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昌堂诊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果园街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陆井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井光,男,1976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席艳,女,1985年6月10日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上诉人北京怀昌堂诊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怀昌堂诊所)、陆井光因与被上诉人边席艳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昌堂诊所、陆井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边席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边席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2月16日,陆井光与边席艳签订《退伙(股)协议》,约定双方将两个月经营、亏损核实后,减完盈亏后,将剩余款项当日转给边席艳本人,把怀昌堂诊所所有账款全部结清后,将剩余账款转给边席艳。双方未对账目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仅依据边席艳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陆井光22864元的事实推定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经清算,边席艳应支付陆井光57845元,但边席艳只承认28762元,实际向陆井光支付22864元,故即便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边席艳尚欠陆井光5898元。边席艳对亏损57845元有不同意见,主观认为微信支付陆井光22864元,就视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时限超过3个月。
边席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怀昌堂诊所、陆井光的上诉意见。《退伙(股)协议》中的款项是边席艳、陆井光核算之后确定的,边席艳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陆井光应当结清所有款项。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当日,双方核算了水、电、房租等费用之后,边席艳于当日已经向陆井光支付了应当分担的款项,故陆井光应当向边席艳支付剩余58700元。
边席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井光给付边席艳58700元;2.陆井光支付边席艳利息损失(以本金5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陆井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陆井光与边席艳签订《退伙(股)协议》,主要载明:“经陆井光、边席艳共同商议,边席艳同意退出怀昌堂诊所(普通合伙)合伙人。陆井光、边席艳作出以下协议:2020年12月17日在昌平工商局办理边席艳退出北京怀昌堂诊所。李洪伟、李月侠加入北京怀昌堂诊所,经边席艳签退出协议后,工商审核变更含有李月侠、李洪伟为股东的新工商照后,陆井光(李月侠)立即转给边席艳20万元。应是258700元,经双方把这两个月经营,亏损核实后,减完盈亏后,把剩余的钱当日转给边席艳本人,把单位(怀昌堂诊所)所有帐款全部结清后,把其余帐款全部转给边席艳本人。”
另查,工商变更登记后,陆井光于2020年12月17日17时16分向边席艳转款20万元。同日晚,边席艳分三笔,共向陆井光转款22864元。一审庭审中,边席艳认为其支付陆井光的钱款系双方合伙清算后,边席艳应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陆井光应支付边席艳剩余的5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边席艳与陆井光签订的《退伙(股)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边席艳已按约定于2020年12月17日退出怀昌堂诊所,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洪伟、李月侠加入怀昌堂诊所。同日,陆井光支付边席艳200000元,边席艳支付陆井光22864元,与《退伙(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点基本吻合,协议中约定“经双方把这两个月经营,亏损核实后,减完盈亏后,把剩余的钱当日转给边席艳本人”,即陆井光应在工商登记变更当日将剩余的58700元支付边席艳。反观陆井光,其虽称双方未清算,但对边席艳支付22864元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陆井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边席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陆井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边席艳欠款58700元;2.陆井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边席艳欠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5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边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怀昌堂诊所、陆井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20年11月3日,陆井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边席艳转款13500元的转款凭证,证据2.微信截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退伙(股)协议》中约定陆井光应支付边席艳258700元,陆井光已经于2020年11月3日提前支付了13500元,但是该部分款项没有在《退伙(股)协议》中体现。经质证,边席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13500元付款时间在双方签署《退伙(股)协议》之前,如果该笔款项系结算款,双方不可能拖到12月16日再签署协议,因陆井光与边席艳还有其他纠纷,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付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签署《退伙(股)协议》之前,且在《退伙(股)协议》中未有约定,不能体现与《退伙(股)协议》以及案涉退伙争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双方确认,258700元系边席艳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对怀昌堂诊所的所有投资款;边席艳提供的合计28762元的计算明细,包括2020年11月、12月两个月房租、水电费用以及其他欠付和支出款项,陆井光应承担55%,边席艳应承担45%。边席艳陈述,上述28762元费用,其应当承担12942元,再加上其收的一笔其他款项,一并支付给了陆井光,故付款金额为22864元。
另,陆井光一审期间陈述,收到边席艳支付的22864元,但记不清是什么款项,双方结算一笔,边席艳支付一笔;本案审理期间,陆井光陈述,因双方未就盈亏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边席艳58700元,未能结算的原因是边席艳不同意对账结算;同时,陆井光陈述,双方最终核对过账目,边席艳应承担亏损额29000余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井光、边席艳签署《退伙(股)协议》,就边席艳退出怀昌堂诊所经营,以及由陆井光向边席艳结清退伙款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退伙(股)协议》约定,陆井光应向边席艳合计付款258700元,现陆井光仅向边席艳支付20万元,边席艳要求陆井光支付剩余5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陆井光上诉主张,《退伙(股)协议》约定将经营、亏损核实,减完盈亏后,将怀昌堂诊所所有账款全部结清后,将剩余账款转给边席艳,因边席艳不同意对账,盈亏无法结算,故陆井光不负有直接向边席艳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边席艳提供双方核算明细,显示包括怀昌堂诊所2020年11月、12月房租、水电费用,欠款和支出等在内的款项合计为28762元,并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当日即2020年12月17日向陆井光支付22864元的付款记录,说明了付款金额计算过程,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就退伙后续账目进行核算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核算盈亏,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陆井光主张边席艳不同意配合核算经营盈亏,该主张与上述双方账目核算情况不符。另,陆井光一、二审期间,对于22864元款项性质陈述不一致,对于双方是否进行对账、核算的陈述,亦存在一定的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陆井光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怀昌堂诊所、陆井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问题,因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井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陆井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