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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异后一方能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吗? 另一方可否因此拒付子女抚养费?

夫妻离异后一方能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吗? 另一方可否因此拒付子女抚养费?

()律师观点

关于子女姓氏,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争议,这是由于古代父权、君权至上主义决定了子女一般跟随父亲姓。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子女跟随母亲姓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因此,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引起了公众讨论,特别是离婚后孩子应该跟谁姓的问题,更容易引发纠纷。 父母对孩子姓名的命名权,是父母对孩子亲权的组成部分,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权利。 《民法典》也规定,子女可以跟随父姓或母姓,特殊情况下还可选择父母之外的姓氏。 至于具体跟谁姓,一般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协商一致下确定的跟谁姓,一般不会产生纠纷。 问题在于离婚后一方想更改子女姓氏,此时大多数时是抚养子女的一方意图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自己的或再婚配偶的姓氏。

关于离婚后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机关有较大的决定权,具体为:(1)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变更了子女姓名,另一方要求恢复原姓名且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2)夫妻离婚后未隐瞒离婚事实要求变更子女姓名,公安机关有是否变更的决定权,可以选择受理或不受理,如公安机关变更了子女姓名,另一方不同意的,无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撤销。 这意味着,对于离婚后一方欲变更子女姓名的,只要其没有隐瞒离婚事实且已经变更了子女姓名,另一方申请恢复原姓名的,法院会根据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规定,同时考虑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后时间已久且已被身边人所熟知,再次撤回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从而拒绝撤销变更姓名的行为。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夫妻离异后在未经生父母同意下擅自将子女姓氏改成继父母姓氏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 第 59 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规定,在生父或生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子女姓氏后引发纠纷的,生父或生母可要求恢复原姓氏,法院应当责令恢复;若是经过生父或生母同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法律也是允许的。

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即使直接抚养方单方给孩子更改姓氏或姓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选择到公安机关或法院依法解决;若因此拒不支付抚养费,是不履行对孩子抚养义务的行为,也是极端和错误的,不符合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胥某菲与贾某、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行政撤销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07 行终 78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胥某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

贾某与胥某菲原系夫妻关系,2013 7 7 日生育一子贾某阳,2015 年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胥某菲协议离婚,婚生子贾某阳由胥某菲抚养。 2016 11 ,胥某菲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一、自愿将其儿子现用名贾某阳更名为胥某根;二、本声明是本声明人自愿发表,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三、本声明书自按规定更改后生效;四、本声明书一式三份,送公证处一份。同日,胥某菲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 2016 11 23 ,胥某菲之母汪某芳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黑坪派出所提出将贾某阳的姓名变更为胥某根的申请,并向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提交了胥某菲与贾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声明书》、《公证书》。 2016 11 28 ,派出所批准同意将贾某阳的姓名变更为胥某根。 此后,黑坪派出所将贾某阳的姓名变更登记为胥某根,贾某阳成为曾用名。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本案中,黑坪派出所在案外人汪某芳未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未得到贾某的认可的情况下,变更了贾某阳的姓名,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贾某提出的撤销被告变更其子贾某阳姓名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6 条规定、第 7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将贾某之子的姓名由贾某阳变更为胥某根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 《居民户口项目更正申请表》中申请人为胥某菲之母汪某芳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要求;(2)黑坪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表》中申请人为胥某菲之母汪某芳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要求。 根据黑坪派出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办理姓名变更时的《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胥某菲的《声明书》明确了声明人决定将贾某阳改随我姓胥,并更名为胥某根。 虽然《申请表》中申请人为胥某菲之母汪某芳,但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及胥某菲的陈述,汪某芳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胥某根的姓名变更等事宜,其应是接受胥某菲的委托,胥某根姓名变更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系由胥某菲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黑坪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未满 18 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胥某根未满十八周岁,其需要变更姓名时,应由本人或者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 该法条中没有明确父母是必须双方共同申请,还是父或母一方申请即可。 因此,又依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该批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第一层意思,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即离婚双方对变更子女姓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反之亦可理解为可以受理”,在此不应理解为应当拒绝受理”;第二层意思,一方已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情况下,只有存在申请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双方又协商不成,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本案中,胥某菲委托其母汪某芳代为办理儿子的姓名变更,在公安机关申请时,提交了与贾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确认,不存在申请姓名变更时隐瞒离婚的事实,所以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前述规定,属于应予以恢复的情形。 现胥某菲已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该变更亦符合《婚姻法》第 22 ①“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原则性规定。 胥某菲之子姓名从 2016 11 28 日变更至今,已为大多数人知晓熟悉,特别是经历了幼儿园的集体生活,即将进入小学的阶段,再次恢复原姓名,不利于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 因此,黑坪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贾某要求撤销黑坪派出所将其儿子贾某阳姓名变更为胥某根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或姓名引发的纠纷问题,还要具体看是在生父母姓氏之间变更还是变更为继父母姓氏,擅自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责令恢复原姓氏。 变更为生父或生母姓氏的,如申请变更一方是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办理了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同时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