延期交房违约金40930238元,无任何合同依据,并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韩建公司该诉讼请求,韩建公司无权对此进行上诉。
兴地公司述称:在一审判决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的5400余万元中,应当扣除韩建公司其应向兴地公司支付的246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韩建公司应支付兴地公司16500万元,而韩建公司实际支付14036万元,剩余2464万元没有支付。
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华正大厦项目补偿费共计19973.58万元;2.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发生的滞纳金总额为89014200元);3.韩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正业公司返还韩建公司463653843.15元;2.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交付华正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日记账、明细分类账、总账、历年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税收申报表、税收稽查表、银行对账单、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鉴定报告等);3.正业公司返还韩建公司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473中所列华正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业公司承担。2018年11月1日,韩建公司放弃要求正业公司赔偿因东南角住宅楼拆迁给韩建公司造成的损失90677730.6元。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的相关事实
2004年3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华正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四条,宗地位置:西城区西直门外地区德宝二期5号宗地。第六条,宗地出让面积为24600平方米。第七条,土地利用要求:出让宗地规划审定建筑规模为196324平方米,其中地上146124平方米,地下50200平方米,上述各项的准确面积以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定的测量结果为准。第十条,本合同的地价款(毛地)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受让方以25782.4350万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第十一条,地价款的调整:调整的面积以规划审批或竣工后,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测量结果为准,受让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后按时交纳地价款。
2006年6月16日,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韩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鉴于:1.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投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华正公司,开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8号的华正大厦项目,其中正业公司持有51%的股权,兴地公司持有49%的股权。2.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韩建公司愿收购华正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华正大厦项目。3.为收购华正大厦项目,韩建公司同意受让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全部股权,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同意出让在华正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一章定义:第一条本协议如未作特别说明,下列词汇将作以下解释:1.转让指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通过本协议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韩建公司转让其所拥有的华正公司股权和华正大厦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的行为。第二章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概况。第三条华正大厦项目的概况:2.该项目目前已经取得下列政府文件:(1)规划意见书用地红线图、(5)编号为2004规地字008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编号为2004规建字041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4规证》)、(7)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尚有《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第三章,陈述与保证:第四条有关各方相互声明和保证如下:4.正业公司及兴地公司对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是相互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对韩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韩建公司有权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或其中任何一方追索。第五条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对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的情况做如下保证:1.华正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真实到位,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华正公司自设立后并在经营过程中,除注册资本金外,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累计已额外投入约5亿元。3.关于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华正大厦项目的基本情况,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4.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承诺:华正公司不存在未清偿债务,没有对外提供担保及其他瑕疵问题,也不存在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诉讼或索赔,本协议签署后,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保证华正公司不再发生新增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5.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承诺:华正公司不存在尚未交纳的税务机关的税费,或欠缴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费用,或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7.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保证自韩建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支付首笔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红线内全部拆迁工作,并出具拆迁结案书,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每逾期一天按拆迁费用6000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罚金。8.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承诺:施工图经韩建公司确认后,双方协助尽快取得施工许可证。第四章审慎调查。第六条自本协议签署后,韩建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正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并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由韩建公司承担。第七条自本协议签署后第3个工作日为起始日,韩建公司对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情况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项目审慎调查。第五章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第八条华正公司股权转让费及项目补偿费总金额94000万元,上述金额为韩建公司取得华正公司全部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所应支付的全部对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各项费用:1.华正大厦项目的全部前期费用,包括华正公司已支付以及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代华正公司对外支付的全部前期费用;2.华正公司自设立后并在经营过程中,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累计已额外投入华正大厦的全部前期费用,约为5亿元;3.项目拆迁费及达到“七通一平”及其他设施同地块外主干道、主管线接口的引入工程费用;4.土地出让金、契税及相应的罚金、滞纳金等与土地有关的全部费用;5.为补偿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额外投入及为建设华正大厦项目而做出的努力,支付给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的项目补偿款;6.华正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韩建公司受让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全部股权而应当支付给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的对价款;7.华正公司与其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需支付的补偿费用;8.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尚未披露的华正公司的其它债务以及华正公司对其他任何公司或自然人或任何机构所做的担保;9.华正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前期开发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对外应付而未付的其他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施工队伍撤场、图纸设计等费用)。