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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李志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土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土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土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辉因与被申请人李志伟、李土林、黄土群、陆土荣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粤民申83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黄土群、陆土荣否认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明黄辉在当时不同意李土林代表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且黄土群、陆土荣对此事知情,李土林在当时没有取得黄辉的书面授权就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以及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后没有取得黄辉书面追认不能作为认定黄土群、陆土荣、李志伟、李土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的依据。此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黄辉在当时同意李土林代表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其根本不需证明。黄土群、陆土荣对此事是否知情,不影响李土林无权代表黄辉签署任何文件。第二,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明知李土林没有代理权,其主观不具有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明知且理应知道李土林是没有代理权,而仍同意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依据《会议纪要》享有的权利也就不能受到保护。第三,李土林从未得到过黄辉的任何授权,且在其它事件上从未代表黄辉签署过任何其它文件,因此本案中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是无任何正当理由相信李土林有代理权,而黄辉本身未有任何过错,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系李土林的同胞兄弟,黄辉与李土林、李志伟又系亲戚关系,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李志伟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名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为李土林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黄土群、陆土荣同意李土林行使股东黄辉的权利,亦应系相信其有代理权限,且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过失……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签名,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辉认为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不能因各自存在亲属关系而作为表见代理的法律理由。司法实践中,亲属间成立表见代理限于“直系亲属”或“配偶”对“共同权益处分”。本案中李土林与黄辉并非“直系亲属”,为“姻亲属”,且公司股权并非李土林与黄辉共同所有的权益。故本案不适用亲属间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即一、二审以李土林与黄辉系亲属关系为由认定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本身就是对黄辉民事权利的一种侵害,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任何权利可以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署书面文件,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李土林有代理权限,不能因其是亲属关系且明知无权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有代理权限,这是对法律的无视。第二,本案应适用一般表见代理认定规则。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黄土群、陆土荣一直主张李土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然而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辉有授权李土林,也未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土林具有代理权。第三,四被申请人签署《会议纪要》后,黄土群、陆土荣并未按纪要要求如期转让股权给李志伟,在李志伟的催告下仍未履行纪要内容,而后李志伟便向黄土群、陆土荣发出解除《会议纪要》的告知书,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第四,本案中黄辉自始自终从未对李土林的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书面认可,则李土林的《会议纪要》签署行为自始自终无效,纪要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并非一般民事行为主体,而是具有丰富公司经营经历的商事主体,其比一般民事主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应注意到李土林代表黄辉所进行的并非一般代理行为,而是涉及黄辉个人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存在超越代理权的可能,对此其注意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黄辉对李土林的行为进行追认,黄辉未追认的,李土林的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三、涉案《会议纪要》超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华湛公司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处置公司股东的股权的职权,故华湛公司关于处置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一、二审法院将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股东会决议,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xx号)第13条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申请人应就表见代理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李土林有权代理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如李土林存在曾代表黄辉行使股东权利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证据,及证明被申请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土林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并无完成其证明责任。全案并无任何李土林存在曾代表黄辉行使股东权利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证据。主观方面被申请人是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具备知悉李土林无权代理的能力及条件,足以排除被申请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五、被申请人辩称公司股权为全体股东竞买,而证据显示竞买过程并无黄辉或李土林参与,也未询问黄辉或李土林的竞价意向。故该《会议纪要》实质上是在排除黄辉参与的情况下,剥夺黄辉的财产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为无效。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李志伟、李土林、黄土群、陆土荣四人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关于“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有限公司股权出让”的《会议纪要》无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李志伟辩称,同意黄辉的再审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2015年2月8日《会议纪要》无效。理由如下:1.《会议纪要》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按公司法认定《会议纪要》内容违反规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仅将《会议纪要》没有通知黄辉认定为召集程序违法,而没有结合本案《会议纪要》处分的是100%的股权,该处分涉及各股东的财产权益重大决策权,属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股东权益,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会议纪要》的形成违反公司章程第9条第4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规定,该纪要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3.本案中,各被申请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已经明确召集程序,各被申请人不按照相关的程序规定进行,不存在善意;其次,各被申请人并没有与黄辉电话核实,且会议讨论的涉及到几千万的股权以及公司财产的讨论,而非一般事件,李土林与黄辉疏远的亲戚关系以及没有任何其他代理情形的出现,不足以让各被申请人认为李土林能代表黄辉,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规定第13条的举证责任分配。4.从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可见,李土林的签字是竞拍结束之后才让其在制作好的《会议纪要》上代签,不存在所谓的通知,也不存在各方误以为李土林可以代表黄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李土林辩称,涉案《会议纪要》是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起草后叫其签名的,当时其有告诉他们其没有黄辉的授权。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是明知李土林没有代理权的,其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会议纪要》当天,其与李志伟代表第三人华湛公司向黄土群追收货款,由于黄土群说现在没有钱归还,提出拍卖其持有的华湛公司的全部股份来抵债,李志伟、陆土荣都同意。这个拍卖是突发的、临时性的,没有通知黄辉参加,也没有征得黄辉的同意,就把黄辉持有的华湛公司的股份一起拍卖。这事实在一、二审阶段是没有争议的。一审判决认定“李志伟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同意出让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的股权,然后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竞价”,该事实,没有那一个当事人陈述过,实属法院虚构。涉案《会议纪要》不是“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而是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私下决定竞拍华湛公司100%股权的初步意向书,因黄辉没有参与,该《会议纪要》是一份“效力待定预约合同书”。黄土群、陆土荣主张李土林有黄辉的代理权,但他们俩无法举证证明李土林何时何地做过黄辉的代理人或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黄土群、陆土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有效错误。

