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构成发生了明显变化,一些具有投资、经营性质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家庭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投资股票、基金、债券等成为很多家庭理财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投资性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应首先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不同,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密切相关,即使是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这部分收益可以主张分割。
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作为投资性财产,其价值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若在某一时段强制抛售以分割现金,显然漠视了当事人权利,而以判决当天的市场价作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上诉之间还有上诉期,其间这类投资性财产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化。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这类投资性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应当首先由夫妻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对于其中的风险或基于把握与控制,尽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为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数量。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应本着公平原则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此专门提出一个可行性分配方式,即不必局限于一定要弄清楚该笔财产的确切价值,而是要掌握一个分割的原则,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因为无论财产的价格如何波动,当事人所持有的数量是相对不变的,至于具体的交易操作,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同时,由于法律对某些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在限定期内不得任意买卖。因此,存在双方争议的财产权益因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离婚诉讼时无法分割的情况。此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待法律规定允许转让时,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重新分割。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权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民终753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肖某与权某于2018年10月26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2018)苏0302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约定:(1)肖某与权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权某2随权某生活,肖某自2018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权某2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权某2可在每周六、周日随肖某生活,权某应予以协助。(3)共同财产苏C××奔驰轿车一辆归权某所有,剩余车贷由权某负责偿还;肖某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该车交付给权某,权某同时给付肖某车辆折价款80,000元整;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权某负担,肖某应予以协助。(4)登记在双方名下,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房屋另案诉讼解决。(5)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各人自用衣物归个人所有。2019年2月27日,肖某以权某故意隐瞒离婚时持有股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股票,价值约5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根据肖某申请,法院依职权查询,离婚当日,权某持有西部矿业股票(股票代码601168)900股、中信证券股票(股票代码600030)9200股、资金余额1102.46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发展,投资股票成为很多家庭理财的重要组成部分,肖某起诉时申请法院查询权某股票账户资产总数,说明其并不知悉权某交易账户余额及交易情况。权某辩称,其在证券公司预留联系人是肖某、电话号码也是肖某使用,据此推定肖某知悉的观点与常理不符,因为备案留存不能等同于告知,权某未举证证明肖某对其交易账户情况知悉,备案信息是权某单方提供,是单方行为。权某提交2018年3~7月从网商银行贷款用于投资购买股票的证据,肖某对此质证意见是“他是说,我也不知道他做什么用的”。则权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从网商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贷资金用于股票投资。关于肖某要求多分的主张,权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应当知道其炒股,属于理解错误,不能认定是故意隐瞒。
股票作为投资性财产,其价值有其市场规律,在交易时间内,投资人可以随时买进、卖出股票,其持有的股票数量一直处于一种动态状态。法院如果在某一时段强制抛售股票,分割现金,显然漠视了当事人权利,而以判决当天的市场价作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上诉之间还有上诉期,其间股票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以调解离婚当日存有的
股票为基础,分割时,该股票尚未交易的按份分割;已经交易的,按交易价格连同原可用资金进行现金分割。现权某仍持有中信证券股票4600股、西部矿业股票100股(已冻结)。2019年3月7日,权某以每股6.85元价格卖出西部矿业,350股×6.85元=2397.5元(离婚当时共同持有900股西部矿业,肖某可分得450股,扣除已冻结100股),加上资金余额1102.46÷2=551.23元,应分得现金金额为294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肖某、权某离婚时,肖某对权某在证券公司股票交易账户内的资产情况确不知悉,属于共同财产未分割,故其请求分割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遂判决:
1.权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现金2948.73元;
2.权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将持有的西部矿业股票100股、中信证券股票4600股转过户归肖某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第18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83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虽然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5项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但经查阅(2018)苏0302民初5274号案件,双方在该案诉辩意见、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及录像中均未对股票有所提及,故可以认定股票系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原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离婚当日的股票数额予以查询,权某主张部分系婚前购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限其提供证据证明,但权某未提供,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权某提出的部分股票系婚前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权某主张部分股票系贷款购买,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9日从华夏银行贷款购买股票。因所购买股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论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购买,均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将权某离婚时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
无不当。综上,权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1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小结
无论是《婚姻法》(已失效)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投资性财产,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点毫无疑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只是提供了一个分割处理的方式,即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事实上,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分割股票时,就是直接根据数量分配的,只不过是将剩余的股票数量全部归一方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的此种分配方式并非强制性规范,实务中,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更合适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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