第六章付款及支付方式。第九条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共同以“华正公司”为户名设立一共管账户,韩建公司按本协议所确定的条件向该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按本协议所确定的条件从该账户提取项目补偿费及股权转让费。第十条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韩建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项目收购诚意金1000万元。第十一条自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韩建公司须完成对华正公司及对华正大厦项目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如韩建公司对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后,发现本协议第二章、第三章所确定的各项条件存在虚假情况,导致韩建公司收购存在巨大的风险,则韩建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当在韩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之日起3日内退还韩建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收购诚意金1000万元。第十二条韩建公司对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后,确认本协议第二章、第三章所确定的各项条件均属实,或虽然存在瑕疵但韩建公司予以认可的前提条件下,韩建公司按如下方式支付项目转让款:1.韩建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当日,韩建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亿元,同时,前述项目收购诚意金1000万元自动转为项目转让款。2.在韩建公司支付了上述共计21000万元款项的当日,双方应当立即按本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华正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共管账户中支取2500万元作为韩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将正业公司持有华正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韩建公司,正业公司留有1%的股权在华正公司,但正业公司不参与华正公司的利润分配,并承诺此1%的股权与兴地公司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同时转让给韩建公司或韩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3.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了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股权变更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函后,双方立即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受理函下发之前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罚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全部缴款凭据及华正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应当自取得后及时交付韩建公司,用于项目融资。剩余资金优先安排项目拆迁费,余款由正业公司支配。其中2500万元支付兴地公司,6000万元付至华正公司的拆迁专用账户,兴地公司开始办理申报国有股权的转让手续。4.自韩建公司成为华正公司的股东,且韩建公司代表出任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韩建公司支付第2笔款项18000万元。对该笔款项中的18000万元支付给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其中5000万元用于兴地公司偿还原拆迁贷款及其他费用,13000万元由正业公司支配。5.华正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韩建公司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进行融资,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须无条件予以配合。6.待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完成华正大厦项目用地的拆迁,达到“三通一平”后,在韩建公司守约付款的前提条件下,兴地公司应无条件将其持有的华正公司全部49%股权转让给韩建公司(或韩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同时正业公司将1%股权转让给韩建公司,待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支付第3笔款项26500万元,其中9000万元支付兴地公司(含2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17500万元支付正业公司(含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7.待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进行项目“七通一平”施工时,韩建公司应当按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2500万元,待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七通一平”完成并碰头开栓,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00万元。8.韩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当出具相关合法票据,此外,除相应股权转让款外,华正公司还应当向韩建公司出具相应合法凭证。第七章华正公司债务的承担:第十五条华正公司对外清偿与华正大厦无关的债务,或应当缴纳的相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罚金(如有),以及华正公司对其他任何公司或自然人或任何机构所做的担保发生的费用,韩建公司可从支付给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的第3笔款项中同额扣除,凡是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的债务,一经发生,均由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全部承担并处理,与韩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给韩建公司造成影响的,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将按标的额的15%赔偿韩建公司损失。第八章股权转让。第十七条韩建公司支付首期项目转让款21000万元的当日,双方应当立即办理正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正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韩建公司的手续,增加韩建公司为华正公司新股东,其中韩建公司出资额为2500万元,同时,修改华正公司章程,增加韩建公司委派董事,韩建公司选派代表出任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华正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兴地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应当将其持有的华正公司49%的股权(对应245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韩建公司,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450万元,同时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将正业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韩建公司,股权转让价为50万元,届时,双方须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第九章华正公司及华正大厦项目的移交。第十九条韩建公司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支付项目转让款21000万元的当日,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就华正大厦项目工程技术及现场项目管理向韩建公司进行交接,韩建公司向华正公司派驻行政、财会人员,与华正公司管理人员一起着手清理项目文件、资料,与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组成项目管理小组,共同管理公司事务,并立即办理工程技术资料的交接,双方并对银行账户、印鉴、账册、资产、合同文本、财务支出、有关项目文件实行共管。第二十条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办理完毕相应股权转让,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及其在华正公司的代表正式向韩建公司移交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所列的全部项目文件正本等全部资料,以及华正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合同文本、行政档案文件和资产;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韩建公司更换华正公司全部印鉴,华正公司原印鉴交政府主管部门注销。第十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或义务或其于本协议所做出的任何保证、陈述与承诺被严重违反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违约行为,违约方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约定,除非受政府部门不批准或其它不可抗力影响外,有以下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赔偿责任。1.本协议签署后,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或韩建公司无本协议规定之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或韩建公司不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供与签署转让和受让股权有关的文件;3.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达不到第五条要求的;4.韩建公司逾期付款30天;5.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办理移交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如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可按以下方式要求违约方赔偿:1.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300万元违约金,并按款项发生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的滞纳金。2.如韩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3.当韩建公司付款后,如另外发现本协议第二章、第三章所确定的各项条件存在虚假情况,导致韩建公司收购存在巨大的风险,则韩建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要求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返还韩建公司全部已支付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和滞纳金。
