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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与阮梅华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民,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兴隆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佘山污水处理厂(环山西路)115室。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原审被告:阮梅华,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何忠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兴隆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隆合公司)、原审被告阮梅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忠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兴隆合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兴隆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何忠民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以个人居住用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的实际运营。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突破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新兴隆合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原始股东为张某1和张某2,张某1和张某2已于2003年5月8日之前以货币形式实缴全部出资。后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将其所持有新兴隆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何忠民和阮梅华。何忠民也提供大量证据来证明其将个人居住用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何忠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明确规定“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忠民承担新兴隆合公司对外全部负债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二、何忠民其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何忠民陷入新兴隆合公司员工虚假工伤索赔陷阱;同时新兴隆合公司因违规排放被举报。在双重压力之下,何忠民作出关闭新兴隆合公司的决定,并让员工通知债权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流水线进行相应诉讼保全。同年10月初,何忠民被告知有不明身份的人员闯入其办公室,其存放于办公室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及全部账册均不知所踪。另外,一方面由于持有公司50%股权的阮梅华始终处于联系不上的状态,导致何忠民无法对新兴隆合公司及时进行普通清算,另一方面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XX局调取新兴隆合公司报备的2013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3年3月新兴隆合公司的资产总计为253,593.91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95,681.29元,固定资产合计196,900元。何忠民认为新兴隆合公司并没有出现资不抵债,需要根据破产法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何忠民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何忠民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非但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还曾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债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新兴隆合公司已于2012年停产,其最主要的债权人A公司向法院申请的执行已于2014年1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执行。换言之,A公司对新兴隆合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所以即使存在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何忠民为了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新兴隆合公司停业以后,还积极主动联系债权人,建议其对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却认为诉讼保全措施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应当自己清楚地认识到未及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可能给其实现债权带来的负面影响。退一步讲,即便何忠民没有妥善保管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也应根据在税务机关所报备的2013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数额来进行计算,否则显然突破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
被上诉人新兴隆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忠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梅华未具答辩意见。
新兴隆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忠民、阮梅华赔偿新兴隆合公司883,083.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隆合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注册资金50万元,2006年8月,何忠民、阮梅华分别从案外人张某1及张某2处受让股权,各持股50%,何忠民担任法定代表人,阮梅华担任监事。2013年4月11日,新兴隆合公司营业期限到期,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新兴隆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2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新兴隆合公司的总债权883,083.18元,其中潘定启的职工债权确认为92,269.80元,社保债权为1,450元,A公司的普通债权789,363.38元。2020年7月10日,新兴隆合公司管理人因未接收到公司的账册及其他材料,分别致函各股东,要求移送新兴隆合公司的账册、财物并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何忠民回复称新兴隆合公司对案外人尚有债权65万元,可执行后归全体债权人所有。
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在本案判决前,管理人尚未接手任何债务人资产。
本案一审审理中,新兴隆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兴隆合公司的公司银行流水,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之间,新兴隆合公司账户共计向何忠民账户转账360,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兴隆合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的资产负债表等资产经营情况为,最后一份资产负债表为2011年12月,显示的资产总计987,969.73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572,467.74元(含货币资金47,442.10元,应收账款382,226.32元,存货142,799.32元),固定资产合计415,501.99元,负债合计404,492.4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3,477.27元。利润表显示年度利润83,477.23元。
新兴隆合公司在国家税务局上海市XX局报备的资产负债表等资产经营情况为,前述工商登记同期的2011年12月份税务登记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合计为842,467.74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622,467.74元(含货币资金47,442.10元,应收账款382,262.32元,存货142,799.32元,待摊费用50,000元),固定资产合计220,000元,负债合计404,492.4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7,975.28元。税务最后报备的资产负债表为2013年5月,所属期间为2013年3月份,显示的资产总计为253,593.91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95,684.29元(含货币资金20,770.88元,应收票据19,699.66元,其他应收款25,178.80元),固定资产合计196,900元,负债合计17,48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6,108.91元。利润表显示年度利润-34,450.74元。
