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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玺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驷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玺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驷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周大福金融中心21层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康玲俐。
上诉人无锡玺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驷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驷雄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驷雄公司管理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驷雄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驷雄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驷雄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向玺程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而从该函件发出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已超过一年,驷雄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已超过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2.一审法院认定驷雄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18日接管涉案《货款结算协议》,该认定与现有证据相悖。其一,驷雄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交接清单,仅仅是广州驷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雄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和其他公司文件资料交接完毕的证明,并不是涉案《货款结算协议》实际交接时间的事实证明,也就是说驷雄公司管理人实际取得《货款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2020年5月18日;其二,如前所述,驷雄公司管理人在2020年5月9日向玺程公司发出的《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已清楚载明驷雄公司管理人接管驷雄公司后,对驷雄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核查,并据此向玺程公司发出催款函。即驷雄公司管理人是清楚知道《货款结算协议》的存在并以该协议为基础事实向玺程公司发出催款函的。(二)玺程公司与驷雄公司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及《联络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驷雄公司代表在协议中放弃对玺程公司部分债权具有明显故意,该认定有违公平原则。1.《货款结算协议》及《联络函》不仅有双方代表签字,还加盖公司公章,代表双方公司意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玺程公司与驷雄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及联络函的方式解决了玺程公司向驷雄公司支付货款及驷雄公司因违约给玺程公司造成的损失,驷雄公司快速回笼资金,玺程公司也解决了因驷雄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困扰,避免之后讼争的发生。因此,双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解决问题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存在驷雄公司的代表故意放弃债权的事实。3.驷雄公司虽然在2019年8月8日决议解散公司,但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驷雄公司清算组有权自行处置债权债务,且驷雄公司管理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驷雄公司代表故意放弃债权。(三)驷雄公司因质量问题、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并造成玺程公司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驷雄公司中断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等造成玺程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联络函》显示,因驷雄公司交货突然中断,严重影响玺程公司生产,导致8月份工厂停工,并延误客户出货,玺程公司遭受的损失合计224010.91元,驷雄公司同意承担175393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2.玺程公司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代发工资名单、银行转账支票、税库银凭证、驷雄公司未交货明细等证据,与《货款结算协议》及《联络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驷雄公司违约行为给玺程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玺程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违背事实真相。3.《货款结算协议》及《联络函》签订之后,玺程公司已将150207元货款全部支付给驷雄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驷雄公司管理人请求玺程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玺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驷雄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1.破产撤销权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债权人集体利益的保护。驷雄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作为驷雄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行使撤销权。另,本案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企业破产法》,而非适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并没有限制破产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损害其债权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追加分配,故本案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行使权利,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3.即使本案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驷雄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未过一年。玺程公司以驷雄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9日曾给玺程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函》为由,主张驷雄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就已知悉放弃债权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驷雄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向玺程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函》时,完全无法得知驷雄公司对玺程公司有放弃债权的行为。上述《催收欠款的函》依据的是2020年4月驷雄公司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向破产法院调取的驷雄公司自行清算期间的《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一栏记载驷雄公司对玺程公司有150207元的应收款。驷雄公司管理人当时催收的欠款金额仅为账面登记的150207元,而并非325600元。若当时驷雄公司管理人知道有放弃债权的事实,催款的金额应当是放弃债权前的金额,而非账面登记的150207元。另外,由于驷雄公司进行的是财务账面上的减债行为,驷雄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全部财务资料前,无从得知减债事实,本案减债事实是2020年5月18日接管完成后,整理财务资料时发现。因此,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驷雄公司减债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5月18日,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未超过一年期限。(二)玺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驷雄公司对其减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1.驷雄公司减债行为仅系基于受托人个人承认玺程公司损失而作出的,而受托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结算及清收,并没有权限确认所谓的“损失”,更加没有权限将损失归责于驷雄公司。玺程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多少,不是一个人的承诺所能证明的。2.玺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产品质量异议单无投递证明、也未经驷雄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玺程公司为其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是玺程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能证明玺程公司停工的事实。3.《货款结算协议》及《联络函》签订时,驷雄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玺程公司是知悉的,驷雄公司为了快速回笼资金而签订《货款结算协议》,有明显放弃债权的故意。4.《联络函》所记载的损失是停工损失,而《货物结算协议》记载的是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内容相互矛盾,证明双方并非根据玺程公司实际损失情况签订的协议,而是驷雄公司为放弃债权而制作的协议模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驷雄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驷雄公司与玺程公司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2.玺程公司向驷雄公司归还货款17539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至今玺程公司实际清偿至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玺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驷雄公司与玺程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二、玺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驷雄公司管理人支付175393元;三、驳回驷雄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如玺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玺程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驷雄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货款结算协议》的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受理驷雄公司的破产申请。驷雄公司在2019年8月和9月先后两次减免玺程公司的货款,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驷雄公司管理人认为双方就此达成的债务减免协议属于故意放弃债权,故请求予以撤销,其实质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行使破产撤销权,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该权利与民法撤销权在成立的前提、权利主体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玺程公司主张应受民法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款结算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发生在驷雄公司决议解散之日即2019年8月8日前两天,驷雄公司此时应清楚知道自身经营亏损情况。《货款结算协议》载明的货款减免事由为质量问题,与2019年9月4日《联络函》中载明的货款减免事由不相同。从对账单可知,双方在2018年12月之前就已经发生交易,涉案货款是2018年12月之前及2019年1月至7月累积拖欠的货款,但玺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双方交易期间曾向驷雄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及得到过驷雄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也仅有《联络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玺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无锡玺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