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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林雪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兴隆大奥莱总部1楼。诉讼代表人:袁国利,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强,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第三人:本溪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滨河路南中三巷10栋。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兴隆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林雪、徐云强,原审第三人本溪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兴隆百货”)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本溪兴隆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隆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车位已于2018年11月已经交付完毕”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应以《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即2019年4月10日为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李维龙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但该录音仅是李维龙口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作证。而上诉人提供了各方签订的《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以证明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在上诉人提供的是书面文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未经证实的通话录音时,双方认可的书面文件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故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应当以《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准,不应以通话录音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车位交付时已经完成”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案涉车位属于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登记为准,未登记的,应当以签订的协议为准《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车位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合同为准,而不是以交付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以交付时间为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雪、徐云强辩称:一、关于案涉车位交付问题。上诉人称我方提供的车位已于2018年11月交付完毕的证据只有董事长李维龙的录音,不是事实,我方共提供5组证据用来证明车位已经交付。具体包括1.鑫城广场住宅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及抵顶欠款协议书;2.请示报告;3.鑫城广场车位分配明细表;4.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5.董长李维龙有通话录音。该5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车位于2018年11月就已经交付完毕。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车位属于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车位的确属于不动产,但答辩人和车位是长期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转让关系,不是转让关系,权利的转移不以公示登记为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与权利何时发生转移无关。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否认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并没有关于车位交付规则的约定,在实践中,租赁案件,不动产的交付规则一般会在合同中明确,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交付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合同并没有约定车位的交付规则,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原则,权利的转移就应以车位的实际交付为准。
原审第三人本溪兴隆百货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兴隆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溪鑫城广场住宅地下2个车位(车位号B284、B285)的使用权冲抵第三人欠付二被告借款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将该B284、B285号车位的使用权返还给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车位使用费(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若不能返还该车位使用权,则判令被告一以该车位的抵债价格即194204元、判令被告二以该车位的抵债价格即53796元支付给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各自抵债价格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二被告配合办理车位使用权返还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林雪、徐云强(甲方、债权人)、第三人本溪兴隆百货(乙方、债务人)签订《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商品销售)协议书,截至2019年4月4日,乙方实际欠付甲方借款(货款)248000元,经各方协商,甲方同意对乙方欠付的借款(货款)其中248000元由乙方向甲方偿还,各方同意以丙方拥有的本溪鑫城广场住宅地下车位使用权冲抵乙方欠付甲方的248000元借(货)款。乙方欠款明细,林雪,欠款金额194204元,以车位抵款金额194204元,欠款截止日期2019年4月4日;徐云强,欠款金额53796元,以车位抵款金额53796元,欠款截止日期2019年4月4日。丙方用于冲抵乙方欠付甲方借(货)款的车位为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27号本溪鑫城广场住宅地下车位B区284、285。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关于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于2018年9月4日到11月间交付。被告举证董事长李维龙通话录音,证明涉案车位在2018年11月已经交割完毕。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受理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38-3号民事裁定,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五十二家企业与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十家企业重整实质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九十二企业重整实质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因此,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起算点应以法院受理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重整的时间为准。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从2019年6月22日回溯六个月计算有关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期限。本案中,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车位使用权抵顶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关于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被告举证了董事长李维龙通话录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车位于2018年11月已经交付完毕予以确认。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涉案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车位交付时已经完成,即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的清偿行为在2018年11月已经完成,该清偿行为不在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以案涉2个车位(车位号B284、B285)的使用权冲抵第三人欠付二被告借款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将该B284、B285号车位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车位使用费;二被告配合办理车位使用权返还手续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兴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林雪、徐云强与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兴隆百货存在以车位使用权抵顶欠款协议,该以车位使用权抵顶欠款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而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即告成立。综合林雪、徐云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2018年11月双方已经达成以车位使用权抵顶欠款的合意,即此时该抵顶协议已成立并生效,2019年4月签订的《以车位使用权抵欠款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以车位使用权抵顶欠款合意的书面确认而已,故应以2018年11月作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起算点;同时,无论是以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兴隆百货受理重整时间还是实质合并审理时间起算,距离2018年11月,均已超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时间限制,故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于 雪
审判员  卢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天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