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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如何偿还?

(一)律师观点
《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由于法律规定了“共债共签”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合理且公平的。避免了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另一方因为不能举证证明此并非共同债务而陷入泥潭。
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若夫妻内部有约定的,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生效,对债权人不生效。夫妻一方对外清偿债务的,可以根据夫妻双方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何某君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827民初5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君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大约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何某君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加上新出借的现金合计370,0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张某还款8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某君290,000元,并注明:“2016年9月25日欠到叁拾柒万元整,已还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还清。”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还款。
被告张某、刘某于201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望江县华阳镇西门街××公安新村最后××××的住房、位于雷阳路××花园小区××幢×单元×××室的住房及牌号为皖H×××××的宝马320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债务均由张某个人偿还,与刘某无关;双方无共同债权等。在(2018)皖0827执398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张某于2019年1月30日将望江县华阳镇西门街××公安新村最后××××的住房作价400,000元出售,清偿了该案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前期借款为月利率1.8%,后降为1.5%,且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通话录音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双方经结算后将前期借款本息加上新出借的现金,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

 
故《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37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8年11月2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已还80,000元,尚欠290,000元,且通话录音中被告张某认可并承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按约定返还了借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转账给付了款项,不能确定该转账付款系支付利息,且2018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明确已还款80,0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依法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借条形成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借贷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放弃应诉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已失效)第107条、第206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577条、第675条。],《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已失效)第1条、第3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4条、第144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君借款29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何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件中,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该解释已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失效,可参考《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除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外,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未借款一方的利益。若将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借款不加区分地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若举证不能的,则由举债人自己偿还,离婚时另一方不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