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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大飞。
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光电公司”)因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广晟光电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刘志强工作年限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志强从1995年11月8日开始,即在广晟集团体系内工作,刘志强于2006年借调至深圳远望公司,深圳远望公司当时出具的借调函原件和广晟投资公司的复函原件皆可证明。且深圳远望公司亦出具证明对刘志强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管理人发函查询时,也正式复函确认刘志强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依据刘志强为自行购买,即否认刘志强与深圳远望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合逻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报销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刘志强一直向广晟光电公司追索相关的报销款项,广晟光电公司在破产债权确认之前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报销款项,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刘志强主张的补贴根据广晟光电公司的《年薪制岗位薪酬预算表》,应当推定为工资构成项目,而非福利性补贴。
广晟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刘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6年至2011年期间也在广晟集团内部工作,其无权要求从1995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刘志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广晟光电公司主张过报销款并中断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报销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补贴属于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权随着经营状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而广晟光电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上级单位的要求取消了福利补贴,是合法合规的,不应再向刘志强支付任何的补贴。
刘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志强对广晟光电公司的职工债权共计人民币601526.64元(包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4650元,未付报销款121676.64元,补贴费用25200元,垫付费用70000元);2.广晟光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晟光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刘志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深圳远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望公司)去到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高科公司)工作,是根据集团内部的工作安排,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广晟高科公司以及广晟光电公司同意承继刘志强原来的工作年限,换言之,刘志强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深圳远望公司至广晟高科公司是因为非本人的原因,其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没有足够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从刘志强在2010年7月4日入职广晟高科公司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刘志强在2006年即从深圳市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投资公司)离职,其后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陕西龙晟科技公司、中国公共采购公司、香港亚洲水资源投资公司等多家公司任职。上述几家公司与广晟光电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理由。第三,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都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以及章程,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时,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本就不必然会延续,不存在会延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法律以及法理基础。同时,广晟光电公司也并不是广东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刘志强提供的证据显示,个人股东郭峰还占有广晟光电公司29.4%的股份,广晟光电公司是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如果广晟光电公司没有与广东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同意承继其集团下属公司员工工作年限的,刘志强的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广晟光电公司承担。第四,从广晟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志强从2011年4月1日入职广晟高科公司,2018年6月30日从广晟光电公司离职,共计工作7年0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7.5年,而从广晟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志强在广晟光电公司任职的2017年7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14000元,2018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8500元,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50元,其经济补偿金应当于11250元乘以7.5等于84375元。第五,关于报销款的主张,从刘志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要求支付自2015年以来的报销款,而直到2020年4月14日,刘志强才向管理人提出报销款的主张,其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同时,报销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不属于职工债权,而是一般的债权,刘志强应另循途径解决相关的问题。第六,关于补贴的主张,刘志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补贴以及补贴的发放、构成和广晟光电公司存在欠付补贴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补贴属于公司的福利报酬,并不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广晟光电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对发放给员工的福利补贴进行调整。第七,关于垫付费用的主张,刘志强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垫付的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构成时间和金额,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时,广晟光电公司作为一家国资控股的企业,有严格的内部财务流程,支出的所有费用均需合法合规。刘志强主张的所谓专家验收费用不属于开展业务所需的费用,也并不是合法的,广晟光电公司也从来未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强实际支出了该类费用,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部分的主张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01破申2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广晟光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清楚,裁定受理广晟光电公司清算组对广晟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杨大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为广晟光电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8日,广晟光电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审查确认刘志强的债权金额为84375元,备注为“刘志强在2011年4月2日入职广晟高科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50元,故经济补偿金=11250×7.5”。刘志强对上述报告中其债权数额认定有异议,于2020年4月15日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其异议内容包含报销款、补贴、垫付费用、补偿金。广晟光电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刘志强出具《债权审查异议的回函》,刘志强对复函内容有异议,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刘志强为证明广晟光电公司欠付经济补偿金、未付报销款、补贴费用、垫付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远望公司员工入职呈批表、深圳远望公司员工异动审批表、深圳远望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志强的任职通知,其中入职呈批表显示刘志强于1995年11月入职深圳远望公司,职位为化工事业部业务员;异动审批表和任职通知显示于1997年12月1日起聘任刘志强为化工事业部项目经理,1998年2月7日起聘任刘志强为肇庆地产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1999年11月15日起聘任刘志强为康立亭(深圳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广晟投资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向深圳远望公司出具的《商调函》,载明拟商调刘志强到该办工作。3.深圳远望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广晟投资公司出具的《借调函》及广晟投资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复函》,《借调函》载明拟借调刘志强到该司工作,如同意请将该同志的工资及社保关系转出,此外,在深圳远望公司公章上还注明有“此借调函是本公司于2006年11月发出给深圳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06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刘志强根据本公司委派,在本公司和下属、关联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情况属实”。4.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深圳远望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0%),广晟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广东省广晟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8.62%),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晟光电公司的股东为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广晟高科公司。