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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奉先、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4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奉先,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诚大厦A座21、22层。
负责人:朱联海,该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肖奉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豪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奉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了解事实,不了解历史,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接手江苏京隆开关厂(以下简称京隆开关厂)破产案后,先由吴桂宽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后更换为陈晓军律师,但其不调查破产原因。2011年我作为京隆开关厂的副厂长,强烈要求调查破产原因,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陈晓军强烈不满。1.我作为分管负责人,放在高压车间的四十多万元的产品和配件,按原来的合同应先清理我的债权,因为破产,无法兑现。我要求将产品和配件搬出来,由吴桂宽清产核资,但陈晓军说厂里的东西,没有手续不可以搬出来。后来我报警,派出所三名警员到场,给予陈晓军严厉的指责,并限期一星期之内给与答复。第二天陈晓军让我到厂里搬东西,但一直不给手续,直到2017年才将手续给我搬东西,但车间里的产品和配件中所有的铜件全部没有了,包括两吨铜排最后只卖了18000元;2.2012年我要求陈晓军出具委托书给我,我帮助去讨债,但因我说要回来的钱优先给我,多余的给厂里,陈晓军不同意,也一直没有查寻、清理债务。事后,因为房子和债权问题,我多次与管理人交涉和诉讼,但管理人编造虚假政府公文,否认我的产权。另外我有该房的购买手续,陈晓军要求司法鉴定,我提供了相同时期的、相同保管条件下的三份材料给管理人,管理人收下了材料,并加盖了公章,但他们进行鉴定时,既没有通知我,也没有通知政府,私自更换了不同保管条件下的材料(旧.黑.脆),泰州市司法局都已确认了该问题。管理人不调查破产原因,不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敷衍失职,同时捏造事实,打击报复,造成案件拖了十年之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理中,肖奉先对其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点理由“关于库存物资”问题不追究了。
江豪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答辩人理解和尊重上诉人通过法律维权的意识和权利,同时也希望上诉人能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不要主观想象,断章取义;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一审,在一审笔录中我方讲了六点,不再重复;3.至于代理人个人被冤枉、误解,不想浪费时间一一辩驳,也没有意义,但是代理人可以问心无愧地说自从进入京隆开关厂团队以来,个人宁可垫资,没有从开关厂账户中报销过任何一分钱,没有因为私人关系、私人感情影响过任何一个债权的认定,没有因为破产收过任何一个人的一份礼。至于所谓的打击报复,我到现在连这样的想法都没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肖奉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豪律师事务所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江豪律师事务所承担肖奉先因泰州市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三巷8号房屋而取证、诉讼等五年的交通费50000元、误工补助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共计350000元;3.判令江豪律师事务所履行(2017)苏12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4.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豪律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京隆开关厂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厂破产管理人。2012年8月9日,肖奉先向江豪律师事务所反映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三巷8号房屋的确权问题,江豪律师事务所制作谈话笔录并告知“关于房子的问题,我们已经答复过你,根据我们的财务账册,你的房子已经冲了往来账,房子的所有权属于开关厂”,肖奉先回复“房子的事情我可以承认,但是我的往来账我要求按事实结算给我”。此后,肖奉先向江豪律师事务所提交其于2005年6月2日与京隆开关厂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与京隆开关厂之间的业务费结算事宜。2014年1月10日,江苏京隆开关厂宿舍确权第二次专题会议上确定对《协议书》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制作接待笔录并将《协议书》鉴定事项告知肖奉先,肖奉先表示同意并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前进行协商。2014年3月5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就鉴定事项再次与肖奉先进行谈话,肖奉先提交《协议书》原件及其他两份《协议书》供鉴定时比对使用。2014年3月2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协议书》原件与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2014年6月4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将鉴定意见告知肖奉先,肖奉先不同意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江豪律师事务所与肖奉先进行谈话,肖奉先表示“我不要求鉴定”。
2015年2月28日,肖奉先以其与肖虎名义向江豪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报告,称其与肖虎在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三巷8号房屋已经实际居住十年以上,根据农业开发区管委会[2012]31号文件精神,该房屋权属应当归其所有。2015年9月1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及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就争议房屋权属问题召开联系协调会议,江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晓军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并于2015年9月8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同时,江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晓军将整理的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为标题,提交一审法院进行查阅、存档。根据会议内容,农业开发区管委会[2012]31号文件中所指房屋,一是必须是合法取得居住权的公房,二是必须实际居住十年以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肖奉先与肖虎符合上述条件。此后,肖奉先又向江豪律师事务所补充提交案外人鞠汉荣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张建东于2016年11月12日的谈话笔录、公安部门于2019年出具的户口迁移登记表。2019年1月,江豪律师事务所前往泰州市海陵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科,调取《红旗良种场私有房屋调查表》。