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破产 > 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六楼自编601房。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管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建机公司享有的利息类债权,包括期内利息履行期的逾期利息,以及依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优先级的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一)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享有该笔金融借款债权的依据应当以借款双方签订并生效的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为准,而并非(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一审法院以《强制执行公证书》作为判断债权范围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显然,公证机构在执行证书标注执行标的并签发是公证机构的权利,并非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证书》。其次,公证机构在确定执行标的时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并不是完全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债权确定。再次,公证机构并不负有必须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在执行证书上注明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因公证机构仅将主债权本金余额295万元计入执行标的,致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部分债权与权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快速实现,债权人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供的一种快速途径,并不妨碍与限制债权人按照主合同全面主张权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明确放弃其他部分债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保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部分债权,也是有效保护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债权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2001年1月24日至2004年6月7日期间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了权利主张,显然与查明事实相违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执行(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就该笔债权对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但因公证机构并未将该笔金融借款债权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部分列入执行标的。故该执行案中不得不只对295万元本金进行强制追索,而孳息部分只能在后续另行起诉。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债权,并一直以报纸公告形式提出权利主张。该案至2004年6月7日都处于持续执行程序中,2004年6月7日,一审法院还就该案做出(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已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2004年9月29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诉讼时效己然延续。
建机公司辩称,(一)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范围均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加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同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本意。(二)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享有的本金债权与其希望转租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属于“同一债权”,不能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9条之规定,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确认的罚息、复利均属惩罚性负担义务,如将其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四)建机公司也是国有企业,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建机公司破产清算中所申报的除债权本金外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迟延履行金共计6446633.31元金额债权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6446633.31元金额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由建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4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越秀支行)(贷款人)与建机公司(借款人)签订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整,期限自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1月24日,贷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利率:5.3625‰,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贷款利息=本合同规定利率*放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其中实际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贷款人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还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交行越秀支行(抵押权人)与建机公司(抵押人)签订穗交银2000年流抵字155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载明:鉴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于2000年8月24日签署借款合同[编号: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车库、商铺、写字楼、地下室,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万元正,年利率5.3625‰,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1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的借款抵押期限由2000年8月24日至2003年1月24日。该抵押合同所附《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建机公司,抵押物包括车库、商铺、写字楼、地下室。
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载明: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借款单位及收款单位为建机公司,贷款种类为流贷,利率为5.3625‰,起息日为2000年9月1日,借款申请金额为叁佰万元正。
2000年8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作出(2000)穗证内经字第52493号、52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借款人建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洛与贷款人交行越秀支行负责人杨谷楼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了前面的合同编号: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穗交银2000年流抵字155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的印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该两份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00年12月19日,建机公司向越秀支行归还贷款50000元。
2001年3月19日,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债权人为交行越秀支行,债务人为建机公司,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经(2000)穗证内经字第52492号、52493号公证书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建机公司应于2001年1月24日前,将借款叁佰万元偿还给债权人,现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尚欠贰佰玖拾伍万元借款未还给债权人;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债权人的申请,特出具本强制执行公证书,债权人可持本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建机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至2002年3月15日止本金贰佰玖拾伍万元。同日,交行越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200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就交行越秀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准予交行越秀支行强制执行(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之后,建机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2001年10月25日归还交行越秀支行贷款本金840000元、170542元。
2004年6月7日,一审法院就交行越秀支行申请建机公司强制执行案作出(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载明: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公证书,于2001年4月2日向建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建机公司在2001年4月10日前履行清还本金2950000元给申请人,另负担本案执行费4950元的义务,但建机公司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将建机公司所有的广州市东风东路707-1号首层、707-2号101房和707号101地下室房屋委托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进行公开拍卖,现房屋由何宝仪投得(款项已有一审法院代管);裁定原建机公司所有的广州市东风东路707-1号首层、707-2号101房和707号101地下室房屋于裁定之日起归何宝仪所有。
同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甲方)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乙方)签订交银穗信达(2004)第05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建机公司共计壹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如甲方曾与该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04年4月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五、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债务人为建机公司,授信合同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债权本金余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为1939458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为538966.77元。
200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在当日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载明:根据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将其或其下属分支行享有的下列债务人和保证人与其签订的授信合同(协议)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自公告之日起,请相应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立即向信达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公告附表中序号99显示为:贷款银行名称:交行越秀支行,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06年6月5日,信达办事处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253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06年7月18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交行越秀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借款本金1939458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
2008年5月25日,信达办事处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4470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0年4月14日,信达办事处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4217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2年3月27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2984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4年3月10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734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6年2月15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当日的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449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7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当日的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附表中序号3026显示为:借款人为建机公司,合同编号或证明债权的凭证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建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作为建机公司管理人。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9)粤01破155-1号《公告》,要求建机公司的债权人在2019年10月16日前,向建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0月11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建机公司申报债权,据《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申报书》记载,债权人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申报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申报本金债权总额为10298299.92元,其中包括本金1939458元、已判决利息538966.77元、利息5539411.95元,迟延履行利息2280463.2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担保标的物为房产,担保物价值为4745000元,担保发生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