5.报销明细、对应报销单和发票复印件以及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报销明细载明共计39项,报销日期从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其中第29-39项的备注为补贴,且2017年之后的报销款项均无财务人员签字。6.确认函,该函落款处有陈庆、白永宁、梁晶等人签字,该函称刘志强因本单位工作安排,自2015年起,总计垫付报销金额为人民币121676.64元,对应的报销单据原件已经交于公司财务部门,并经过各主管人员审批,由于单位经营一直困难,缺乏流动资金,至今未办理刘志强垫付的报销款项支付,经单位领导安排承诺待单位资金困难得到缓解时再予以办理报销款项结算支付,届时拖欠的未付工资补贴(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8个月,每月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元),以及垫付的专家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中山博爱路项目人民币21000元、西安奥达项目人民币29000元、哈尔滨万达维护项目人民币20000元)一并结算。刘志强对于《确认函》形成时间不能明确,称是在申报债权过程中,根据清算组要求,找公司相关领导和经办人对破产前发生事实作出的陈述。7.深圳远望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志强于1995年12月入职深圳远望公司,当时的人事档案与党组织关系也一并调入,2003年11月刘志强调入广晟投资公司工作,此后刘志强就在广晟资产管理公司多个下属企业就职,辗转多年也未将党组织转出等。8.广晟光电公司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薪酬福利办法试行的请示》以及《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公司福利由社会强制性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津贴、培训发展基金及其它福利组成”“补贴津贴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贴、住房补贴、高温津贴、外勤津贴等”。9.年薪制岗位薪酬预算表和广晟光电公司员工工资调整成本对比表。10.梁晶、周琳的微信主页、两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梁晶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1.2008年刘志强参加远望公司活动以及2016年刘志强参加广晟集团活动的照片打印件。广晟光电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广晟光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刘志强自2006年即从广晟投资公司离职,在陕西龙晟科技公司、中国公共采购公司、香港亚洲水资源投资公司等多家公司任职,三家公司与广晟光电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刘志强主张合并计算从1995年至2018年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刘志强在广晟高科公司的到职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工作经历为00-06年工作单位为深圳广晟投资公司,06-08年工作单位为陕西龙晟科技公司,08-10年工作单位为中国公共采购公司,10年-11年工作单位为香港亚洲水资源投资公司。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刘志强从2012年1月1日才入职广晟光电公司。3.工资审批表和转账回单,拟证明刘志强在广晟光电公司处任职的2017年7月-12月的月工资为14000元,2018年1月-6月的月工资为8500元,其工资不包括任何的补贴,且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50元。其中2018年1月后的工资明细审批表均注明“其他扣款事宜为根据集团要求对广晟光电中层以上领导的考核扣款”。4.陕西龙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陕西龙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志强与孙经健,该公司与广晟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属于广晟集团的关联公司,刘志强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5.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补贴属于公司的福利,广晟光电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上级管理部门的政策进行调整。6.(2020)粤01民终22248-22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梁晶等四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其在之后的时间里,虽然还在广晟光电公司兼职财务工作,但其立场不中立,陈述的情况不客观,另广晟光电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即取消了相关的补贴。刘志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不适用本案;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刘志强确认其在2006年至2011年之间系自行购买社保,2011年4月1日应广晟集团领导要求参与筹建广晟高科公司,因当时广晟高科公司没有人事部门,故没有调动手续。刘志强确认2017年7月-12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4000元,2018年1-6月每月实发工资为8500元,对于减少5500元有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另,广晟光电公司确认其因经济性裁员与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手续。
一审另查明,广晟光电公司在另案(2019)粤0106民初38842号案中曾提交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发布《关于开展亏损企业分类预警管控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将相关薪酬调减至上年度的85%以下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志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认定问题。关于计算基数,刘志强主张本案中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14000元加上1400元补贴,广晟光电公司认为计算基数应为11250元。广晟光电公司对于补贴的发放并无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双方对于刘志强的工资构成项目是否包含补贴亦无书面约定,从刘志强的举证来看,其主张的未付报销款中多笔报销单备注为补贴,明显区别于工资,且从双方举证来看,刘志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构成并没有补贴,故刘志强主张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包含补贴1400元/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晟光电公司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以及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对包括刘志强在内的广晟公司管理层人员从2018年1月开始不再发放任何补贴并对现有薪酬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刘志强在合理的期间内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4000*6+8500*6)/12=11250元。关于计算年限。刘志强主张其自1995年11月8日开始在广晟集团内部工作,但对于2006年至2011年3月31日其在集团内部工作情况,刘志强虽提交了深圳远望公司的说明,但该段时间的社保系其自行购买,且缺乏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认定其在集团内部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工作年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广晟光电公司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刘志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刘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刘志强在广晟光电公司工作的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广晟光电公司应向刘志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250元*7.5=84375元。
关于刘志强主张的未付报销款。刘志强主张的2017年前的报销款,最后一张报销单的填报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其于2020年4月15日才在《异议申请函》中提出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间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刘志强主张的2017年后的报销款缺乏财务人员签字认可,其提交的《确认函》形成时间不明确,且如果是在申报债权过程中形成,此时广晟光电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破产管理人决定,原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不具有效力。刘志强对上述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刘志强要求广晟光电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强主张的补贴。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强要求广晟光电公司支付的补贴,并非是工资构成项目,该补贴系广晟光电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结合经济效益,向员工支付的福利,广晟光电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广晟光电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决定不再向员工发放福利补贴属于其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刘志强要求广晟光电公司支付补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强主张的垫付费用。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75元;二、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刘志强负担7906元,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费用、未付报销款及垫付费用。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费用及垫付费用的问题。刘志强虽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报销款的问题。即使双方对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争议,但审查刘志强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相关单据,确实存在刘志强曾从广晟光电公司借支120000元用于差旅和商务支出的事实,而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刘志强归还了上述借支款项或进行了其他的账务处理。故,广晟光电公司称刘志强在本案中主张的报销款应先从借支款项中冲减,而经冲减后,该公司并无需向刘志强支付任何报销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诗宇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