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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桥支行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685号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54号楼一层部分底商。
负责人:周云,行长。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大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桥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与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未被确认的债权19700000元予以确认。2.判决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日收到寄出日为2020年2月28日的编号为(2020)京01破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通知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裁定受理北大方正集团重整案,要求原告配合申报相应债权。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99808127.82元。根据北大方正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被告对原告申报债权中与本案相关的1970万元不予确认,主要涉及2020年2月26日发放给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570万元贷款和2020年2月26日发放给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贷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发送《关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予确认债权的异议》,就1970万元不予确认债权提出异议,2021年6月25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复函,仍旧对上述197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时间点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之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也表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之时为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之时。而管理人以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为保证债权到期为由,拒绝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北大方正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向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于2019年11月向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70万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期限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最高额为1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7日、最高额为26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20年2月24日、25日,原告与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新的借款合同,用途为偿还前述贷款。上述二债务人也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以新贷款偿还了前述570万元和1400万元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20年2月19日,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因此原告在2019年向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作为主债务,应在2020年2月19日到期。而此后,因为二债务人通过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新贷款偿还了上述共计1970万元的贷款,因此北大方正集团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并且已经被清偿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被受理破产重整后,与债务人签订的新的贷款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就已清偿的保证债权1970万元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对本案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进行了核实归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
(1)涉及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相关借款及保证合同
2018年7月19日,北大方正集团在获得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8]年最保字第[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7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是一项持续性的保证,债务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任何中期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解除,甲方应就被担保主债权的最终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1月15日,北大方正集团在获得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9]年最保字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0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是一项持续性的保证,债务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任何中期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解除,甲方应就被担保主债权的最终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3月1日,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9]年流借字第[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
2020年2月25日,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20]年流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偿还0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2)涉及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借款及保证合同
2019年11月12日,北大方正集团在获得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9]年最保字第[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0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是一项持续性的保证,债务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任何中期付款或清偿不应被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解除,甲方应就被担保主债权的最终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1月25日,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9]年流借字第[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8]年流借字第[137]号)项下借款。
2020年2月24日,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20]年流借字第[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银[北京华威桥支]行[2019]年流借字第[056])号项下借款。
2.债务清偿情况
北大方正集团提交两份锦州银行单据显示:2020年2月26日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70万元及相应利息。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已与相应债务人在2020年2月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被告仍应就197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及相关情况。
2020年2月19日,本院根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案号为(2020)京01破13号,并于2020年2月21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
根据北大方正集团提交的书证,在2020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方正集团债券市场、下属六家境内外上市公司就北大方正集团被申请重整、法院受理重整发布公告。
根据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早在2019年12月,为加强金融债权管理,有关金融机构债权人曾就北大方正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债务解决进行协商并达成《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北大方正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约定不适用于重整程序下对担保债权的处理。
4.破产债权申报、审查情况。
北大方正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对申报债权中本案涉及的流动借款19700000元未予确认。此后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6月25日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仍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董事会决议、还本付息凭证、公告打印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债务人、借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保证人的北大方正集团,其保证责任的确定。对于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相关保证债权的申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大方正集团作为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债权在其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到期,即于2020年2月19日到期。该时间节点,以法院裁定书确定的法律事实为客观依据,并不因后续有关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发布日期、管理人实际通知已知债权人时间等因素而变更。北大方正集团与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签订的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保证期间跨越2020年2月19日,但相应保证责任仍旧应依法在北大方正集团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确定。
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作为债权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北大方正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后,有权就2020年2月19日之前相关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按照上述标准,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依据023号借款合同、056号借款合同对北大方正集团享有保证债权共计1970万元,但上述债权均已由相应主债务人在2020年2月26日完成了还本付息。就此,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据以申报保证债权对应的主债权获得清偿,北大方正集团不再对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现锦州银行华威桥支行基于已经被清偿的主债权要求北大方正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将相应保证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桥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桥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王继延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英琦
书 记 员  黄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