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在起诉离婚期间,一方处于可依法继承大量财产并且可继承的财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另一方要求将可继承的财产分割并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虽然《民法典》规定,除遗嘱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一般继承所得来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这里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继承并取得遗产物权后的财产,是基于夫妻一方已经实现继承权获得物权后的权利。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继承权专属于继承人,权利的放弃与否取决于继承人本人的意思,其他人都无权干涉。只有实际继承下来的财产,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因而也就没有继承夫妻另一方享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既然没有继承的权利,一方放弃继承权会对另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一说也无从谈起,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其个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无须他人同意。
实务中,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假装”放弃继承权,待兄弟姐妹继承财产后,再通过兄弟姐妹的个人赠与拿回本该属于自己继承的那部分财产,以达到不与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方式较难被外人发现,看似规避了配偶分到遗产的可能性,但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关风险。其一,继承人一旦放弃继承权,日后已经得到遗产的兄弟姐妹并未按照之前的约定将其放弃的财产份额予以返还或赠与,那么放弃继承的人不能以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届时放弃继承权的人将难以保障自身利益。其二,继承人为避免配偶分割遗产而放弃继承权的,配偶可以以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自己利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一旦被认定放弃继承的人存在恶意,将可能因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重新分割这笔遗产时面临少分或不分的风险。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张某、李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9民终155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霁某
原审第三人:黄凤某、李雯某、李霖某、李英某、李霈某、李霆某
张某与李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李霁某与第三人李雯某、李霖某、李英某、李霈某、李霆某系同胞兄弟姐妹,黄凤某为6人之母。其父李宽某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2015年2月10日,李宽某的法定继承人黄凤某、李雯某、李霖某、李英某、李霈某、李霆某、李霁某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三塔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宽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大理市的某房屋。2015年2月16日,黄凤某、李霆某领取了某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以及联动奖励4,100,181.2元。2016年10月8日,李霁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17年1月3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李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原告李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认为李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故未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认可某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以及联动奖励4,100,181.2元转入李霆某开设于富滇银行的账户,各继承人具体分割的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均同意将该款先用于李霆某治疗尿毒症、买房,后李霆某按黄凤某的要求从黄凤某名下份额2,050,090.6元中转账给李雯某200,000元,转账给李霖某850,000元,转账给李英某250,000元,未转账给李霈某和李霁某,征收补偿款以及联动奖励4,100,181.2元尚余1,000,000余元。李霆某还陈述上述4,100,181.2元因其患尿毒症治病花费1,000,000元左右,花费2,000,000元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已失效)第17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宽某的法定继承人黄凤某、李雯某、李霖某、李英某、李霈某、李霆某、李霁某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均要求继承
李宽某的遗产,故本案被告李霁某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其与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第15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被告李霁某在实际分割遗产后继承所得的具体遗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及到庭第三人自认4,100,181.2元存入账户及资金流向,且均认可上述款项尚余1,000,000余元在第三人李霆某名下的富滇银行账户,但均否认已对案涉遗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依据资金转账情况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已实际对案涉遗产平均进行了分割,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不能评判案涉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亦不能对案涉各继承人的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霁某的父亲李宽某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其遗产的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李霁某与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霁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案涉遗产是否分割问题,李宽某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李霁某与原审第三人黄凤某、李雯某、李霖某、李英某、李霈某、李霆某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均要求继承李宽某的遗产。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认案涉遗产均用于李霆某治疗疾病,不再主张继承遗产,但该自认与七位继承人的此前公证内容相矛盾,并且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采纳。自遗产继承人进行继承权公证至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达5年之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怠于对继承财产进行分割,客观上侵害了上诉人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即使李霁某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但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46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李霁某与其他六位继承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霁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292,870元,该财
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张某享有一半,即146,435元。张某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张某收到10,000元后,与李霁某完成所有离婚过程,从今以后,互不相欠。但该收条并未明确注明放弃对本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部分的分割,且收条载明的10,000元与张某主张的146,435元存在数额上的巨大差别,不宜认定为张某放弃对李霁某应继承的遗产部分的分割。但张某收到李霁某支付的该10,000元款项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的张某应得款项予以扣除,李霁某还应支付张某136,435元。最终判决:
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
2.由李霁某支付张某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割的财产份额136,435元;
3.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无论是根据《婚姻法》(已失效)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均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此外,若作为继承人的一方不希望配偶一方分割继承来的遗产,可以基于自愿原则表示完全放弃继承遗产,此时,该放弃行为无须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但若继承人一方是“假装”放弃继承权,待离婚后再通过其他办法拿回这部分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夫妻一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自己利益为由,对这部分财产请求重新分割,还可因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重新分割这笔遗产时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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