2006年6月21日,北京精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韩建公司的委托出具了(2006)精师审字第130号《审计报告》,对华正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截止2006年5月31日所发生的开发成本的真实性进行审计。报告载明:华正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由正业公司和北京宏联达投资顾问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2002年6月6日,增加、变更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正业公司投资2550万元占51%,兴地公司投资2450万元占49%。目前华正公司正投资开发两个项目分别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8号的华正大厦项目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兵马司胡同9号院项目。经审计,2005年5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459364743.92元,负债总额为412768204.7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6596539.17元。华正大厦项目开发成本616652934.62元,其中:1.华正公司账面余额385106557.92元。上述开发成本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前期工程费管理规范、核算正规,成本费用项目均签有合同,成本费用支出取得合法票据;间接费用支出基本取得合法票据,但截止2006年5月31日华正公司共计发生利息132557992.61元。2.兴地公司已垫付前期开发费用231546376.7元,经核对兴地公司提供的相关原始发票复印件,上述开发费用核算准确,票据合法。
2006年6月27日,韩建公司向兴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开立的账户付款1亿元,兴地公司将款项通过华正公司账号最终付给正业公司,正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审诉讼中,各方均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的该账户即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所指的三方共管账户,该账户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仅收转过该1亿元一笔款项。
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业公司将其对华正公司的货币出资2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韩建公司,及选举郑晏文担任华正公司董事长。
2006年11月15日,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正业公司承诺于2006年11月25日前完成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清场撤出华正大厦项目工地。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予5天宽限期,如超过5天,则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相应的罚金(每逾期1天支付罚金1万元;逾期10天以上双倍收取罚金)。
2006年11月16日,韩建公司接管华正公司公章。
2007年1月28日,权利人华正公司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2007年10月20日,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目前华正大厦项目前期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原则,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主协议)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双方股权过户及付款事宜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如下:1.韩建公司同意提前分阶段向正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00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6日左右付款3000万元;首笔付款一周后再付款2000万元;10月底至11月初付款5000万元;11月底付款2000万元。2.正业公司承诺在韩建公司首笔3000万元付款的同时,向韩建公司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签字盖章),配合韩建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所持有的华正公司1%股权过户给韩建公司。3.双方约定:待项目拆迁完成后,正业公司、韩建公司和兴地公司三方分别实际结算完成后,韩建公司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正业公司,同时正业公司将华正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文件等交于韩建公司。在此之前,财务手续仍由双方实施共管,正业公司应积极配合韩建公司日常工作。4.以上条款均是原股权转让协议(主协议)的补充,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有违约,均按主协议违约条款进行处罚。
据《北京市房屋拆迁项目结案表》记载,华正大厦项目拆迁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
2012年9月17日,华正大厦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二、案涉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
韩建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6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1月16日、2009年7月7日向兴地公司支付1100万元、2900万元、5036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共14036万元,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韩建公司主张除向正业公司支付的25440万元外,还代正业公司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撤场费)2000万元,共计向正业公司支付27440万元。正业公司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认为其中的1580万元不属于韩建公司为项目支出的费用,故其认可收到韩建公司支付的项目款项为25860万元。
2007年1月12日,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正公司付款1580万元,该笔款于2007年1月17日付至正业公司。一审诉讼中,正业公司称该笔款并非项目款,而是国土部门退回的多缴的土地滞纳金,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合同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预留的土地出让金与韩建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让金之间的差额。
2006年11月15日,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正业公司承诺于2006年11月25日前完成建工四建公司清场撤出华正大厦项目工地。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予5天宽限期,如超过5天,则正业公司向韩建公司支付相应的罚金(每逾期1天支付罚金1万元;逾期10天以上双倍收取罚金)。
2007年6月12日,正业公司出具《关于华正大厦项目基坑施工结算撤场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司经与建工四建公司多次洽商,就华正大厦项目基坑施工结算撤场问题达成一致:华正大厦项目基坑施工结算款计2000万元,韩建公司以华正公司的名义将此笔款项支付给建工四建公司。该笔款项由韩建公司从应付正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2007年6月13日,华正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签订《华正大厦工程结算及撤场协议》,约定:华正公司自愿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华正大厦项目款项2000万元,以弥补建工四建公司各项工程支出及各种损失费用。该费用属于包干费,除此之外,华正公司不再支付建工四建公司任何其他费用。同日,韩建公司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施工费。一审诉讼中,韩建公司、正业公司均认可该笔支出应从应付正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一审诉讼中,各方一致认可韩建公司所主张的对华正大厦项目的投入是由其自己支付的,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两公司自己占有使用,不为华正大厦项目支出。正业公司称只要支出是正当、必要的,对韩建公司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将钱款打入华正公司账户,而是由韩建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地价款等项目费用没有异议,韩建公司与兴地公司亦均认可各方在实际履行中由韩建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费用而非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
一审诉讼中,经韩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审计:1.对韩建公司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兴地公司、正业公司的花费及实现七通一平的花费进行审计(即对韩建公司涉及的账目进行审计);2.华正大厦项目东南角住宅楼截止到目前的拆迁费用进行审计。
