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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宝路汽配有限公司、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初5765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宝路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创业二路19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胡开良,总经理。
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西路北108号宝路科技园一号厂房第4、5、6层南面。
代表人:郭乔冶。
原告深圳市宝安宝路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安宝路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保管费用115851.07元债权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告财产中随时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间,总计面积为2749.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2017年3月,被告停止营业后,将租赁的第6层南面厂房、宿舍交还给原告。但因与案外人捷翔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被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650号。2017年11月10日,该案法官查封被告位于原告上述厂房第4、5层南面处的机器设备,并交由原告保管,2018年3月6日,查封设备网上拍卖成交,并于2018年3月28日搬离原告场地。即,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应执行法院要求一直保管被告财产。2019年8月6日,经债权人深圳市新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破申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之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将保管费用115851.07元申报为破产费用,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初步审核函》,对原告申报的保管费金额予以确认,但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复核函》,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告财产中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申报的保管费用为受理破产前的执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强制性要求进行保管而产生的费用,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可以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且被告管理人接管到的被告财产为上述原告保管设备的拍卖款,即,原告保管行为的法律效果延续至了破产程序中,为破产程序所用,因此,原告申报的保管费用应被认定为可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保管费用系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债权并非因为破产程序启动而导致正在进行中的执行程序被动终止的程序转换,不涉及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被告管理人无权追溯认定甚至是变更已结案的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费用。案外人捷翔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法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2086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案外人捷翔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650号。执行过程中,该批机器设备于2018年3月6日以295,563.05元拍卖成交。2018年3月28日,该批机器设备交付买受人。2018年4月24日,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租金标准。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实际交付日止的租金、违约金、水电费、免装修期的租金等,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0日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2019年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9执448号。2019年7月27日,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6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该案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管理人接管到(2017)粤0306执650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22989.05元(拍卖款扣除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保管费所余)。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时,(2017)粤0306执650号、(2019)粤0309执448号案件已终本,执行案件中的相关事宜早已处理完毕。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追溯认定甚至是变更已终结的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费用金额和性质。二、(2017)粤0306执65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已经对执行费用进行认定处理。(2017)粤0306执650号案件中,拍卖了原本就存放于原告处的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为295,563.05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同意由贵院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中向我司支付场地占用费60000元,其他占用费我司将另循途径解决”。后执行法官在处理分配该笔执行款时,扣除评估费用4000元、拍卖费2966元、场地费60000元、执行及受理费6608元等执行费用后,将余款222989.05元作为执行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内。由此可见,(2017)粤0306执650号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已认定60000元的场地费为执行费用,且已将6万元的场地费用支付给原告。三、原告诉请的115851.07元实际为房屋租金的一部分,属于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原告诉请将115851.07元普通债权性质变更为执行程序中的保管费用,参照破产费用清偿;但115851.07元实质为(2017)粤0306民初8719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的一部分。该115851.07元费用的产生同样是基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原告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水电费业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也经过了执行程序处理。且依据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该保管费系基于法院生效文书计算而来,属于被告所欠租金的一部分,应当被认定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而来的普通债权。原告并非基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管财产,亦或是执行法院为了案件的执行租赁房产管理被执行的财产,该批机器设备即(2017)粤0306执650号案件中被拍卖处置的财产本来就存放于原告处,被执行的财产得以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系基于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涉案的房产占用费未在执行案件中被认定为执行费用,被告管理人也无权变更执行案件中法院认定的费用金额和性质。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不涉及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执行法院已经对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费用进行了处置,被告管理人无权在破产程序中变更执行费用的金额和性质。且本案争议的保管费用并非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产生,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本就存在的租赁合同产生,其主张的保管费用系房屋租金的一部分,且房屋租金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认定。原告现主张被告管理人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金额115851.07元为执行费用,并参照破产费用规定,从被告财产中随时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间(以下简称涉案厂房)。涉案厂房4、5、6层面积共2515.74平方米,宿舍6间,面积234.22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价格为22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价格为23.1元,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价格为24.25元。
因被告自2016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下落不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判决于2018年11月20日生效。
被告因与案外人捷翔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案外人捷翔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7)粤0306执650号。在执行程序中,2017年11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原告涉案厂房第4、5层的机器设备,并交由原告保管。2018年3月6日,被告的上述机器设备在淘宝网公开拍卖,由案外人王国金以296563.05元竞得。2018年3月28日,上述机器设备由王国金搬离涉案厂房。
2019年8月6日,本院根据案外人深圳市新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4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将(2017)粤0306执650号案件的拍卖款项296563.05元扣除评估费4000元、拍卖费2966元、场地费60000元、执行及案件受理费6608元,剩余222989.05元划转至被告管理人账户。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存放在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查封期间占用费总计175851.07元(1656.16×23.1×119÷30+1656.16×24.25×18÷30)。原告同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向其支付场地占用费60000元,其他占用费其将另循途径解决。被告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主张查封期间产生的占用费115851.07元(175851.07元-60000元)应当参照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被告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但认定为普通债权。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租赁合同》、(2017)粤0306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函》、《执行案件划款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在破产案件中的主要财产来源于其名下机器设备的拍卖款,经执行法院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222989.05元均已转入被告管理人账户。处置机器设备的相关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执行及案件受理费和保管费。原告和被告对保管费的金额没有争议,对债权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保管费系基于其代为保管执行法院查封的被告的机器设备而产生;被告认为原告保管被告的机器设备系基于租赁合同,且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获得60000元的清偿,不能再主张剩余保管费用的优先清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能否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告财产中随时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系基于查封而产生还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及(2017)粤0306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起诉讼,虽然(2017)粤0306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0日生效,但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其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2017)粤0306民初8719号案件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即起诉状副本在2017年11月10日以前已经送达,此时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的保管期间(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系被告机器设备被查封期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保管费系基于被告机器设备被执行法院查封而产生。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能否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相关费用必须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条件。被告的机器设备虽然系在执行程序中被评估、拍卖,但相应的拍卖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依然被划转至被告管理人账户供被告全体债权人分配,利益之所归,则费用之所依附,因处置被告财产而发生的评估、拍卖和保管费用等均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性。在此种情形下,破产程序前因保管、处置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优先清偿。被告抗辩原告的保管费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以60000元予以了结,但其提交的《承诺函》并无原告已经放弃其他保管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保管费115851.07元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告财产中随时清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宝路汽配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115851.07元债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案件受理费2617.0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利锦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17.0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燕妮
审判员  谢继宇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红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