2019年3月5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就争议房屋是否符合[2012]31号文件精神向一审法院发函请示,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问题无法通过破产衍生诉讼在法院确权,应由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对房屋确权问题作出答复。2019年5月21日,因农业开发区管委会未对房屋确权问题作出答复,江豪律师事务所在结合调查材料的基础上认为肖奉先与肖虎符合符合[2012]31号文件精神,并在农业开发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美好家园小区、红旗新村小区进行公示。2020年10月28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向红旗街道办发函,确认肖奉先、肖虎缴纳房屋重置价后,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三巷8号房屋归肖奉先、肖虎所有。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经泰州市司法局审核通过,江豪律师事务所名称由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勤勉尽责及忠实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江豪律师事务所作为江苏京隆开关厂管理人,在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根据《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确实无法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在肖奉先补充提交情况说明、户口迁移登记表等材料后,江豪律师事务所及时前往红旗街道办事处调取《红旗良种场私有房屋调查表》,多次向一审法院及农业开发区管委会请示政策文件适用问题,同时在确认争议房屋权属过程在进行谈话、公示,并不存在违反勤勉尽责及忠实义务的情形。关于江豪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系江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晓军将整理的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为标题,其内容属于对会议记录的整理和概括,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的情形。综上,肖奉先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肖奉先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履行(2017)苏12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奉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肖奉先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肖奉先提供了赵自力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及申俊才的犯罪证据材料,证明管理人当时不调查破产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管理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赵自力出具的保证书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有关申俊才是否涉嫌犯罪,亦与本案无关,故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肖奉先向泰州市司法局投诉江豪律师事务所在担任京隆开关厂管理人期间参与处置“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3巷8号住宅前后4间”房屋确权事项中,伪造证据进行非法鉴定、为了打击报复,捏造事实、伪造政府公文严重违法,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公开赔礼道歉等。泰州市司法局2019年2月3日作出《关于肖奉先投诉江豪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1.没有证据证明江豪律师事务所在担任京隆开关厂管理人期间参与处置“红旗良种场东场沿河东路东3巷8号住宅前后4间”房屋确权事项中,对你进行打击报复。2.在对2005年6月2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前,江豪律师事务所两次与你商谈鉴定事宜,并形成2014年2月25日接待笔录和2014年3月5日谈话笔录。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江豪律师事务所伪造证据进行非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前应当就检材及比对样本进行协商或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江豪律师事务所未将鉴定的比对样本告知你,显属不当。…….3.2015年9月1日,江豪律师事务所及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争议房屋权属问题召开协调会议,由陈晓军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陈晓军将整理的会议记录内容标题为会议纪要并提交法院,显属不当,但该行为尚不构成捏造事实。江豪律师事务所是否伪造政府公文,应当由有权机关认定,我局无权认定。4.你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公开赔礼道歉,并撤销江豪律师事务所最佳律师事务所的资格”于法无据。如你对本答复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二审审理中,肖奉先对此答复表示认可。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管理人有未违反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由此肖奉先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如管理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赔偿。本案中,肖奉先认为江豪律师事务所违反了以下义务:1.不让其讨债;2.关于房子的问题已经有了协议书,但江豪律师事务所搞了一个假的检材去鉴定;3.江豪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其中的内容否认我的权利,对我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肖奉先要求对外清收京隆开关厂的债权问题,其要求将追回的款项优先偿还其个人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江豪律师事务所使用假的检材进行鉴定的问题。泰州市司法局的答复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江豪律师事务所伪造证据进行非法鉴定。3.江豪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的问题。江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晓军将整理的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为标题,其内容属于对会议记录的整理和概括,并未否认肖奉先的权利。泰州市司法局认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不构成捏造事实。
至于肖奉先主张的各项损失计35万元的问题。二审中,肖奉先表示,其主要是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多少钱是另一回事。本院认为,一、二审中,肖奉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泰州市司法局已认定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其表示认可泰州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故肖奉先要求江豪律师事务所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奉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肖奉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