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近年来,随着同居行为变得越来越普遍,涉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件越趋复杂,如何确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对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与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享有和承担基于夫妻关系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个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额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者按份共有的除外。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孙某诉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2086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孙某与石某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孙某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同居关系;石某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2016年解除同居关系。涉案房产1202房登记在石某名下,占有份额为“全部”,权属来源说明为“石某向周某购买”,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抵押人石某,债权数额550,000元。双方对涉案房产1202房归属发生争议,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和承担基于夫妻关系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的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合法收入,归一方所有。对于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是共同劳动、经营或者管理所得,且双方财产混同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对于双方诉争的1202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证据证明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本案不适用《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已失效)第10条的规定处理;而且双方均有工作收入,无证据证明双方财产混同,故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
共同财产。第二,《物权法》(已失效)第9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涉1202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石某,登记为石某单独所有,且双方均确认购房款均是从石某银行账户支出,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知,双方均明确知悉该房屋是以石某一人名义购买,即使孙某有出资,亦不能变更生效的产权登记。第三,孙某起诉主张的1202房购房时间、签约时间、房价总额等内容,以及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的所谓“出售方”身份信息,与石某提供的代办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完全不符。第四,孙某主张其为购买1202房支出530,280元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截图佐证,虽然其中部分截图反映转账备注摘要用于1202房购房、税费、按揭手续费、尾款,但均是孙某自行登记备注,同时部分截图并无备注与1202房相关,且石某均不予确认。第五,孙某主张其转账53万多元给石某用于购买1202房,但现有证据证实1202房购买价格85万元,石某需要支付的首期房款仅30万元,而余款55万元由石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孙某转账支付的金额与购房实际需要的金额不吻合。第六,孙某主张与石某协商共同出资购房,而且由于孙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同意以石某名义共同购房,仅有孙某单方面陈述,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1202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孙某主张1202房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在石某购房期间转账给石某的资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孙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孙某主张石某返还其为石某及石某女儿支付的保险费75,800元、证券账户余额50,963.66元以及借款5万元共计176,763.66元的意见。经查,孙某并未提供石某及其女儿的保险合同,其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用于交纳保险费用。孙某未提供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证券账户交易截图属于石某证券账户以及账户余额50,963.66元是何时形成。孙某主张于2018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给石某,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截图等证据证实,且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孙某主张该款项支出属于借贷关系合理,石某虽然否认但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孙某主张,认定该款为石某向孙某借款,石某应予返还。
关于孙某主张石某返还个人物品的意见。经查,石某承认除了周大福手镯及女士戒指外,其他物品都在1202房,愿意归还给孙某。由于孙某并未提供周大福手镯及女士戒指的证据,石某否认,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孙某对于其他物品亦无提供证据,但石某无异议并同意返还,系石某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予以照准。石某应当返还孙某三星平板电脑、ThinkPad电脑、惠人果汁机、科沃斯扫地机器人、Boss音响、全款床上用品、手动吸尘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石某向孙某返还借款50,000元。(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石某向孙某返还三星平板电脑、ThinkPad电脑、惠人果汁机、科沃斯扫地机器人、Boss音响、全款床上用品、手动吸尘器。(3)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是否享有1202房的产权份额。
1.关于1202房的购房价格问题。孙某上诉主张1202房的实际购房价格为113.8万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况且,石某亦承认1202房的购房价格为11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1202房的购买价为85万元,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关于孙某是否享有1202房的产权份额问题。1202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石某,占有份额为“全部”,因此,根据《物权法》(已失效)第9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1202房应为石某的个人财产。孙某上诉主张,其与石某存在同居关系,其出资购买1202房,故其享有1202房的产权份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已失效),顾名思义,其适用前提是“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即使孙某(部分)出资购买1202房,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论证有理,处理得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孙某上诉提出,如法院认定1202房不属于孙某与石某的共同财产,应判决石某返还孙某购房款、税费及手续费等,此属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孙某如坚持其上述诉求,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202房的购房价格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孙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小结
对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若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法院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不应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难点在于分清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和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一方面,绝大多数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既无约定,也很难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很难分清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另一方面,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将本属共有的财产转移,加大了法院分割财产的难度。因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同居时要注意对双方的财产有所区分,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与同居后的财产也最好有所区分,特别是在同居期间双方有债务往来的,要予以明确,如出具借条或以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确定双方借贷合意等,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双方约定了财产性补偿,该补偿通常以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对于此类债务,应当认定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对于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当然,若有配偶者一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则配偶可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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