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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翔、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501号
原告:张翔,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兆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翔诉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城公司”)、第三人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605721.18元(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599689.42元(以总房款30158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得被告幸福美地商铺两套,商铺房号为第1幢1-1-09号房、第1幢1-2-1号房,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6887.6元、8227.04元,房屋面积分别为1316.06平方米、1425.65平方米,商铺总价分别为19740900元、1041791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上述商铺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逾期未能交房的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商铺,上述商铺至今未能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未被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富城公司辩称,管理人之前已向原告邮寄不予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通知书,富城公司因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第三人款项,所以以门面房抵债,其基础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混凝土买卖,原告应当以买卖合同的货款申报债权,而不是要求富城公司承担购房违约金,基于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兆成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富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兆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张兆成、张洁、盛华头、邢杏头。
2016年8月12日,张翔与富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幸福美地1号楼第1幢1-1-09号、第1幢1-2-1号,价格分别为19740900元、10417910元,均约定在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在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富城公司向张翔开具了购房发票。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苏089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张洁、被告富城公司在金海在场的情况下对兆成公司送货过程中的送货单、对账单进行质证,金海认可原告的主张,并确认商品混凝土总额为90140826.69元。被告认为虽有金海的签字,但由于部分货物不是提供给幸福美地项目,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原系兆成公司股东,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办理退股手续,但因在持股期间未分红,公司股东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了估算,兆成公司以富城公司用于抵货款的幸福美地商铺抵充分红款,原告分得案涉房屋,遂与被告富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遂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对于款项的交付,因富城公司欠付兆成公司混凝土款,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兆成公司协商一致,以混凝土款抵案涉房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兆成公司与被告富城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富城公司没有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张翔,致使原告及第三人兆成公司无法获得货款,亦无法占有房屋产生收益,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主张债权,该标准等同于年利率3.6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经计算,以301588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应为2599689.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翔对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599689.42元。
案件受理费27598元,由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4)。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赵 煜
人民陪审员  纪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