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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尤义、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初8号
原告:冯尤义,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村滨湖西路环保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78613D。
诉讼代表人: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管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葛环珍。
原告冯尤义与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向冯尤义支付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黄冈东坡宾馆工程欠款无力支付,以房抵工程款,本金432560元,利息917000元,合计134956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尤义承建的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黄冈东坡宾馆综合楼工程,将工程款抵房:1、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合同及收据,地址为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第二栋一层,西单元西户、东单元东户,抵工程款241100元,冯尤义未收房,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卖给第三方;2、304060元(李立来157783元、蔡成枝112600元,合计270383元,换房差额33677元),蔡成枝房产已收,李立来换为凤凰路信用社综合楼一单元402、502复式楼,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冯尤义房产又卖给了徐春明,未收到房产,以上工程款抵房由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金某出具的欠款抵房及证明材料,合计工程款抵房432560元(241100元、李立来的157783元、换房差额33677元)。综上,请求确认冯尤义申报的债权。
冯尤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商品房订购合同、购房收据。用以证明两套房子的价格241100元,用房屋抵工程款,因房屋未交付,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就应当给付冯尤义241100元。
证据三:2005年7月27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因换房导致以房抵工程款后存在的差额33677元作为欠
款。
证据四:工程款抵房换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凤凰信用社综合楼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李立来的房屋没有交付,157783元应予以退还。
证据五:债权审核确认。用以证明管理人只认可33677元,漏掉了三套房屋的金额,故其提起诉讼。
证据六: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立来的房屋没有交付,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的两套房屋也没有交付。
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辩称,(一)冯尤义起诉的主体错误。冯尤义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无据,管理人在诉讼中依法是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而不是被告。(二)冯尤义申报的债权本金是432560元,利息917000元,合计1349560元。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债权为33677元。1、冯尤义提供的申报债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冯尤义称承建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在黄冈东坡宾馆工程,但无工程合同,无结算凭证,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也无记载,管理人不能认定。2、本金无法确认,利息自然也就不存在。3、冯尤义提供的2005年7月27日由公司负责人金某写的证明,盖有公司印章,该证明明确说明欠冯尤义33677元,管理人已予以确认。4、冯尤义所称该公司以房抵款的问题,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管理人不予确认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昭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管理人决定书。用以证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
证据三:2005年7月27日《证明》原件一份、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欠冯尤义工程款只有33677元。
经庭审质证,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冯尤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冯尤义对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冯尤义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只能说明冯尤义与其签订了合同,房屋是否交付不清楚,若房屋未交付,则对金额无异议。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冯尤义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33677元欠款认可,剩余的款项如若房屋未交付也认可,若已交付则不认可。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冯尤义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冯尤义单方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冯尤义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三套房屋的状况需要核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冯尤义提交的证据二、三
能够证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先后两次分别用四套房屋抵工程款,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冯尤义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工程款抵房换房情况补充说明》虽系本人的书面陈述,但与本院调查结果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凤凰信用社综合楼房屋平面图系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工作人员金某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凤凰信用社两套房屋在抵偿给冯尤义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两套房屋又卖给第三人,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交付给冯尤义,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冯尤义提交的证据六系证人证言,金某系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的以房抵款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另行出卖案涉房屋与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昭。
2004年2月9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与冯尤义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定购项目及价格: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西单元西户一层139平方米、东单元西户一层139平方米,单价850元,代收管道煤气4800元,合计241100元;(二)付款办法:抵工程款。合同同时还对房屋验收、移交等作了约定。
同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向冯尤义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冯尤义购房款241100元”。
2005年7月27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抵冯尤义工程款房款合计304060元,因换房(李立来157783元、蔡成枝112600元)合计房款270383元,差额33677元作为冯尤义工程款”。
