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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羊城晚报社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702-704房。
法定代表人:王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营经济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号之一。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营经济报》社、羊城晚报社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确认羊城晚报社申报的1602942.35元(其中1256104.18元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为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判决。1.《民营经济报》社向羊城晚报社所借的8笔所谓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借款”从债权性质上不属于职工工资债权,即使该8笔所谓“发放职工工资的借款”借款真实存在,从法律性质上也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确定为普通债权,不应确认为职工债权进而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从“发放职工工资的借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款人来看,总共发生11笔银行转账记录,其中仅仅只有一笔转账于2018年11月13日由羊城晚报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4545.18元转入《民营经济报》社的建设银行广州高教大厦支行44001400809050071001号账户内,其余绝大部分款项分10笔由羊城晚报社转入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的银行账户。首先,2018年11月13日由羊城晚报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4545.18元转入《民营经济报》社的建设银行广州高教大厦支行44001400809050071001号账户,该账户是正常使用的。其次,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主要用于承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其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和《民营经济报》社所谓“在经营的过程中因拖欠债务,其账户被银行冻结,为经营需要,《民营经济报》社成立了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毫无关联。3.一审判决对“职工工资债权”的认定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属于职工工资债权的申报认定为职工债权,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职工工资的范围的界定非常明确,即必须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除此以外均不属于工资债权。4.一审判决对“职工工资债权”的认定依据不足。如前所述,《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不严格履行职务,在在职工个人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及银行入账职工个人账户记录等关键证据缺失,根本不应认定这些所谓“职工工资债权”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应予查明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答辩称:一、羊城晚报社与《民营经济报》社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羊城晚报社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确认。1.羊城晚报社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营经济报》社的借款关系合法合理。羊城晚报社是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设立的正厅级事业单位,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向企业借款,《民营经济报》社以合法的理由向羊城晚报社提出借款申请,羊城晚报社经内部借款审批程序同意其借款申请,并实际支付了款项。羊城晚报社基于《民营经济报》社真实的借款请求同意借款,并非以赚取款项利息为目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合理。2.羊城晚报社与《民营经济报》社均为独立的法人,各自核算,各自承担责任。《民营经济报》社由广东省经济委员会联合多家单位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于2000年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将《民营经济报》社划转羊城晚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对其办报、舆论导向等新闻出版事宜进行监管。《民营经济报》社自主经营,人员、资产、业务、财务等均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民营经济报》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3.全部借款已实际支付到账,真实有效,《民营经济报》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管理人确认羊城晚报社的破产债权合法合理。羊城晚报社为事业单位,其资产是国有性质,有义务保护国有资产。法院裁定受理《民营经济报》社破产申请后,为了避免严重国有资产流失,羊城晚报社向管理人申报了46177384.97元债权,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审核后确认了羊城晚报社36808223.35元的债权,本案中粤安公司提出异议的1602942.35元款项仅为羊城晚报社的部分债权。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情况和审核结果依法向法院报告并公示,债权审核程序合法有效,羊城晚报社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障。其次,羊城晚报社的借款均有会计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借款申请等证据直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核实确认。因此,管理人审核确认羊城晚报社真实发生、存在的债权是对事实的确认,合理合法。二、羊城晚报社基于《民营经济报》社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理由支付了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职工工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鼓励支持第三方通过垫付或借款方式保障资不抵债的企业的职工权益,明确了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款项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认定和清偿。《民营经济报》社在经营运转中经常会发生垫资现象,本案涉及款项羊城晚报社基于《民营经济报》社支付职工工资用途已真实垫付,羊城晚报社提供款项的目的在于维持《民营经济报》社职工稳定,所有款项并没有约定或收取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合法合理。羊城晚报社为了避免《民营经济报》社职工欠薪矛盾激化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同意将款项支付至《民营经济报》社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羊城晚报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羊城晚报社的债权真实存在,粤安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自认为本案各方应当满足其所有要求,且粤安公司曾多次表示要穷尽手段阻碍《民营经济报》社的破产审理。综上所述,粤安公司无法无理无据地质疑羊城晚报社真实有效的债权,通过无理的诉讼纠缠否认其他合法的债权,显露其恶意阻碍《民营经济报》社破产案件审理的意图,该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造成了羊城晚报社诉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民营经济报》社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粤安公司的上诉。
粤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确认《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的羊城晚报社的债权金额1602942.35元(其中1256104.18元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营经济报》社、羊城晚报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城晚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民营经济报》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9年3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民营经济报》社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作为《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负责人为刘敬华。
羊城晚报社向《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显示,其申报的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债权总额为46177384.97元(其中1636342.35元是职工债权),包括原始债权39341623.35元、孳息债权等6835761.62元;上述债权依据为:1.(2016)粤0104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金37476100元,诉讼费229181元,双倍利息6824551.32元。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退休职工福利费借款,合共1636342.35元,利息11210.30元。
《民营经济报》社针对羊城晚报社申报债权的资料审核后,出具《债权审核意见表》,审核意见为:羊城晚报社申报的债权为两笔……对于第二笔债权,羊城晚报社提交了加盖有《民营经济报》社公章的《关于向集团借款的请示》及银行回单、工资表、退休人员补贴领款表等资料,该资料显示,《民营经济报》社分别在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向羊城晚报社申请借款,发放在职人员的绩效工资、五险一金、采编等费用及退休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生日费等费用,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221876.73元、276533.57元、27750元、636867.55元、209116.49元、168437.33元、45960.68元及16400元。羊城晚报社均向《民营经济报》社支付了上述款项。管理人经审核,认定该笔债权中职工债权为934388.96元,普通债权为668553.39元,其他部分33400元不予确认,且不予确认羊城晚报社申报的该笔债权利息11210.30元。