黄土群辩称,一、本案中李土林作为黄辉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李土林作为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议时,未获得黄辉的明确授权,但是李志伟系李土林的同胞兄弟,黄辉与李土林、李志伟又系亲戚关系,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并表示完全可以代表黄辉,同时,李志伟也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名行使股东权利,其基于李士林、李志伟、黄辉三人的亲属关系,因而相信李土林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所以亦同意李土林行使股东黄辉的权利,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过失。因此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黄辉承担。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李土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会议纪要》没有超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有效决议。原审第三人华湛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黄土群持股30%;陆土荣持股20%;李志伟持股25%;黄辉持股25%,涉案《会议纪要》并非一份会议记录,而是原审第三人股东召开的临时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项。公司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不必经过股东会,股东间相互协商一致即可,而本案股权转让通过股东会来作出决议,亦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形式。黄辉称该股东会决议超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三、涉案《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会议纪要》中决议的内容清晰确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签名表明愿意受决议约束,故决议属于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决议。且涉案股东临时会议的召开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召开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退一步讲,就算涉案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亦只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黄辉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撤销权,但黄辉从未行使过撤销权,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亦已经生效。

陆土荣辩称,与黄土群的意见一致,另补充:1.黄辉认为其与李志伟、黄土群持有华湛公司的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30%不是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华湛公司的股东是四人,陆土荣占股20%,黄辉、李志伟、黄土群,分别占股25%、25%、30%。对该生效判决,黄辉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这表明其认可该事实,与其申请再审的意见相矛盾。2。黄辉主张黄土群、李志伟、陆土荣明知且理应知道李土林没有代理权,仍然同意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代黄辉签名,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辉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辉合法权益,黄辉以该理由主张《会议纪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黄辉认为李土林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也不影响《会议纪要》作为黄土群、李志伟、陆土荣三被申请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认定《会议纪要》无效。因为已经有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该《会议纪要》是黄土群、李志伟、陆土荣三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黄辉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对该生效判决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表明黄辉认可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另案的生效判决在李志伟申请再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李志伟的再审申请。《会议纪要》即使对黄辉无效,对黄土群、李志伟、陆土荣三个被申请人不应该认定无效。4.黄辉主张本案的《会议纪要》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李志伟履行《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黄土群、陆土荣。5.黄辉虽然认为自始至终未对李土林的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书面认定,但是,在案证据已经证实黄辉至少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知道该《会议纪要》,黄辉在知道该《会议纪要》的两年半时间内从未主张撤销该《会议纪要》,在两年半之后才起诉主张《会议纪要》无效,黄辉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完全可以推定黄辉是为了李志伟的非法利益才提起本案诉讼的。6.即使黄辉认为《会议纪要》超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是越权决议,但该《会议纪要》最多只是超出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黄辉合法权益的事实,更不能认定《会议纪要》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不能认定《会议纪要》无效。7.即使黄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存在错误,也不影响《会议纪要》对被申请人的效力。8.黄辉认为《会议纪要》剥夺其财产权是严重违法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民申2055号裁定书,驳回了李志伟的再审申请,并认为黄土群、陆土荣因《会议纪要》与李志伟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不涉及黄辉的股东权益问题,因此,《会议纪要》没有剥夺黄辉的财产权,其仍然可以合法主张自己的财产权。

2017年12月21日,黄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湛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露天建筑用花岗岩的开采。2010年6月10日,华湛公司通过《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由李志伟、黄辉两名股东变更为黄土群、李志伟和黄辉等三名股东,三名股东同时亦是公司董事会成员。2010年间,陆土荣将其向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移民村委会大氹村租用的土地作为出资或者实物方式入股华湛公司,成为公司的第四位股东。李志伟系华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与李土林系同胞兄弟,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黄辉与李志伟、李土林系亲戚关系,黄辉的胞妹系李志伟的妻子。