2018年7月2日,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瑞诚鉴字[2018]第00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韩建公司自行付款或通过华正公司付款总计885893008.91元。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正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韩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兴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韩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万元,并主张该费用应由正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当事人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3.明细表第3-5页“华正地产付款明细”:3.1扣除欠付设计费尾款2487020元外,记载货币资金支出886393008.91元。经鉴定,货币资金支出有50万元未提供证明资料不予确认,实际支出885893008.91元。3.2明细表第3-5页“华正地产付款明细”记载欠付设计费尾款2487020元。经鉴定,2006年9月11日华正公司与北京环洋世纪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签订《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设计费12435101元、方案费600000元、晒图费11341元,合计13046442元。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2224920元,另明细表3-5页共支付设计费9434501元,总计支付11659421元,未见剩余1387021元支付记录。4.明细表第6页“在正业处证据”记载“华正大厦第一批至第四十二批拆迁款”。经鉴定,第一批至第四十二批共支付拆迁款150552858.16元,另2008年11月6日支付第四十三批拆迁款38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第四十四批拆迁款1000万元,总计支付拆迁款164352858.16元(与明细表第3-5页拆迁费付款金额一致)。九、附件:3.第3-5页华正地产付款明细表。据该表记载:(1)韩建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6月27日、11月16日、2007年1月12日、5月28日、10月17日、11月2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2月1日向正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1亿元、5000万元、1580万元、86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25440万元。前述付款除2006年6月27日支付的1亿元外,“鉴定”栏均记载“与正业处×号日期金额、收付款人一致”。(2)华正公司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华正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9月20日、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28日、2007年1月18日、1月29日、2010年9月25日、9月26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世恒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城市基础设施费、地价款、契税、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减免支出代理费1亿元、119150697元、7734730.5元、6737000元、12294854元、450万元、161万元、14061780元、421853.4元,共计267010914.9元。(3)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华正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12月6日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勘查设计院支付地勘费、审图费112240元、17289元。(4)华正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3月24日、4月18日、5月14日、2010年1月7日、6月21日、9月14日、9月25日,2011年1月10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9日、5月13日、5月24日、6月8日、7月4日、9月29日、10月18日,2012年3月1日、6月4日向北京市煤气工程公司、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公司、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特得热力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清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外线施工工程款、热力管线施工工程款、电力施工工程款、电力外线线路施工款、电力设备、给水工程款、排水工程款70万元、231000元、133000元、279814元、206685元、1522500元、127500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12557000元、53万元、2959343.1元、12万元、15万元、50万元、15万元、1103297元、515000元、515000元、34万元、34万元,共计23780139.1元。
一审诉讼中,兴地公司称韩建公司尚欠其2000多万元未予支付,但其在本案中不向韩建公司主张权利,韩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兴地公司主张权利,因兴地公司和正业公司均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故各方均确认本案判决给付内容仅限于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之间,正业公司与兴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二者另案解决。
三、案涉东南角住宅楼拆迁的相关事实
2004年9月28日,华正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司拟建的华正大厦项目《规划许可证》报审资料已于上月报进贵委窗口,其中《消防审核意见》中提到‘该建筑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将其东南角的拟拆建筑予以拆除,……’上述所提及拟拆建筑与我司所建工程均属德宝二期危改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为兴地公司。我司已于兴地公司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在此向规委承诺,确保在华正大厦项目竣工前,将所提及的建筑予以拆除。”
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04规证》,载明:华正大厦建设项目建筑规模196274平方米。附件记载:地上18层,地下3层”。补充告知事项记载:1.总建筑面积19627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4607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0200平方米。3.东南侧现状7层住宅楼需同期拆除,具体位置详见总平面图”。平面图中,在项目用地红线外东南角处,一建筑图示标注:“拟拆建筑,7F。”
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07规建字第018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7规证》),载明:华正大厦项目办公、商业及酒店建筑规模196274平方米,地下建筑规模50200平方米,地上19层,地下3层。附件中补充告知事项记载:1.请按照你单位承诺,在本项目竣工前拆除东南侧现状7层住宅楼。平面图中,在项目用地红线外东南角处,一建筑图示标注:“拟拆建筑,7F,居民已搬,楼拟近日拆除。”
韩建公司主张其是在《07规证》下发以后才第一次知道华正公司曾经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兴地公司称对华正公司承诺拆迁的事实不知情,因为华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正业公司负责,公章亦由其控制。
2011年9月15日,华正公司、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及设计公司、韩建公司四方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案涉项目各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西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市规函[2011]2311号《关于办理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商业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函》,载明:西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华正公司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建设的办公、商业工程(即华正大厦),经市规划委《07规证》批准建设,目前已经竣工。该工程主体符合《07规证》批准内容,但其周边环境尚未达到规划验收要求。为保证该工程按期正常投入使用,特商贵委先行办理过程竣工备案手续。
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目标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载明:经核验,华正大厦项目符合《04规证》《07规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
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张军国、张天然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载明:来信反映的关于“1.与金贸大厦(注:即华正大厦)相邻的7号地上的北礼士路西四条1号楼目标公司是否有实施动迁的义务,为何不属于其所有的地块上的建筑应由其动迁?2.在市规函[2011]2311号《关于办理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商业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函》提到的周边环境与该项目的关系,是否指的是金贸大厦项目的自身环境未达到要求或周边环境具体指什么?”的事项,答复意见如下:经核查,华正公司在建设金贸大厦时,承诺负责拆除其相邻的7层居民住宅楼,我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补充告知事项注明:请按照你单位承诺,在本项目竣工前拆除东南侧现状7层住宅楼。为尽快实现西外地区的整体规划,保障近3000名业主按时入住,西城区政府致函我委,已责成兴地公司对拟拆建筑进行动迁拆除,请我委对华正大厦进行规划验收,并负责协调解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鉴于西城区政府已正式启动拆迁工作和承担华正大厦建设单位的应尽义务,因此,我委于2012年9月办理了华正大厦规划验收手续。在市规函[2011]2311号《关于办理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商业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函》提到的周边环境为东南侧现状7层住宅楼拆除情况。