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鄂07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鄂07破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1年12月13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作出债权编号为085的《债权审核确认函》,内容为“债权人:冯尤义;申报债权金额:本金432560元、利息917000元;财产担保:无;债权概述:承接债务人在黄冈东坡宾馆工程欠款;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经管理人审查并查账目,债务人已付160000元,没有总工程款,有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及债务人证明,但无证明没有收到抵款房屋,无工程承包合同,以债务人盖章证明及收款为依据,没有约定利息;管理人初步确认性质及金额:普通债权33677元”。
另查明:冯尤义起诉状中被告的全称为“鄂州市房屋拆迁建设公司管理人”。
2007年8月2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位于东塔路林家河拆迁安置楼1号楼南单元1层西户房屋转移登记给受让方邵忠庆。2021年3月18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潘媛名下。
2011年4月7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位于东塔路××××路交汇处凤凰信用社综合楼2单元6层东户转移登记给受让方余艳艳。2011年5月10日,余艳艳将该处房屋转移登记至邵祥名下。2018年1月24日,邵祥将该处房屋转移登记至邵义航名下。
2011年4月12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位于东塔路××××路交汇处凤凰信用社综合楼2单元5层东户转移登记给受让方孔津津。2011年6月8日,孔津津将该处房屋转移登记至熊巧云、徐春明名下。2017年8月8日,熊巧云、徐春明将该处房屋转移登记至罗克本、李雪琴名下。
2020年12月30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位于鄂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给受让方邵良兵。2021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余美英名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系冯尤义对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对其申报的债权审核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债务人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主体。冯尤义在民事起诉状中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因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等材料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进行了应诉,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将被告主体由“鄂州市房
屋拆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更改为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并放弃举证期,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冯尤义对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冯尤义承建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工程,虽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建工程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之前,时间久远,加之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本身存在管理混乱问题,无从查找原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从冯尤义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材料等证据显示,冯尤义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处订购的四套房屋均系抵偿工程款,双方签订鄂州市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一层西单元西户、东单元西户两套房屋抵工程款241100元的时间为2004年2月9日;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出具抵冯尤义工程款的证明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其中抵至李立来名下房屋价值157783元,可以确认冯尤义为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管理人对冯尤义申报债权审核后虽只认可33677元工程款金额,但该金额系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将四套房屋共计511483元抵付工程款后剩余差欠工程款。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虽将鄂州市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西单元西户、东单元西户、凤凰信用社综合楼两户房屋抵付给冯尤义,但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后又将上述鄂州市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一层西单元西户、东单元西户以及凤凰信用社综合
楼中抵付至李立来名下的房屋另行出卖给案外人。经本院调查及现场勘验,鄂州市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一层东单元西户、西单元西户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地址为东塔路林家河拆迁安置楼1号楼南单元1层西户、鄂州市,但经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时任管理人员金某现场指认,鄂州市东塔路西侧林家河拆迁安置楼第二幢一层东单元西户、西单元西户与东塔路林家河拆迁安置楼1号楼南单元1层西户、鄂州市为同一房屋,两处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亦与金某所述一致;2005年7月27日应抵付李立来的凤凰信用社的房屋,结合现场调查及走访邻居、金某到庭作证情况,可以确认系应抵付给李立来的房屋一开始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应购房人的需求自行改造成复式楼,后期又再次改造成两层商品房,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地址为东塔路××××路交汇处凤凰信用社综合楼2单元5层东户、6层东户。从上述四处房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记录来看,并无登记至冯尤义、李立来名下的记录,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已另行出卖给案外人,实际所有权人及占有人均为案外人。综上,冯尤义虽与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达成四套房屋抵工程款,但其中三套房屋价值398883元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未实际交付给冯尤义,故鄂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实际下欠冯尤义工程款金额为432560元(三套房屋价款398883元+差欠金额
336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冯尤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利息,故冯尤义请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算利息为390689.79元(利息计算过程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冯尤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尤义对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823249.79元(其中:本金为432560元、利息为390689.79元);
二、驳回原告冯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尤义负担40元,由鄂州市房屋拆迁
安置建设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志刚审判员胡航人民陪审员严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书 记 员 马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