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我国的离婚案件当中,因家庭暴力、外遇等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占比较大,许多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从而离婚,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基于此法律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夫妻间相互负有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夫妻双方应当遵守,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同时,这五种情形也属于法定离婚情形,分别如下: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不仅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也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会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这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兜底条款,《婚姻法》(已失效)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对于其他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务中可适用性较小。实际生活中,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上述四种,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因此《民法典》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在具体个案中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于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保护,若夫妻双方均具有过错,则双方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蒋某英、李某芽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481民初234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英
被告:李某芽
被告:李某红
原告蒋某英与被告李某芽于2010年10月10日经耒阳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7年1月25日,双方自愿经耒阳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共同财产;无子女。2017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基于乙方(即原告)对家庭多年的付出,甲方补偿乙方7.5万元,分5年付清,每年1.5万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超过1年期限,申请法院执行;(2)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转入账号:621799565××××553107;户名:蒋某英;付款以银行转账存根为依据;(3)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4)《离婚协议书》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自2017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李某芽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至2020年12月12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38,007.31元,之后未再支付,并拉黑了原告的微信,由于被告李某芽不再支付其他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同时,因被告李某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红出轨,致其怀孕,2017年7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怡,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查被告李某芽与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确认:2019年2月4日22:42的999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春节礼金;2019年6月1日17:00的200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节日礼金;2019年6月6日8:14的360元、13:28的2999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生日礼金;2019年7月7日7:20的77.77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七夕节”礼金;2019年12月27日的200元为被告李某芽向原告支付代买柚子的资金;2020年1月1日10:05的2020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新年节日礼金;2020年1月25日22:18的88元为被告李某芽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春节礼金;2020年7月11日15:34的1000元为被告李某芽委托原告代买灯具的费用。以上共7943.77元。原告已于2019年2月14日再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蒋某英与被告李某芽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离婚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芽补偿原告7.5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李某芽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1.5万元/次×4次),但被告李某芽按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30,063.54元(38,007.31元-7943.77元),已以行为明确表示将不按约定协议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请求被告李某芽支付全部补偿款。被告李某芽2017年5月13日之后向原告微信支付的38,007.31元,有7943.77元为节日或生日的礼金,应属被告李某芽对原告的赠与,不构成清偿债务,故被告李某芽尚欠原告补偿款44,936.46元(75,000元-30,063.54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芽支付补偿款75,000元中的44,936.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属《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芽早在2017年1月25日即已登记离婚,且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与他人再婚,因此,无法另行对被告李某芽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两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577条、第57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某英支付补偿款44,936.46元;
2.驳回原告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民法典》第1091条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这也是法律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实务中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小孩的行为属于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但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案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且原告已再婚,无法再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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