2012年至2013年9月24日,韩建公司向兴地公司支付9800万元,其中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已向23户产权人及相关部门实际支出自愿搬迁补偿费、补缴土地收益、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共计90677730.6元。
一审诉讼中,经韩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造价评估鉴定:1.华正大厦项目因避让东南角住宅楼实际施工方案与2007年备案图纸对比,地上、地下建设用地面积变化是否减少,减少的数额及损失金额;2.施工方案变更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款增加以及具体数额。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工程造价鉴定函》,函中称,韩建公司提交部分资料后,经其初步审核,并不满足鉴定条件,经与韩建公司多次沟通,韩建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鉴定资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过程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兴地公司称因东南角拆除实际发生的费用约1.165亿元属实,该部分费用政府已返还给兴地公司,兴地公司返还给了韩建公司,韩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8年11月1日庭审中放弃要求正业公司赔偿其因东南角住宅楼拆除遭受的损失90677730.6元。
一审诉讼中,韩建公司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延期交付违约金付款收据/发票等,主张因正业公司隐瞒事实导致华正大厦项目竣工后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造成韩建公司迟延向业主交房,韩建公司为此向749户业主支付违约金40930238元,正业公司应予赔偿,正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一审诉讼中,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称因正业公司隐瞒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拆除东南侧7层居民住宅楼的承诺,导致华正大厦产权证延期取得,分户产权延期办理,韩建公司实际赔偿了购房人违约金40930238元,请求予以鉴定。
另查明:
华正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设立。2006年6月20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韩建公司50%、兴地公司49%、正业公司1%。2007年10月8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韩建公司50%、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49%、正业公司1%。2007年10月15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韩建公司51%、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49%。2014年1月14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韩建公司100%。2015年9月11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北京瑞雪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
韩建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设立。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93.34%、北京韩村河会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6.66%。2015年8月27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北京瑞雪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
一审法院认为: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兴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审诉讼中,兴地公司称韩建公司尚欠其2000多万元未予支付,但其在本案中不向韩建公司主张权利,韩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兴地公司主张权利,因兴地公司和正业公司均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故各方均确认本案判决给付内容仅限于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之间,正业公司与兴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二者另案解决。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详述如下:
一、关于正业公司的本诉请求。
(一)关于正业公司主张的韩建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数额。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总金额9.4亿元,该数额为韩建公司取得华正公司全部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所应支付的全部对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韩建公司因取得华正公司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应向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为9.4亿元,不足部分韩建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超出部分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应予返还。一审诉讼中,各方一致认可韩建公司所主张的对项目的投入是由其自己支付的,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两公司自己占有使用,不为华正大厦项目支出。正业公司称只要支出是正当、必要的,对韩建公司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将钱款打入华正公司账户,而是由韩建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地价款等项目费用没有异议,韩建公司与兴地公司亦均认可各方在实际履行中由韩建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费用而非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无论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是韩建公司因华正大厦项目自行支出的款项,均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经司法审计,韩建公司自行付款或通过华正公司付款总计885893008.91元,故对于差额部分54106991.09元,韩建公司应当向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支付。一审诉讼中,兴地公司明确表示不向韩建公司主张权利,正业公司与兴地公司之间各自应得数额二者另行解决,故上述款项应由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正业公司主张韩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正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付款约定的69000万元应由韩建公司向其支付43000万元,向兴地公司支付2亿元,向拆迁专户支付6000万元,因韩建公司逾期付款,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条款,并未约定该69000万元应具体支付给每个公司的数额,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往往附有一定的条件且存在以结算金额为准的不确定性,故不能得出依约应向正业公司直接支付43000万元的结论。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韩建公司应在完成评估当日支付2亿元,即在2006年6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当日支付,而韩建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共管账户最终支付给正业公司1亿元,正业公司接受了该笔款项且配合韩建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未提出异议,系对变更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的默认。再次,正业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将韩建公司支付的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优先安排拆迁,而是自己占有使用,韩建公司另行向拆迁专户支付6000万元,并在付款期间自行向兴地公司及有关机关支付相关费用,亦可说明双方就变更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方式的内容形成新的合意。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应当设立共管账户,韩建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从该账户提取相应金额,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账户仅收到韩建公司支付的1亿元,其余款项或由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直接付款,或由韩建公司向华正大厦项目相关方自行付款,各方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应认定各方在实际履行中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再结合正业公司收到款项后未优先安排华正大厦项目拆迁费、正业公司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而引发的争议等情节,一审法院认为,韩建公司未足额付款具有合理依据,故对正业公司关于要求韩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建公司应当向正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54106991.09元。
二、关于韩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关于韩建公司主张的拆迁延迟滞纳金8904万元,给韩建公司造成财务成本损失112311962.02元,管理成本损失500万元。