2015年2月8日,李志伟代表华湛公司在向案外人鱼峰公司追要石料款时,与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由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拿出来,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竞拍,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取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在鱼峰公司职员凌华春、陈康银等人的见证下,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对华湛公司的100%股权进行了竞投。最终,李志伟以最高价4400万元拍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竞拍结束后,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在当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则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各位股东协商,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共同竞拍华湛石场100%股份,经多次竞投,最终由股东李志伟以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百分百成交。经各位股东协商,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4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第二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3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第三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3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超两个(月)按月息叁分计算,超三个月以上,其余股东有权起诉及要求华湛公司停产,直至付清股权出让金。经股东签字确认后,华湛石场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不可抗力,均与其他股东无关。以上《会议纪要》条款自股东签字确认时生效。本《会议纪要》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不尽事宜,以书面形式商议确认。”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李志伟并未支付约定的价款。2015年4月24日,李志伟通过公证员见证的方式,向黄土群、陆土荣邮寄《催转让股权给李志伟通知书》,要求黄土群、陆土荣在该月29日前配合办理华湛公司股东变更事宜,逾期办理则《会议纪要》失效。5月18日,李志伟又分别向黄辉、黄土群、陆土荣三人邮寄《会议纪要》解除告知书,认为三人没有履行《会议纪要》、转让股权的诚意,故“从发函之日起即解除2015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同意收购公司100%股权的意思表示。”2017年12月21日,黄辉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华湛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自由选择受让人向其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必须用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转让出资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负责办理出资手续,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再查明,2017年2月22日,陆土荣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华湛公司股东,享有华湛公司20%的股份份额。2017年8月2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土荣享有华湛公司20%的股权。华湛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14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土荣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以《租用土地合同书》转让款及1300000元出资入股华湛公司,并占公司20%股份的证明力大于华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遂驳回华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会议纪要》并非系一份会议记录,实为华湛公司股东召开的临时会议所作出的决议。黄辉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的效力,故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李土林代表黄辉签署《会议纪要》的效力;2.《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李土林代表黄辉签署《会议纪要》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土林作为黄辉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事前未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黄辉的追认。但是,李志伟系李土林的同胞兄弟,黄辉与李土林、李志伟又系亲戚关系,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李志伟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名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为李土林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黄土群、陆土荣亦同意李土林行使股东黄辉的权利,亦应系相信其有代理权限,且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签名,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黄辉承担。如因李土林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损失,黄辉可另案向李土林追偿。

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会议纪要》中决议的内容清晰确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均签名表明愿意受决议约束,故决议属于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辉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决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股东临时会议的召开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召开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黄辉以股东会议召开程序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为由,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仅就黄辉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请求进行审理,至于《会议纪要》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李志伟以《会议纪要》已经解除为由,请求支持黄辉的诉讼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辉负担。

黄辉、李志伟、李土林均不服一审判决。

黄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无效;三、由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李志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三、由黄土群、陆土荣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李土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三、由黄土群、陆土荣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黄辉在起诉状中是以华湛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议对转让股权一事进行决议,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确认《会议纪要》无效,黄辉并不是仅以《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确认《会议纪要》无效,并且,《会议纪要》中记载了会议议题、列席股东的名字、参会人员的名字、会议时间、地点、决议结果等内容,《会议纪要》符合公司决议的特征,故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黄辉、李志伟、李土林各自的上诉理由、主张,被上诉人黄土群、陆土荣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华湛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会议纪要》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黄土群、陆土荣否认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明黄辉在当时不同意李土林代表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且黄土群、陆土荣对此事知情,李土林在当时没有取得黄辉的书面授权就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以及李土林代表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后没有取得黄辉的书面追认不能作为认定黄土群、陆土荣、李志伟、李土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的依据。黄辉、李志伟、李土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涉案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另外,《会议纪要》是否已经解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李土林以《会议纪要》已经解除为由,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也于法无据,《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驳回黄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黄辉、李志伟、李土林各自上诉主张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辉、李志伟、李土林各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辉负担40元、李志伟负担30元、李土林负担30元。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

本案审查期间,进行了听证。听证中,黄土群、陆土荣称其没有黄辉的联系电话,没有通知黄辉召开股东会议,只是由李志伟、李土林负责通知。其未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志伟、李土林当时通知黄辉召开股东会。李土林称其没有通知黄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没有征得黄辉的同意或授权,黄辉不知情,签名后也没有告知黄辉。黄辉称李志伟、李土林没有通知其参加2015年2月5日的股东会议,其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在收到李志伟的解除通知后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会议纪要的存在,其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李志伟的解除通知。

华湛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粤08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该案系黄土群、陆土荣依据涉案《会议纪要》起诉被告李志伟及第三人黄辉股权转让纠纷。该判决并未涉及黄辉的股东权益。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定性,二是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辉主张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竞拍处分,损害其利益,涉案《会议纪要》应属无效。黄土群、陆土荣主张《会议纪要》有效。本案《会议纪要》主要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关系,即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黄土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李土林(代)”,事前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得到黄辉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李土林曾代理黄辉处理过涉及华湛公司股份事宜,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权代理黄辉处分涉案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黄辉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三、驳回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辉、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辉、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红梅

审判员:黄湘燕

审判员:陈韶妍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