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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宗萍、沈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荃,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萍,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沈荃因与被上诉人赵宗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宗萍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沈荃提供了股权转让款已付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5日,沈荃向赵宗萍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虽然付款的收据遗失,但是沈荃可以提供股权转让款已付的间接证据。1.2016年9月30日,赵宗萍微信联系沈荃,称“从4月份到现在,你费了很多心思,你为我一次又一次解决困难,我感恩不尽,记在心里……”在股权转让的次月,如果沈荃欠赵宗萍转让款,赵宗萍不会说“感恩不尽”,应该是催讨欠款,间接证明沈荃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6年9月30日,沈荃微信催讨赵宗萍还款,赵宗萍回复“每次都对自己充满信心争取后一个月(还款),像个骗子”。3.2016年11月22日,赵宗萍微信联系沈荃,称“把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指的就是沈荃2016年8月5日支付了3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帮她解决了债主的追债。4.2016年11月22日,赵宗萍微信联系沈荃称“从4月起到现在,我知道给你造成很多很多说不清的麻烦,我也实在觉得对不起你……我也想到过如果我的死可以把债务清掉也愿意”。股权转让后三个月,如果沈荃欠赵宗萍转让款,赵宗萍不会说“对不起你、死可以把债务清掉也愿意”,应该是觉得沈荃对不起她并要求还款。5.2017年8月27日,赵宗萍微信联系沈荃,想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卖给沈荃,称“能卖5-10万股股份给你吗。换点钱急用……”在股权转让完成的一年之后,如果沈荃欠赵宗萍转让款,应该是被赵宗萍催讨欠款,而不是赵宗萍提出要再卖点股权应急。6.2017年8月31日,赵宗萍微信提出将业务款收入(公款)的一部分借给她还私人欠款。如果沈荃欠赵宗萍转让款,应该是赵宗萍要求沈荃支付转让款,而不是继续向沈荃借款。7.2017年9月3日,赵宗萍书面向沈荃借款11124元,归还P2P借款。8.2017年12月22日,赵宗萍因借款,向沈荃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第一年每月还款5000元,第二年每月还款10000元,证明当时是赵宗萍欠沈荃款项。9.2017年12月22日,赵宗萍与沈荃签了结算单,赵宗萍确认至截止日期,欠沈荃款项。10.2017年12月22日,确认欠款后,赵宗萍发微信联系沈荃,称“谢谢你的恩情,我会努力的”,其再次确认欠沈荃款项的事实。11.2018年4月15日,赵宗萍微信替其儿子欧阳俊楠借款6000元还信用卡,之后欧阳俊楠归还。赵宗萍回微信感谢。如果沈荃欠赵宗萍转让款,不应该是赵宗萍归还该笔借款,而是赵宗萍会提出“与股权转让款相抵销”。12.2019年3月23日,赵宗萍于本案一审中声称“追讨股权款”的同一时段,微信联系沈荃,称“我想业绩提成先还你吧。我也很歉疚,每次你给我写个收条就好。直到结清。”13.2020年1月至4月,沈荃向赵宗萍起诉追讨借款,在一审法院(2020)浙0203民初499号案件的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赵宗萍始终未提出沈荃有欠她转让款,否则其会主张沈荃欠其股权转让款,应该“归还或抵销”。二、沈荃对一审中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当庭提出了异议,并且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联系了数位相关证人准备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反驳证据,但一审法院直接于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本案的一审裁判逻辑“你没有收据就一定没付股权转让款”存在问题。不能因无收据就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账结算凭证等间接证明付清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在两位证人证言表述矛盾的情况下,采纳了证人证言;而对于证明力更强的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只字未提,忽略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审查,导致裁判偏颇,有失公正。

赵宗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荃支付赵宗萍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宗萍与案外人欧阳驹原系宁波海曙宝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90%及10%的股权。2016年8月5日,赵宗萍与沈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宗萍将宁波海曙宝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沈荃,转让价格300000元,交款方式:人民币,交款时间: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7日,上述股权变更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宁波新宝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证人周静伟、郑夫国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大概在2018年秋至2019年春这段时间,赵宗萍曾邀周静伟等两名朋友,周静伟又叫上自己同事郑夫国,一起帮助赵宗萍向沈荃催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两名证人在细节方面陈述虽有一些出入,但因事件发生至今已近两年,个体记忆会有一些偏差,也符合常理。沈荃虽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鉴此,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案涉的争议点有以下两项:一是沈荃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是赵宗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沈荃辩称已于2016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当场现金交付350000元(含欧阳驹另案主张的50000元)。但沈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在场证人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依法应由沈荃承担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款已付事实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沈荃主张股权转让款已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8月5日,沈荃主张该日起应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案涉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依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可按三年计,即至2019年8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现诉讼时效届满前,赵宗萍向沈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自赵宗萍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年时效。因此,赵宗萍于2021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沈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赵宗萍与沈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沈荃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沈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宗萍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沈荃负担。

二审中,赵宗萍未提交新证据。沈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2日、2017年8月27日、9月3日微信记录一组;2.2017年9月3日赵宗萍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9年3月23日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沈荃已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

赵宗萍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基本一致,沈荃想通过微信记录认为赵宗萍向沈荃借款而没有提及股权转让款的事情来推定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类似于有罪推定的理论不成立。赵宗萍确实存在向沈荃借款的情形,赵宗萍也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可以相抵,但是在2020年沈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赵宗萍,所以赵宗萍才向沈荃催讨股权转让款。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宗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沈荃申请证人施磊红、赵建华、章梦佳出庭作证。施磊红、赵建华、章梦佳陈述,周静伟、郑夫国到公司并非催讨股权转让款,而是公司业绩款。

赵宗萍经质证,认为当时施磊红及章梦佳均不在场,且赵建华也只是在场一段时间,未全程在场。对于施磊红及章梦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赵建华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全部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施磊红、赵建华、章梦佳系沈荃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沈荃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经询问证人周静伟、郑夫国,周静伟称其母亲钟小菊与赵宗萍熟悉,5、6年前赵宗萍向钟小菊借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郑夫国系周静伟朋友,当天是周静伟喊他一道去的,对于赵宗萍与沈荃之间具体纠纷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证人周静伟、郑夫国的证言采信问题。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周静伟、郑夫国的证言予以采信。但二审通过询问确认,周静伟母亲钟小菊与赵宗萍熟悉,双方有经济纠纷,郑夫国系周静伟朋友,对于赵宗萍与沈荃之间具体纠纷情况并不清楚,故一审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当。其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问题。1.2016年8月5日,赵宗萍与沈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款时间:2016年8月5日。”同年8月17日,上述股权变更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后赵宗萍并未通过微信或其他方式向沈荃催讨上述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过微信向沈荃发送“从4月份到现在,你费了很多心思,你为我一次又一次解决困难,我感恩不尽,记在心里……”等,多次向沈荃表示感谢。2017年12月22日,赵宗萍向沈荃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归还款项。2.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沈荃诉赵宗萍、欧阳俊楠民间借贷案【案号(2020)浙0203民初499号】中,沈荃诉请赵宗萍归还借款本金139600元及相应利息,欧阳俊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宗萍并未提出沈荃尚欠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或主张予以抵销。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述股权变更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赵宗萍一直未予以催讨,沈荃起诉赵宗萍归还借款时,赵宗萍也未主张抵销,不符合情理。沈荃提供的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

综上所述,沈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宗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