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丈夫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一)律师观点
实践中,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在没有经过丈夫的同意下,擅自决定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有些男性据此以生育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事实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并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丈夫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丈夫以此为由起诉女方,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了妊娠、分娩,无论是在人身自由方面还是身心健康方面都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 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因此,为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 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 1079 条第 3 款第 5 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 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终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丈夫当然不享有损害赔偿权。
(二)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平民三终字第 818 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2014 年初,李某、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 2014 年正月初六订婚,2014 年11 月13 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婚后,曹某在外打工,李某随曹某共同生活,因曹某前女友到其家中,与李某发生争执。 2015 年5 月 20 日,李某返回平顶山老家,2015 年 5 月 26 日,李某在怀孕三个月后,未与曹某协商,在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进行药物流产,2015 年 5 月 27 日,李某以与曹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与曹某于 2014 年 11 月 13 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已失效)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 《婚姻法解释三》第9 条①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 条第3 款第5 项②的规定处理。 曹某愿意生育孩子,而李某未与曹某协商,私自使用药物流产的行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产生争执后,李某在没有征得曹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妊娠,李某对此事处理上缺乏理性,给曹某及家人造成伤害;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曹某为结婚亦花费较大,法院据此酌定李某返还曹某彩礼款 38,000 元。
(三)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由于法律条文内容未作改变,裁判思路是一致的。 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就生育权发生的冲突。 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 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一方的意思强加于对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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