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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有什么特殊规定?

(一)律师观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其离婚诉讼管辖与普通离婚诉讼管辖有所区别,不能简单地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对于涉军离婚的诉讼管辖,若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离婚诉讼,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管辖法院。
为了保护军人的特殊利益,法律还规定若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因此在军婚的离婚案件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或者军人一方也同意离婚,否则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难度较大。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林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002民初539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现役军人,与原告林某于2016年年底通过微信联系相识,2017年清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1。
双方因装修及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矛盾,此后经被告挽回,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婚后双方虽曾因经济及双方父母等问题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直至婚生女出生后,原告月子期间双方再次因月子餐、洗澡擦身等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回娘家居住休养,在此期间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用及婚生女抚养费用等问题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于2019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已失效)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81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系现役军人,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主要系因经济及双方父母等问题存在分歧、矛盾,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二年有余方登记

 
结婚,婚后亦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作为非军人一方,应对被告理解、包容、支持,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应体谅尚在哺乳期的原告,对原告及婚生女在生活上照料,在感情上抚慰,在经济上尽责,相信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不仅在管辖方面作出了特别规定,《婚姻法》(已失效)及《民法典》更是有“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应征得军人同意”的特别规定,侧重对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军婚的维护。由于现役军人的特殊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和肩负特殊的工作任务,对其婚姻家庭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极有必要。为了确保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免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我国在法律上有着特殊的倾向保护性规定,这是军婚与普通人的婚姻最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