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离婚纠纷案件的难点往往不在于是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而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存款、股权、债权、不动产、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尤其是股权的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离婚时对相关出资额的处理,要分两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种,若双方就股权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可以根据对方在公司中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价值要求折价补偿,若双方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进行分割;如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要求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再分割。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胡某2等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781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被告:祁某1
原审被告:徐某
原审被告:祁某2
金某与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祁某2,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在武昌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如下:……(7)离婚以后,原家庭剩余的债权债务均归祁某所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下方金某与祁某手写部分内容均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中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10年5月18日,祁某与秦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日,祁某因脑干出血死亡。祁某的父亲为祁某1,母亲为徐某。
恒丰达公司2006年5月25日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杨某珍、祁某、胡某1及黄某。2008年8月28日,恒丰达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股东由杨某珍、祁某、胡某1及黄某变更为胡某2、祁某、胡某1及黄某。同日签署的恒丰达公司股东股权协议书中载明杨某珍同意将其持有恒丰达公司股权44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胡某2。
庭审中,金某提交其与祁某于2006年8月25日另签订之《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2》),载明:离婚后公司股份共同持有各占一半;双方对财产分割内容保密,离婚协议对外按下列条款说明:……家庭财产分割内部已经协调好,没有争议,离婚后,金某家庭剩余的债权债务均归祁某所有;上述协议
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非协商一致不得公开本约定;下方金某与祁某手写部分内容均: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中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金某提交本案两份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未登记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分割保密,恒丰达公司不知道股权约定的原因也在此。祁某2对两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可以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需要书面约定,金某的股权未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共同共有。秦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不认可《离婚协议2》,认为《离婚协议2》祁某签字非本人签署,并且没有经过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恒丰达公司、胡某1、黄某、胡某2认可《离婚协议书》,不认可《离婚协议2》,表示祁某并没有说过未登记离婚协议事宜,并且《离婚协议2》中“公司”没有约定就是恒丰达公司。
庭审中,金某提交其名下账户尾号为2478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金某分7次向祁某名下尾号为1818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112万元。以此证明2011年至2015年其向作为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转账,其实际参与恒丰达公司经营。祁某2认可该证据。秦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各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金某与祁某之间的往来和恒丰达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共同出资。
庭审中,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胡某2、胡某1及黄某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1)祁某持有恒丰达公司20%股权,经法院出具本案的生效文书确认属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2、胡某1及黄某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购买金某10%股权,受让的股权比例为胡某12%、黄某2.5%、胡某25.5%;(2)该1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0万元,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全权承担。金某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价格,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但现在是2018年,并且现在公司发展顺利。祁某2表示恒丰达公司市场价值为1990万元,并且在2011年至2016年的纯收益并未分红,决议的价格与事实差距太大。秦某、胡某2、胡某1及黄某均认可该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祁某生前与金某订立
的《离婚协议2》经鉴定确为祁某本人签字确认,故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祁某和金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祁某因病死亡,该协议对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权未进行约定,股权也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范围,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2》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权进行约定,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另行处理。《离婚协议2》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金某并未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对此金某表示因为其和祁某约定对财产分割内容保密,故当时未要求更名,此节在《离婚协议2》中亦有明确记载,故金某的解释有其合理之处,同时考虑签订该协议时以及之后的数十年祁某仍在世,而金某要求分割股权系在祁某已死亡并丧失对恒丰达公司股权掌控的情况下,且对股权的分割涉及的是所有权,故金某现要求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就恒丰达公司股权的具体处理意见,金某和祁某2、祁某1、徐某、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份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主张应以《离婚协议2》签订时间为准,但该时间节点距今已经12年有余,在此期间,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金某的原因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变化,因此以《离婚协议2》签订时间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金某明显不公。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股权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一审法院退案,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判决:
祁某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1/2归金某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股权属于财产权利,且该股权系祁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已失效)第17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祁某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祁某与金
某在《离婚协议2》中的约定,离婚后公司股份共同持有各占一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祁某去世后,该协议对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金某为恒丰达公司股东是否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6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款,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祁某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2》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祁某在恒丰达公司的股份一半归金某所有,现金某和祁某2、祁某1、徐某、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一审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虽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案例,但由于法律条文内容未作改变,因此裁判思路和结果不变。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首先要夫妻双方协商处理。若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无法就股权进行分割,在离婚时仅可以要求对方按其在公司中的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价值折价补偿;双方若达成一致将其中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则根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是否购买股权决定夫妻另一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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