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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勇军、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383号
原告熊勇军(熊永军),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郑斌。
原告熊勇军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军、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信柴公司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在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的经济补偿金214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6月参加工作到信阳轴承总厂,1995年8月1日调至信阳柴油机厂(金桥桥箱股份有限公司),被分配到信柴公司铸工车间,1999年9月因企业不景气下岗,停薪留职,自谋生活。1999年11月25日被信柴公司的信柴字(1999)第59号文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因在外地长期务工,我本人不知晓,也未书面通知我本人。2008年12月信柴公司依法破产,2017年10月在安置原企业职工时我才知晓被企业除名。后经信访无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并享受相应的信柴公司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待遇。
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原信柴公司在宣布处理原告的文书上有瑕疵,所以法律程序有瑕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异议,这个是按照我们正常安置职工的统一标准计算,是按照破产前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信柴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是每月1264元,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有多少年的工龄再乘以1264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熊勇军被河南省信阳轴承总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8月入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因企业经营状态不良,部分职工离岗,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熊勇(永)军。1999年11月25日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作出一拖信柴字(1999)第59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信阳市信柴柴油机厂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7年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该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安置方案是按每月1264元,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得到安置,原告知晓后,于2021年6月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6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浉劳人仲案字(2021)0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因企业改制,该厂名称先后变更为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一拖信柴字(1999)第59号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只在厂区张贴,由于原告当时务工在外,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原告并不知晓,原告熊勇军的名字由于工作人员不细心写成了熊永军。
上述事实,有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工资审批表、浉劳人仲案字(2021)0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拖信柴字(1999)第59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并不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于1991年被招收为信阳轴承总厂的工人,后因企业改制成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自1991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企业破产,共计17年工龄。按信柴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每月1264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1488元,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的一拖信柴字(1999)第59号文件中关于对原告熊勇军(熊永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原告与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勇军(熊永军)21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