关于华正大厦项目拆迁义务人一节,正业公司称根据其与兴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的约定,拆迁工作应由兴地公司负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均作为合同甲方与韩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工作应由甲方负责,并约定正业公司及兴地公司对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是相互连带、不可分割的。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正大厦项目的拆迁义务人为甲方,即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即便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兴地公司具体负责拆迁事宜,也不能就此免除正业公司因拆迁逾期而承担的合同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正业公司关于拆迁义务人为兴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保证自韩建公司支付首笔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红线内全部拆迁工作,并出具拆迁结案书,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每逾期一天按拆迁费用6000万元的2‰支付罚金,据此,韩建公司主张正业公司应于其支付首付款2.1亿元后的90日即2006年10月24日完成拆迁,至华正大厦项目2008年11月5日完成拆迁,共计违约742天,故正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904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未如期完成拆迁工作的事实毋庸置疑,但双方针对华正大厦项目逾期拆迁情况下股权过户及付款事宜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韩建公司同意提前向正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并且协议中未再对拆迁期限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韩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后续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韩建公司接受延期拆迁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延期拆迁产生的后果而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涉案股权及项目,故在《补充协议》已然签订的情况下,韩建公司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正业公司逾期拆迁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其要求正业公司支付罚金8904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法院对韩建公司关于财务成本损失112311962.02元以及管理成本损失500万元,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韩建公司主张的因建工四建公司延期撤场,正业公司应支付违约罚金410万元以及延期实现三通一平造成的屡次违约形成的违约金26553000元。
如上论述,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延期拆迁,则必然导致实现三通一平无法按期完成,在此情况下,韩建公司与正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提前付款及后续股权转让事宜重新达成一致,且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韩建公司亦未就此向正业公司或兴地公司主张过权利,综合上述,表明韩建公司接受了延期拆迁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延期拆迁产生的后果而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涉案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故一审法院对韩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拆除东南角住宅楼部分的反诉请求。
韩建公司主张因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作为华正公司股东控制华正公司期间,华正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了拆除东南角住宅楼的承诺,但未向韩建公司披露该等重要事项,而致韩建公司开发华正大厦项目投入扩大、产生巨额损失;而正业公司称《04规证》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已向韩建公司出示,故韩建公司应该知晓拆除东南角住宅楼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04规证》上“同期拆除”的表述不能体现出拆迁义务主体,不能视为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就该等重要事项已向受让方韩建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而韩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在接手房地产项目时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韩建公司主张,华正大厦项目在施工建设时,因避让东南角住宅楼,致使改变施工方案,增加施工成本,建设用地面积发生变化,正业公司应予赔偿5160883.62元。一审诉讼中,经韩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造价评估鉴定:1.华正大厦项目因避让东南角住宅楼实际施工方案与2007年备案图纸对比,地上、地下建设用地面积变化是否减少,减少的数额及损失金额;2.施工方案变更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款增加以及具体数额。最终,因韩建公司无法提供鉴定资料,导致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止了上述鉴定工作。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因韩建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北京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及《04规证》和《07规证》中关于建筑规模的记载,未见有华正大厦项目面积存在减损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韩建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建公司主张因拆除东南角住宅楼发生的实际损失90677730.6元,因该部分费用政府已返还给兴地公司,兴地公司返还给了韩建公司,韩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韩建公司放弃要求正业公司赔偿其因东南角住宅楼拆除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韩建公司主张因正业公司向其隐瞒拆除东南角住宅楼事实,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额94000万元的15%即14100万元赔偿损失,以及韩建公司向业主延期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4093023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当保证不存在虚假陈述,应自觉地、毫无隐瞒地、真实地向韩建公司披露有关华正大厦项目转让、收购过程的一切情况,凡是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的债务,一经发生,均由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全部承担并处理,给韩建公司造成影响的,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将按标的额的15%赔偿韩建公司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将承诺拆除东南角住宅楼的事实明确告知韩建公司,虽然韩建公司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不能就此得出韩建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或免除正业公司、兴地公司的告知义务,故应当认定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负有的上述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协议中关于标的额15%的高额赔偿标准的约定,显然并非仅针对韩建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标准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对于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韩建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主张正业公司按照标的额94000万元的15%进行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关于韩建公司向业主延期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40930238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东南角住宅楼拆迁问题,导致华正大厦项目竣工验收延期,与韩建公司向业主延期交房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韩建公司该部分损失,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予赔偿。一审诉讼中,韩建公司申请对其实际赔偿购房人违约金40930238元进行鉴定,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标的额94000万元的15%的赔偿标准,足以包含韩建公司该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韩建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于韩建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结合《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正业公司和兴地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韩建公司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正业公司应当向韩建公司支付11280万元。
