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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合法夫妻吗?

(一)律师观点
根据风土人情以及宗教文化习俗的不同,各国家或地区法律对结婚程序有不同的法定形式要求,主要为三种:仪式制、登记制、仪式与登记结合制。我国法律以登记制为合法婚姻的有效形式,仪式仅是我国结婚的一个传统习俗,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有不少人选择抛弃婚礼仪式。在我国,婚礼不具备法律意义,结婚登记才是男女双方结婚的必要条件,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经过登记之后的婚姻才是被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合法婚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即成立。结婚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经过的方式。结婚登记制度也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夫妻的前提是合法婚姻。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只有完成结婚登记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以及结婚仪式举办与否都不是我国婚姻确认成立的要件,如果仅仅同居或者举办了结婚仪式而未进行结婚登记,并不能取得法律上承认的夫妻关系。
另外,由于时代的特性,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前未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任某某与唐山某有限公司、迁西县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2民终296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第三人:方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同居关系,生有两个子女。长女李某1于1990年5月1日出生,长子李某2于1992年9月13日出生。2011年7月7日、17日,上诉人任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金鼎富贵两全保险,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为5年。因唐山某有限公司与李某、迁西县某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李某与被告迁西县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典当借款19,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李某、迁西县某有限公司

 
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唐山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迁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李某之妻任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的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e款予以冻结100万元、3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人支付保险本金及孳息等,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上诉人任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227执异36号裁定书,驳回任某某的执行异议。任某某不服,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某某对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保险4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该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否系夫妻关系。关于夫妻关系的成立,《婚姻法》(已失效)第8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从法律角度讲,只有通过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第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开始共同生活的,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共同生活的,应当结合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判断。如果当事人主张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要求离婚,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如果当事人自己不主张,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男女双方为夫妻关系。这也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为婚姻关系首先表现为人身关系,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就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从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法定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唐山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和迁西县金厂峪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户籍人口信息为依据,对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并认定李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某某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为任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任某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任某某名下的保险理财产品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任某某系李某之妻为由,裁定冻结任某某名下的保险理财产品,显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法总则》(已失效)第113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3条。]、《婚姻法》(已失效)第8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49条。]、《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第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2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
2.不得对上诉人任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购买的金鼎富贵两全(分红型)e款的保险理财产品进行执行;
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件中,夫妻关系是否存在是案件的关键问题,该案虽是2018年的案例,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的规定未作更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可知,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开始共同生活的,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共同生活的,应当结合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判断。如果当事人主张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要求离婚的,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如果当事人自己不主张,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男女双方为夫妻关系。这也符合《民法典》婚姻自由的原则,因为婚姻关系首先表现为人身关系,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就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