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观念的发展,未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常见,有的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有的以夫妻名义同居,无论以什么名义,相同的一点就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若一方死亡,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仅同居生活时,另一方和死亡一方的家属对继承问题容易产生争议,甚至引发继承纠纷。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民法典》明确指出了夫妻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而证明男女双方具有夫妻关系、互为配偶的前提有两种,一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二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系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夫妻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并没有按照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真正的夫妻,两者并非夫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无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葛某1与葛某2、张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宁0104民初945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葛某1
原告:葛某2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原告:张某3
原告:张某4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与葛某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9日,葛某某死亡,其丧事由被告办理。社保部门核发葛某某死亡待遇款项合计65,446.1元(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个人账户余额14,332.82元-超领养老金6772.8元)。葛某某去世后,被告领取葛某某工资卡内款项共计72,500元(含葛某某死亡待遇款项合计65,446.1元),同时领取葛某某骨灰深埋奖励费5000元。葛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葛秋某、葛香某、葛某梅、葛某某及原告葛某1、葛某2,葛某某无子女。葛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72年、1986年去世。葛秋某与丈夫共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子女,并收养张某4为养女。葛秋某的丈夫于2010年去世,葛秋某于2020年6月25日去世。2020年7月17日,葛香某、葛某梅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声明其自愿放弃对葛某某死亡后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等的继承权。现原告、被告因继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葛某某的父母先于葛某某去世,葛某某无子女,现原告要求以葛某某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葛某某遗产,被告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葛某某遗产,因被告与葛某某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与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第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葛某某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法院对被告要求以葛某某配偶身份继承葛某某遗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以葛某某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葛某某遗产及抚恤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葛秋某在葛某某死亡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转移给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依据《继承法》(已失效)第14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可以证实被告与葛某某自2003年共同生活至葛某某去世,对葛某某履行了扶养义务,参照上述规定可适当分配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被告领取葛某某个人账户余额及工资卡内存款属于葛某某遗产,领取的抚恤金及骨灰深埋奖励费不属于葛某某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丧葬费用于给死者办理丧事,葛某某的丧事由被告办理,故丧葬费14,202.75元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法院依照《继承法》(已失效)第3条、第10条、第14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7条、第1131条。]以及《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52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4条。],《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第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的遗产、抚恤金及骨灰深埋奖励费共计63,297.25元,原告葛某1、葛某2、被告各分得15,824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3956元,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裁判思路未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其遗产,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若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则享有继承权;若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则不享有继承权。在特殊情形下,虽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但对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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