关于韩建公司提出要求正业公司交付账册及其他材料,包括华正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日记账、明细分类账、总账、历年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税收申报表、税收稽查表、银行对账单、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鉴定报告等,正业公司返还韩建公司提交的华正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正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三方应当进行结算并且韩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正业公司才能将华正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文件等交付韩建公司,现韩建公司尚未向正业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款,故正业公司有权暂不予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业公司并未否认其持有华正公司财务资料及文件,现三方因华正大厦项目产生纠纷已诉至一审法院,故正业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不向韩建公司交付华正公司财务资料及相关合同、文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业公司应当向韩建公司支付11280万元,并向韩建公司交付华正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合同等文件。
另,关于韩建公司因本案鉴定支出的6万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后,酌情判定正业公司负担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正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及项目补偿54106991.09元;二、正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建公司支付款项11280万元;三、正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建公司交付华正公司2000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全部财务资料以及签署的合同等文件资料;四、正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建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五、驳回正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韩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韩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即1.《缴款信息》;证据2.《缴款查询》;证据3.编号为30012019032905274916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4.编号为房地税第四通[2016]1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正业公司本诉、韩建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正业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韩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885893008.91元中,韩建公司主张的拆迁费用160670424.91元、直接支付兴地公司的费用14036万元、直接支付正业公司的费用25440万元、代正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54216060.9元(包含611万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减免支出代理费)等费用,直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但主张韩建公司对外支付的设计费、地勘费、审图费等合计12051050元的费用只有在完成“七通一平”之后的项目开发阶段才会发生,已经超出“七通一平”所需费用范畴;“七通一平”费用应当按照低于北京市政府2014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附件《北京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中的建设土地基础设施介绍费的基准价进行计算,不应高于9925000元。故正业公司认为韩建公司在华正大厦项目下的支出总金额应为839571485.81元。
二审庭审中,正业公司、韩建公司与兴地公司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一审判决第25页中对东南角拆迁费用112508417.89元的描述。本院经核对,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对东南角拆迁费用112508417.89元的描述,一审判决该段文字有误,本院对一审判决该段文字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正业公司针对其本诉的上诉请求。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正业公司应得款项43000万元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韩建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69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其中第12.3条约定210000万元在交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罚金、滞纳金后,“剩余资金优先安排项目拆迁费,余款由正业公司支配”;第12.4条约定由正业公司支配13000万元;第12.6条约定支付正业公司17500万元,而该条支付约定亦由《补充协议》变更为韩建公司先行支付120000万元,待项目拆迁完成、涉案三方分别实际结算完成后,韩建公司“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正业公司。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因附有支付条件而无法确定正业公司应当取得款项的具体金额。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第4.7条、第8条、第8.3条、第12.7条约定,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负有华正大厦项目拆迁、七通一平的义务,且该费用包含在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总金额94000万元中,故第12.3、12.4条约定由正业公司支配的款项中包括应由其依约应履行的拆迁、七通一平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正业公司主张由其支配的款项即为其应得股权转让款及项目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三,一审中,正业公司认可韩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均由正业公司自己占有使用,不为华正大厦项目支出,韩建公司所主张的对华正大厦项目的投入是由其自己支付。因此,正业公司在已经获取韩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而未向华正大厦项目支出的情况下,仍主张未满43000万元金额的剩余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四,韩建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华正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1580万元,正业公司称该笔款项并非华正大厦项目款,而是国土部门退回的土地滞纳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其预留的土地出让金与韩建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让金之间的差额。第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3条约定,涉案股权转让及项目补偿总价款94000万元中包含“达到七通一平”的费用。(1)正业公司上诉主张韩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地勘费及审图费共计12051050元系只有在完成“七通一平”之后的项目开发阶段才会发生的费用,故不属于完成“七通一平”的费用。经查,华正公司与北京环洋世纪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华正大厦项目设计合同,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设计费、方案费、晒图费共计13046442元,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已分别支付2224920元、9434501元。2006年11月16日,韩建公司接管华正公司公章。故前述设计费、方案费、晒图费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的“华正大厦项目的全部前期费用,包括华正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前期费用”,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华正公司为华正大厦项目支出的前期费用,依约应从94000万元总价款中支出。韩建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费112240元、于2006年12月6日支付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审图费17289元,均在2006年11月16日韩建公司接管华正公司公章之后,且韩建公司未提交其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应合同,故勘察费112240元、审图费17289元不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华正公司已经支付的前期费用,不应从94000万元总价款中扣除。(2)正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的附件《北京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中的国有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基准价,对本案“七通一平”费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6月,华正大厦项目亦已于2012年9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正业公司主张以2014年8月确定的《北京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中的国有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基准价作为华正大厦项目“七通一平”费用的计算依据,既无合同依据,也与缔约时华正大厦项目土地状况不符,故本院对正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结合正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已经认可韩建公司在华正大厦项目下的支出总金额应为839571485.81元,其仅对“实现七通一平的花费”范围及计算依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正业公司关于勘察费112240元、审图费17289元不应包含在94000万元总价款支出范围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正业公司的其他针对本诉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韩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实际支出的款项为885892008.91元-112240元-17289元=885762479.91元,故韩建公司应当向正业公司支付54237520.09元。正业公司针对韩建公司反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关于以下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一并阐述。
