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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铁堡、黄招凤入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678号
原告:喻铁堡,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西和县。
被告:黄招凤,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喻铁堡诉被告冯运标入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每日57元从2020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86天,为4902元)两项合计为524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及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口罩机一台,总价款50万元,预付款15万,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前交付。该协议订立后,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预付款,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陆续支付被告37万元,但协议期满被告却未按时完成设备交付。后202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所收到原告款项为52万元,其保证在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收法律保护,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系投资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全自动口罩机,总价格人民币50万。本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预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向甲方按期交货时,设备通过验收后支付。第3条约定“如乙方按期完成交付并通过验收的,甲乙双方同意,与他人共同合作投资生产口罩机,各方权利义务届时另行规定”,双方确系合作关系,共同生产经营口罩机。二、退款条件尚未成就,系原告误解。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26日,答辩人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此款项于2020年5月25日前付给喻铁堡,设备归属权属于黄招风”,原告称此为答辩人同意退款,明显系误解。首先,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才支付完全部货款。如果系答辩人承诺退款,原告无需在支付任何费用,何必在多次一举。其次,如按原告所称系买卖合同,答辩人在机器还未验收就约定时间退款,还将设备免费给原告使用,完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如果不能达成《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才退款。现条件并没有成就,不应支持。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亦转化为了投资款,被告没有义务退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款项为投资款,答辩人无需退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起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KN95全自动口罩机一台,总价款50万元,本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5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向甲方按期交货时,设备通过验收后支付;2、本合同订立后,乙方在沙井安排人员组织生产和安装调试,乙方保证在2020年4月27日前完成交付验收,如乙方未按期完成交付验收的,则乙方退还甲方预付款,双方互不担责;3、如乙方按期完成交付并通过验收的,甲乙双方同意,在深圳松岗设立项目公司,与他人共同合作投资生产口罩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届时另行约定。
202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1万元。以上合计52万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喻铁堡52万元,此款项于2020年5月25日前付给喻铁堡,设备归属权属于黄招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口罩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5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2万元,但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无需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购买口罩机的款项52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交付设备,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2万元,但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无需向被告返还款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的义务为按期交付自动口罩机并安装调试。在被告按期交付口罩机并通过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再与他人合作投资生产口罩机。依据该约定,原被告之间系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依约履行买卖口罩机的义务后,再与案外人协商订立合作协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原告已经支付了款项52万元,被告未依约交付设备,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2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款项5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铁堡返还款项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本院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9元,由被告黄招凤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招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4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