新兴隆合公司在松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情况为:因(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对上海C有限公司负有166,038元的债务被执行[案号(2013)松执字第4805号],但实际未执行到位,仅查到沪CXXXXX桑塔纳轿车一辆,于2013年10月26日终结执行。又因(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对A公司负有的债务被执行,但实际未执行到位,仅查到沪CXXXXX桑塔纳轿车一辆,且不知去向,故于2014年12月21日终结执行,该案后于2019年恢复执行[案号(2019)沪0117执恢81号]。
本案一审审理中,何忠民针对新兴隆合公司认为其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一事,提出其也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称相关文件遗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据何忠民的申请,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调取了何忠民的贷款记录,发现何忠民曾于2012年5月8日借款2,0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上海D有限公司,另于2014年5月6日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发放至上海E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何忠民、阮梅华是否要对新兴隆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大前提—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18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本案新兴隆合公司先后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批复》第三款向何忠民、阮梅华主张相应责任,并就其诉讼请求进行相应调整,系注意到两规定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制度目标和规则设计。现新兴隆合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批复》第三款之规定: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本质在于认为何忠民、阮梅华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导致新兴隆合公司无法清算或对其造成损失,故要求何忠民、阮梅华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有:1.何忠民、阮梅华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2.如何忠民、阮梅华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其行为是否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3.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小前提的确立
(一)何忠民、阮梅华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公司之所以能成为独立的法人,是因为其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设立者及经营者提供了多种要求,如建立账册,提供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及时清算等义务,以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现新兴隆合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营业期限到期,按照法律规定,新兴隆合公司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应由作为新兴隆合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的何忠民、阮梅华履行。但何忠民、阮梅华未履行相关义务,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此后,新兴隆合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产生相应的清算义务,但何忠民、阮梅华也未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如此,何忠民、阮梅华在新兴隆合公司确定被受理破产清算后,未能提交账册,虽何忠民陈述新兴隆合公司的所有公章证照、财务资料均被催债人员拿走或损毁,但何忠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该观点不应得到采信,何忠民、阮梅华系新兴隆合公司股东,同时何忠民为新兴隆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梅华为公司监事,故何忠民、阮梅华对制作及妥善保管账册、重要文件负有责任,若账册被偷走,何忠民、阮梅华应当负责,在被偷走后,更应积极恢复,何忠民、阮梅华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何忠民、阮梅华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批复》以及《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何忠民又称因无法找到阮梅华致无法清算显无依据,不予采信。
(二)损失及因果关系
根据《批复》以及《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便何忠民、阮梅华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也还需判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是否存在因何忠民、阮梅华不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是否存在因何忠民、阮梅华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新兴隆合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新兴隆合公司利益造成损失。需要判断损失及因果关系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里提出的两个避免:即一方面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虽《破产法》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但《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债务人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义务是建立在企业法人已解散的基础上,本案中,新兴隆合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已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出现在营业期限届满时,在新兴隆合公司被吊销时,何忠民、阮梅华均负有清算义务,若发现具有破产情形的,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何忠民、阮梅华怠于履行义务、也未妥善保管账册,在破产阶段无法提供账册,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新兴隆合公司管理人无法接管和查找到债务人的印章、证照、财务资料以及财产,客观上造成了无账可查的现象,对此,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忠民及监事阮梅华负有责任。经法院审查发现,何忠民所称的账册灭失时间点为2012年10月份左右,但此前,新兴隆合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及税务部门留存的财务报表中均载明公司尚存固定资产,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能够覆盖所有的负债,并且尚存所有者权益,此后,新兴隆合公司也向税务机关提供了财务报表,在最后一次报表中,也显示资产大于负债;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新兴隆合公司也有一辆小轿车未经处置,何忠民亦自述由员工使用;另外,何忠民亦自认尚有对外债权65万余元,因处理不善,未取得债权凭证。虽然何忠民辩称固定资产不经营就不值钱,二手车也不值钱,对外债权系受他人欺骗才未能取得法律文书。但若上述资产经及时处置,可以覆盖新兴隆合公司现起诉全部金额,现因何忠民、阮梅华未能妥善保管账册,导致无法查清资产实际价值,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何忠民、阮梅华承担。综合以上因素,新兴隆合公司主张以不能清偿的金额883,083.18元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可以该金额作为新兴隆合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何忠民辩称职工债权部分未申报故不应列入债权总额的意见,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的规定,不予采信。