关于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正业公司、兴地公司作为共同甲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审理中,涉案三方当事人即正业公司、兴地公司、韩建公司均确认本案判决给付内容仅限于正业公司与韩建公司之间,正业公司与兴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另案解决。故韩建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要求将股权转让及项目补偿款剩余款项给付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拆迁的事实毋庸置疑,但韩建公司与正业公司在确认项目拆迁已经逾期的背景下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韩建公司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双方亦未就拆迁期限另行作出约定。后华正大厦项目拆迁于2008年11月5日完成,韩建公司亦未就拆迁逾期问题要求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关于韩建公司接受延期拆迁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延期拆迁产生的后果而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涉案股权及华正大厦项目的认定正确,符合韩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其行为反映出的意思表示,故韩建公司上诉请求拆迁滞纳金、拆迁延迟财务损失费、拆迁延迟管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正业公司保证负责华正大厦项目基坑施工的建工四建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5日前撤场,但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建工四建公司迟至2007年6月13日方清场撤出华正大厦项目工地,晚于正业公司保证撤场的承诺日期200天。依据该承诺,正业公司应当自逾期第6日起向按每日2万元向韩建公司支付罚金共计390万元。韩建公司按205天计算罚金41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符合承诺内容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超出承诺内容的金额不予支持。建工四建公司结算后撤场与正业公司、韩建公司因拆迁延期而就提前付款及后续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关,故一审判决对韩建公司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认定错误。
关于东南角住宅楼问题。2004年9月,华正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华正大厦项目竣工前将位于项目地块之外的东南角住宅楼同期拆除。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在与韩建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出示并告知韩建公司该承诺内容,且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04规证》补充告知事项中记载虽然有东南角住宅楼需同期拆除的内容,但结合《07规证》补充告知事项记载“请按照你单位承诺,在项目竣工前拆除住宅楼”的内容,韩建公司无法依据《04规证》的记载明确位于项目地块外住宅楼的拆迁主体,故一审判决关于缔约时《04规证》作为合同附件出示,不能视为明确告知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在与韩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告知华正公司承诺拆迁项目地块外住宅楼,使这一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未得到充分披露,因该承诺产生的东南角住宅楼拆迁义务亦对韩建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及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了履行期限延长、履约成本增加等影响。故正业公司、兴地公司违反了《股权这协议》第五条关于华正公司不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承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凡是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债务,一经发生,均由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全部承担并处理,与韩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给韩建公司造成影响的,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将按标的额的15%赔偿韩建公司损失。韩建公司两审均主张因正业公司向其隐瞒拆除东南角住宅楼事实,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额94000万元的15%即14100万元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第十五条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章“华正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之下,且根据该条款文义,前段是条件约定即未经披露的债务一经发生,后段则是后果约定即一是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承担该债务,二是如果给韩建公司造成影响,则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应按照标的额的15%赔偿韩建公司损失,故此处“标的额”应指前段“未披露的债务”,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其他条款涉及“标的”或“标的额”的含义指代为合同总价款,综前所述,第十五条中的“标的额”应为“未披露的债务”。本案中,韩建公司主张因东南角住宅楼拆迁产生的损失、费用为三部分:向23户产权人及相关部门支出拆迁费用90677730.6元、因延迟交房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40930238元、因避让东南角住宅楼改变设计、施工方案产生的费用及项目销售面积减少的损失5160883.62元。因政府相关部门已将90677730.6元费用经兴地公司返还给韩建公司,韩建公司亦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明确放弃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韩建公司一审未提供完整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避让东南角住宅楼改变设计及施工方案产生的费用,以及不能证明实际销售面积减少的损失为5160883.62元,故韩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东南角住宅楼拆迁导致的损失,其提交证据支持的仅为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延期导致其延迟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40930238元。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案涉项目于2011年9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东南角住宅楼未拆除而未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直至相关政府部门承担东南角住宅楼拆迁后,案涉项目才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并通过验收,此时距韩建公司向业主约定交付房屋,韩建公司依约按照逾期交房天数向749户业主共计支付违约金40930238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系韩建公司主张的因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未披露东南角住宅楼拆迁而产生的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该部分债务40930238元应当由正业公司、兴地公司承担,且按该债务的15%向韩建公司赔偿损失6139535.7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约定,正业公司、兴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是相互连带、不可分割的,对韩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韩建公司向正业公司主张赔偿因东南角住宅楼拆迁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涉案合同总价款94000万元的15%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对正业公司、韩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及项目补偿费54237520.09元;
四、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罚金390万元;
五、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7069773.7元;
六、驳回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550元,由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885元(已交纳),由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53340元,由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33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486元,由吉林正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9240元(已交纳),由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02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