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婚姻家庭 > 正文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小产权房,法院如何处理?

(一)律师观点
所谓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主要是指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国家房管部门对该类房屋一般不会颁发房屋产权证。小产权房的出现,与房价高涨有着密切的关系,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产权证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但小产权房并不具备普通住房的产权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很显然,在法律未对小产权房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对于此类房屋的归属,会成为实践中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小产权房是在现阶段房价高涨、社会普遍住房难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虽然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但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了该类房屋,作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可以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处理。并且,我国《民法典》中已经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权利,说明特定情形下,居住权人即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然可以对住宅占有、使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此也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在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小产权房不同于一般住房,此类房屋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没有获得产权证的可能性。因此,若是对小产权房不作处理,会导致夫妻双方的纠纷得不到实质性的解决,明显是不合理的。诉讼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对小产权房进行合理的分割,可以有效解决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纠纷,让他们可以较快地开始自己的新生活,也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龙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922民初24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
被告:高某1
原告龙某与被告高某1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高某2和高某3。婚后原告、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并闹至派出所。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万载县快乐幼儿园旁小产权房一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被告虽结婚已有20年,但双方出现矛盾后不能理智地解决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长期分居生活,后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位于万载县快乐幼儿园旁小产权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享有该套房屋50%的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已失效)第32条、第39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7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2.位于万载县快乐幼儿园旁小产权房,原告龙某与被告高某1各享有50%的份额。

 
  (四)律师小结
离婚纠纷最终走向诉讼解决,很大的原因就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有了争议。对于小产权房这种无产权证或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时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在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对房屋的份额仍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划分,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会写明该判决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