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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

诉讼代表人:付庆波,该厂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民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发商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该案的申请再审人应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原审法院将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管理人(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管理人)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11日,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租赁办公楼协议》,协议约定:电视机厂将办公楼一幢5046平方米、警卫室200平方米、收发室100平方米租赁给冀发商贸做办公楼使用,租期为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8万元。2000年8月30日,电视机厂同意冀发商贸对租赁房屋享有转租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5年12月电视机厂申请破产后,一直由电视机厂收取租赁费用,后变更为管理人收取,直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31日,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

2009年8月17日,冀发商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无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在1998年11月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和2000年8月同意转租的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法律赋予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决定权,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作出决定,2005年12月16日,电视机厂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未通知的视为解除合同。新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如何适用新的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从新法施行的当日起,再给2个月的选择期,即从2007年6月1日至8月1日,在此期间,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视为解除合同。2009年7月31日,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时,合同早已解除。冀发商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电视机厂管理人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冀发商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冀发商贸承担。

冀发商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无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办公楼协议》的履行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情形不符,本案中当事人所争执的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的约定内容,电视机厂作为出租方,将出租房产交与承租方即履行完毕合同之义务。电视机厂及其管理人收取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对于承租方冀发商贸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在本案的《租赁办公楼协议》中,出租方没有其他义务要履行。电视机厂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前提不存在,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不发生该法规定的解除条件。《租赁办公楼协议》处在有效履行的状态中,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并且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同阶段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包括一方破产、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运营工作需要的情形。电视机厂管理人所发《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上所写“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不能构成即刻解除有效租赁合同的理由,而该通知书中并未写出其他理由,这样的单方通知依法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所认定的基本纠纷事实无误,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三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所发《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电视机厂管理人负担。

电视机厂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在电视机厂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租赁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应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适用《合同法》是法律适用错误。二、电视机厂破产案件虽于2005年12月16日受理,但于2007年12月29日才指定管理人,即到2007年12月29日才具备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存在了法律规定的“未通知”、“未答复”、“未催告”的情形,故应从200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法定解除日期,即《租赁办公楼协议》于2008年2月28日已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发生前,监管组收取冀发商贸的租金只是对财产的保管行为,是监管组依法履职行为;在法定解除发生后,因对方未及时迁出房屋,为减少国有资产损失而收取费用是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管理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第九条规定:“十年内甲方不得提出终止合同。十年以后甲方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免除三个月租金。甲方给乙方经济补偿不超过80万元,具体金额,双方协商,乙方三个月必须搬出。”该协议是从1999年1月计算租赁期限,十年后即2009年1月,电视机厂宣告破产后,主体即将消灭,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资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所以电视机厂2009年7月31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是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的,应为有效。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改判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有效。

被申请人冀发商贸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电视机厂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在2009年7月31日前电视机厂管理人一直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律没有赋予管理人在决定履行合同后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故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所发《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法院受理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2005年12月20日成立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监管组,2007年11月12日宣告电视机厂破产,2007年12月29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2009年7月30日电视机厂管理人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的内容为:“冀发商贸有限公司:贵单位与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于1998年11月签订了《租赁办公楼协议》。目前,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现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管理人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电视机厂管理人2009年7月31日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

一、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在电视机厂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1998年11月11日,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租赁办公楼协议》,约定电视机厂以月租金6.5万元将办公楼一幢5046平方米、警卫室200平方米、收发室100平方米租赁给冀发商贸做办公楼使用,租期为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本案电视机厂与冀发商贸之间的《租赁办公楼协议》签订于1998年11月11日,租期为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受理于2005年12月16日,故《租赁办公楼协议》属于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审判决关于电视机厂将房屋交付承租方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协议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认定不当。

二、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2009年7月30日电视机厂管理人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载明:“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现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管理人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合同。”首先,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受理于2005年12月16日,即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发生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故电视机厂的破产程序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已经在履行的合同,清算组不能单方决定解除。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是在新法施行后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形,而不是本案中2005年12月16日受理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2007年12月29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且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人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综上,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赵柯

代理审判员: 杜军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