2020年4月29日,羊城晚报社对《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核认定的上述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审核,于2020年5月6日向羊城晚报社作出《债权异议回复意见》,载明:对于羊城晚报社申报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退休职工福利等费用借款,合计1636342.35元、利息11210.3元”,管理人调整为:对1602942.35元予以确认,其中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债权为1256104.18元,仅确认普通债权346838.17元,其他部分33400元不予确认,且不确认羊城晚报社申报的利息11210.30元。《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还告知羊城晚报社,如果对该回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回复意见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羊城晚报社对《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认定的上述债权金额及性质予以确认。
粤安公司对《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表》中记载的羊城晚报社的债权审查金额有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向《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作出《对债权表债权的审核意见》。
《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向粤安公司作出《债权异议回复意见》,其中对粤安公司提出异议的羊城晚报社的债权金额1602942.35元(其中1256104.18元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的回复内容为:《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认为粤安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并告知粤安公司,如果对《债权表》中载明的债权审查金额有异议,可在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5月7日,《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向债权人作出《关于对〈债权表〉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序号5对应的羊城晚报社有两笔债权,其中第二笔债权的审查金额为1602942.35元,并注明其中1256104.18元的债权按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另查,粤安公司向《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羊城晚报社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民营经济报》社允许粤安公司查阅,但不同意其复制债权申报资料。粤安公司委托授权的人员已查阅羊城晚报社的债权申报资料。
粤安公司仍不认可《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的羊城晚报社的第二笔债权金额1602942.35元(其中1256104.18元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羊城晚报社、《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均表示,《民营经济报》社经营过程中,因拖欠债务,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经营需要,《民营经济报》社成立了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羊城晚报社根据《民营经济报》社的申请,将《民营经济报》社申请的部分借款支付至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法院裁定受理《民营经济报》社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粤安公司系《民营经济报》社的债权人,对《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的羊城晚报社的本案债权有异议,经《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解释后,其仍不认可涉案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粤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争议的债权是羊城晚报社根据《民营经济报》社的借款申请向其出借款项,《民营经济报》社用于支付其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工资、补贴等费用。《民营经济报》社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羊城晚报社为此依法向《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申报债权。《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经审查,确认了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载明:“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参照上述文件审查确认本案债权金额及部分债权的性质,并无不妥。有关粤安公司提出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实际上是指债务人对其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无需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清单并予以公示。但本案债权并非是债务人《民营经济报》社对其拖欠职工的上述条款规定的相关款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粤安公司以此认为本案债权无需作为职工债权申报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者,羊城晚报社的企业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民营经济报》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该类型的单位在人员任免、财务管理等方面均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故粤安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羊城晚报社、《民营经济报》社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粤安公司主张不予确认涉案债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民营经济报》社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羊城晚报社借款中有1257245.44元款项支出时摘要为工资。证据2.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教大厦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羊城晚报社借款中有196441.62元款项支出时摘要为工资。证据3.《民营经济报》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教大厦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羊城晚报社借款中有132983.18元款项支出时摘要为工资。证据4.管理人制作的9笔借款具体审核情况及资金去向情况,拟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或《民营经济报》社收到羊城晚报社借款后摘要为工资、个人所得税或代扣社保费的支出金额共计1442265.21元。
粤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后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银行流水中的“摘要”可由转账人转账时自行备注修改,无法证明是支付《民营经济报》社员工工资;第二,部分摘要为“往来款”,无法证明是支付《民营经济报》社员工工资;第三,其余摘要中仅备注“工资”,无法证明确实是支付《民营经济报》社员工工资。二、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确认,管理人制作的审核情况与资金去向仅仅只是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简单汇总,其并未实际审查员工与《民营经济报》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等)与真实支付情况(员工工资领款表、支付员工工资的银行流水等)。
羊城晚报社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银行流水证明羊城晚报社已经按照《民营经济报》社支付职工工资、社保等请求实际支付了款项,且《民营经济报》社收到款项后最终流向支出为工资、社保费用等。羊城晚报社已经真实支付了1602942.35元,且全部为职工债权性质,合法债权应当依法确认和保障。二、证据4为《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对其确认为职工债权的9笔款项汇总的情况说明,其中表格中“收款金额”合计应当为160294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羊城晚报社债权中的1256104.18元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粤安公司要求对该笔债权性质不予确认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羊城晚报社向《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显示,其申报的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债权总额为46177384.97元,主张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退休职工福利费借款合共1636342.35元为职工债权。羊城晚报社申报债权时亦提供了《民营经济报》社借款报告及银行回单、工资表、退休人员补贴领款表等资料,足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民营经济报》社向羊城晚报社申请借款用于发放在职人员的绩效工资、五险一金、采编等费用及退休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生日费等费用的事实。
其次,案涉款项虽有部分是通过《民营经济报》社下属企业广东省粤港广告公司的账户收款及发放,但不影响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
再次,《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经审查,对于其中有相关申报资料且实际用于如职工工资、公积金、社保等部分的借款,认为属于羊城晚报社垫付的职工债权,将1256104.18元归类为可按职工债权性质清偿的普通债权;对于无法确认是否用于职工工资或明显用于退休员工福利等而非用于职工工资的借款346838.17元归类为普通债权,履行了审核确认债权的义务。一审期间法院已经询问粤安公司是否申请审计的意见,现粤安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的审核结论。
最后,《民营经济报》社向集团内部借款的行为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情形,但《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认本案债权金额及部分债权的性质,符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的精神,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安公司诉请要求对《民营经济报》社管理人审查确定羊城晚报社申报的普通债权中有1256104.18元可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的债权性质不予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迎晖
审 判 员 许雪芳
审 判 员 李璐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洁裕
书 记 员 何贤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