(三)其他考量的因素
关于何忠民自述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该主张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何忠民未证明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何忠民借款给新兴隆合公司使用的情形,何忠民与新兴隆合公司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的事实,该现象本身即不合规,且何忠民不能提供账册证明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未利用自我交易侵害公司的资产,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至于何忠民抗辩称因新兴隆合公司债权人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资产流失也存在过错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是否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故何忠民的观点不能成立。
何忠民还提及管理人翻旧账,用现在的法律去规制以前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并非新近法律所规定,法院所引法条即为明证,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已知,当事人不得以不知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要承担责任,故何忠民的抗辩并无依据。阮梅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何忠民、阮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上海新兴隆合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883,083.18元。案件受理费12,631元,由何忠民、阮梅华共同负担。
二审中,何忠民提供视频三段用以证明:新兴隆合公司名下的桑塔纳轿车已经报废、何忠民通过个人信用向招商银行贷款并用于新兴隆合公司日常经营、何忠民自2008年起将自己的房产抵押以获取贷款用于新兴隆合公司运营资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其证明事项与何忠民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性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何忠民是否应对新兴隆合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何忠民的陈述,2012年10月份何忠民已经决定新兴隆合公司停止经营,若其陈述成立的话,则作为新兴隆合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忠民负有及时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义务,但何忠民并未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何忠民辩称当时无法找到另一股东阮梅华,导致其单独无法进行清算。对此,本院认为,新兴隆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何忠民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停止经营的,一则,需要股东之间就停止经营达成协议,但何忠民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二则,何忠民主张当时无法找到阮梅华,但何忠民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过阮梅华或者试图联系阮梅华而未果;三则,即便无法找到阮梅华,何忠民亦可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清算。由此,本院认为,何忠民在决定新兴隆合公司停止经营时未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同时,新兴隆合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亦产生企业法人应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但何忠民、阮梅华亦未进行清算。新兴隆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产生相应的清算义务。故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何忠民与阮梅华并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在人民法院受理新兴隆合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破产管理人要求何忠民、阮梅华移交公司账簿、财产、印章、文件等资料,但两人均未提交,导致破产管理人对新兴隆合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无法做进一步的核实。何忠民辩称2012年10月,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被催债人员拿走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应资料。但一则,何忠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何忠民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则,即便何忠民主张的该节事实存在,但何忠民并未采取措施弥补,在其自行决定停止新兴隆合公司经营且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既未报警以取回遗失的财务账簿等资料,事后也未补齐相关资料,何忠民对财务账簿等资料的遗失持有放任态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何忠民自行承担。故何忠民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忠民之行为是否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债权人损失的争议。因何忠民、阮梅华未提供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及财产,导致新兴隆合公司目前无账可查,且目前新兴隆合公司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债务。从新兴隆合公司在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的资产负债表等资产经营情况看,2011年12月份,企业总资产为987,969.73元。从新兴隆合公司在税务部门报备的资产负债表等资产经营情况看,该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资产合计842,467.74元,税务最后报备的资产负债为2013年5月的资产总计为253,593.91元。而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之间,新兴隆合公司账户还向何忠民账户转账360,700元。何忠民还陈述公司仍有65万元债权未实现清偿。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在何忠民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时,新兴隆合公司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现因何忠民、阮梅华未及时进行清算,且未向破产管理人提供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资料导致无法对新兴隆合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何忠民、阮梅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忠民主张其曾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何忠民个人所借款项与新兴隆合公司经营之间的关联性,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因何忠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导致公司资产增加的事实存在,且何忠民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之间发生大量款项往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忠民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为,何忠民、阮梅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未配合提交清算所需资料的行为足以导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实现,何忠民、阮梅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忠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1元,由上诉人何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