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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吗?

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吗?

()律师观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 因此,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亲或母亲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其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这点与养子女必须经法定程序登记有所不同。

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 前面两种属于名分型,后一种属于共同生活型,名分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当然,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收养,办理了收养登记,则二者之间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自然也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此时继子女就有义务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未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受其抚养教育”,实务中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认定。

首先,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

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 对于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

再次,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由于拟制血亲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就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当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至少数年时间,而非几天、几个月,否则权利义务不能对等,无法平衡双方利益。

最后,是否成立拟制血亲,还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宋某玉与何某杰赡养费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0303 民初 6514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玉

被告:何某杰

原告宋某玉与郑某芹登记结婚后,郑某芹子女(被告何某杰及其姐姐)、宋某玉两子均随二人共同生活。 双方结婚时何某杰及其姐姐均未成年,由宋某玉、郑某芹抚养成人。 2015 3 ,宋某玉与郑某芹离婚。 2020 8 8 ,原告宋某玉因膀胱癌住院治疗,并行膀胱肿瘤等离子电切手术,2020 8 14 日出院,此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用 7826. 01 元。 除上述住院治疗外,原告因身体原因,2018 11 月花费医疗费 1988. 23 ,2020 年花费医药费等费用11,000 余元。 宋某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杰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玉赡养费 30 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婚生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继子女对已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宋某玉对何某杰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宋某玉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来源,何某杰作为继子应承担对宋某玉的赡养扶助义务。 但该赡养扶助义务应由宋某玉的婚生两子及两继子女四人共同承担。 现原告仅起诉何某杰一人,则何某杰应承担宋某玉赡养费的1 / 4。 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何某杰自 2021 1 月起承担宋某玉赡养费 600 / 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的请求,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赡养费的条件,其次,原告的情况也不符合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何某杰自 2021 1 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玉赡养费 600 元。

()律师小结

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双方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相当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在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即履行对继父母经络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注明:以上内容节选自本律师团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案例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