2019年10月21日,建机公司管理人就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权申报作出了《申报债权审查意见》,其中载明:确认债权本金1939458元;因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和核算依据,对表内外利息538966.77元无法确认;债务人所欠的利息、复息或罚息等,已生效法律文书从未提及,因此,债权人申报的利息、复息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提交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表,自2001年4月1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1.75,以本金1939458元为基数,核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2280463.20元,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将债务人所欠本金1939458元及表内外利息538966.77元及与该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抵押权权利转让给信达办事处,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从2004年4月1日起,按本金基数1939458元以日利率万分之1.75计,天数为5634天,核算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912208.61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予以调整;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债务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5楼面积为223.1m2和6楼面积为223.1m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审查结论为: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申报的本金19394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12208.61元,合计3851666.61元,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债务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5楼和6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2019年10月28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建机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异议书》,其中载明:从2004年3月21日后回收的全部本息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应实现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3625‰,实际从2000年9月1日起计,从2001年1月31日起,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转入逾期月利率按6.3‰计算,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受让利息债权为538966.77元;罚息和复利:根据“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利率及计息方法:按季结息,贷款人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因此,从2004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939458元和利息538966.77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6.3‰分别计算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得出截止按2019年9月2日止的罚息、复利总金额5539411.95元;迟延履行期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2014年7月30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2001)越法行执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还本金的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前,因此,自4月10日起计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19年10月31日,建机公司管理人向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的复函》,其中载明:经复核,管理人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939458元、迟延履行利息1912208.61元,债权确认总额为3851666.61元,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15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就其与建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2019)粤0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信达办事处出具《企业改制通知书》,批准其改制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改制后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诉讼中,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交行越秀支行对建机公司的债权总金额没有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认,通过(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进行确认,申请时包括本金、利息,但公证书在制作文书时由于疏忽将利息漏写,故交行越秀支行持有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没有证据表明交行越秀支行放弃了利息,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仍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非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建机公司则表示,(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为生效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载明执行标的为295万元,不包含利息,只有本金。
庭审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建机公司破产清算中的合法有效债权金额为9403910.46元,其中包括本金1939458元、2001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0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归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36645.67元、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85917元、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2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3410935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30954.17元;2.请求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9403910.46元金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结合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建机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2.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所主张确认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债权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建机公司共同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939458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该本金的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1939458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建机公司主张该本金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务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确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2280463.20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内容看,其中载明建机公司尚欠借款金额为295万元,且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295万元,并未提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且明确载明“应债权人的申请”“特出具本强制执行公证书”,故交行越秀分行当时在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时并未就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申请。其次,从常理上讲,如公证处遗漏利息、罚息、复利等属实,则交行越秀支行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持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有违常理,且(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出具于2001年3月1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计算至2001年3月19日的利息为6万多元,相对于29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不排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就利息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再次,从诉讼时效上来讲,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未有证据显示交行越秀支行或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自案涉借款2001年1月24日期限届满起至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三年多的期间内,曾就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向建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建机公司关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对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确认其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就债权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没有依据,迟延履行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故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确认其对6446633.31元金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建机公司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一个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926.43元,由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明确,其请求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本金1939458元,期内利息78416.7元,前期罚息599962.02元,迟延履行金2280463.2元。并明确期内利息为78416.7元,扣除期内利息剩余部分即为2001年1月25日至2004年3月21日的逾期罚息,与罚息、复利一并归为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021%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01年1月25日至2004年3月20日的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1999】192号规定的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日的逾期罚息按【2003】251号文件规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0.0056325折算日利率后,其主张按照每日0.021%为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按每日0.0175%自2001年3月10日期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因建设机械实业公司一审中向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通知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确认将原定的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享有的利息类债权1912208.61元调整为零,导致出现新的情况影响本案破产债权的确认,但其认为进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即由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债权范围与金额以及对管理人原来的审核意见重新进行全面核查,管理人不应在诉讼中再自行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建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二)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的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包括利息在内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产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滞纳金与利息计算具有相似性,且欠缴款项的滞纳金在性质上除了是对滞纳款项的利息补偿外,还具有惩罚性,属于惩罚性债权。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计算并按照破产债权清偿,实际上是由全体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惩罚性义务,在债务人财产本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对全体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债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2001)穗证内经字第57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约定的执行标的并未包含利息、罚息、复利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从属的本金债权而存在,为原本债权的从权利,在债的发生、转移、效力等方面具有从属性。后交行越秀支行在2001年已就本金部分申请执行,且就该执行案件一直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后在2004年9月29日交行越秀支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转账债权清单》记载:授权合同(协议)编号为穗交银2000年流贷字155号,债权本金金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为1939458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为538966.77元。因此交行越秀支行对本金一直有持续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利息部分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认为交行越秀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清单中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受让的债权本金1939458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538966.77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04年4月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明确其中期内利息为78416.7元,其罚息、复利主张按每日0.021%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罚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以本金193945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复利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以期内利息为78416.7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建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建机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5楼和6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上述确认的债权本金、罚息和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享有的罚息和复利债权如下:罚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以本金193945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复利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以期内利息78416.7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
三、确认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金1939458元及上述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5楼和6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26.43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740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负担4952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6.43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740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建设机械实业公司负担4952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