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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艾尚尼美容美发店等退伙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艾尚尼美容美发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9600521H。
经营者:蒋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登雄,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国,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王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艾尚尼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退回王金合伙投资款130000元,支付王金分红1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王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13万元出资义务,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二、王金主张投资款和分红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声称一直存在亏损,但实际上所有股东一直有分红,处于盈利状态。
三、一审认定合伙协议于2017年12月30日已实际终止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一方面认为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应就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合伙期间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予以证明而未提交,另一方面却认为王金主张向其返还投资款和分红款,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混乱。
艾尚尼店、蒋建国答辩称:合伙各方出资的款项均用于店面装修、房租、设备及员工开支,未留有余额,且在经营过程中扣除成本后,所有利润均按比例分配。在合伙终结时,因店面重新装修,相关设备均已更换,该合伙已经没有任何残值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娟、余登雄未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金在一审起诉请求:1.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退回王金合伙投资款130000元;2.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支付王金分红16000元;3.艾尚尼店、吴娟、余登雄、蒋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蒋建国作为甲方、吴娟作为乙方与王金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合伙各方同意共同出资以蒋建国的名义申办个体工商户,由甲方作为合伙负责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迎宾路8号经营美容美发店,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合作项目总投资为60万元,甲方投资现金总额3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投资现金总额为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丙方投资现金总额为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收入分配方式为(每月营业收入-当月备用金-各项成本及其它合理性开支)×出资比例,每月的利润在第2月中旬进行分配。
2013年9月1日,蒋建国作为甲方、吴娟作为乙方、王金作为丙方、余登雄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合同各方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作为发起人参与投资位于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尊享美发机构,各方出资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甲方出资32.5万元,占出资总额4.0625股;乙方出资19.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4375股;丙方出资1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25股;丁方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875股。
2014年4月9日,蒋建国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丁大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迎宾路8号的美容美发店与乙方合作,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享有美容美发店的70%的股份,门店持有3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2014年4月至5月的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及员工工资房租均由甲方承担。另,甲方须将营业执照更改为乙方名下。
2014年4月10日,蒋建国作为甲方、吴娟作为乙方、王金作为丙方与余登雄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艾尚尼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4”),协议约定四人共持整个店的30%的股份及15万现金,30%的股份按比例合算计得四人的股份比例分别为甲方40.625%、乙方24.375%、丙方16.25%、丁方18.75%。协议另约定,若以后成立公司,股东有权入股,但不按原有股份比例。
王金当庭确认,2014年4月11日,各方将7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丁大俊后有收到28181元,即15万元按照各自比例计得金额。
后王金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陆续收到分红款合计12905元。
2018年1月1日,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与六位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5”),协议约定出资总额为60万元,合伙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向王金返还投资款130000元及分红款16000元。
关于投资款及分红款。经查,王金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各原审被告虽确认王金有支付投资款,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此外,王金主张各原审被告应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款,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艾尚尼店存在盈利,各原审被告亦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合伙期间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一审法院亦无法启动清算程序。另,王金与蒋建国、吴娟签订的协议1的合作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虽后续签订了协议2、协议3、协议4,但均未对该合作期限进行实际变更,一审法院认为,王金与蒋建国、吴娟的合伙协议已实际终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金主张各原审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10元,由王金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根据涉案2013年3月28日合伙协议、2013年9月1日合作协议书、2014年4月10日合作协议,应认定王金与蒋建国、吴娟、余登雄存在合伙关系。因各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且2018年1月1日蒋建国、吴娟、余登雄就艾尚尼店与其他6名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合伙人已不包括王金,故应认定王金与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王金已退出与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之间的合伙关系。
关于王金请求退还出资款13万元的问题。二审中就王金是否已出资问题,艾尚尼店述称应该已支付,但因当时各个合伙人是直接对外支付装修款、房租以及设备款,具体情况不明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伙期间艾尚尼店向王金分配利润,且各方未就王金的出资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王金已出资13万元。因王金已退伙,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无证据证明在王金退伙时各方之间就合伙期间财务状况进行了清算。艾尚尼店及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主张合伙期间发生亏损319686元,但其仅提交案外人的书面证言、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艾尚尼店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一直在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故其主张艾尚尼店合伙期间发生亏损319686元,欠缺事实依据。因在本案中艾尚尼店及蒋建国、吴娟、余登雄未能提交合伙期间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导致法院无法启动清算程序,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艾尚尼店及蒋建国、吴娟、余登雄未能证明各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亏损的情况下,王金请求退还出资款,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退款的主体,本案中王金系与蒋建国、吴娟、余登雄形成合伙关系,且在王金退伙后,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作为合伙人继续持有艾尚尼店的权益份额,因此,应由蒋建国、吴娟、余登雄共同向王金退还合伙投资款。关于退款数额,王金的投资款为13万元,但2014年各合伙人将合伙权益中的70%以1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丁大俊,王金已收到转让款中的28181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王金已提前收回的投资款。故本案中蒋建国、吴娟、余登雄应向王金退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01719元(130000-28281)。艾尚尼店是各方合伙经营的平台,其与王金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王金请求艾尚尼店向其退还合伙投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金请求的分红款16000元,王金明确该分红款是2018年1月至起诉前的分红,因王金与其他各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故其请求2018年1月以后的分红款,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843号民事判决;
二、蒋建国、吴娟、余登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退还投资款101719元;
三、驳回王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由王金预交),由王金承担489元,由蒋建国、吴娟、余登雄承担1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已由王金预交),由王金承担978元,由蒋建国、吴娟、余登雄承担2242元。蒋建国、吴娟、余登雄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王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剑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