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方面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交流。
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
探望权属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即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利。同时,它既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此即使是协议约定不抚养的一方不能见子女,即放弃子女的探望权,该约定是无效的。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钱某甲与丁某探望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锡滨少民初字第00027号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甲
被告:丁某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8月7日协议离婚。二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钱某乙由母亲丁某抚养,父亲钱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钱某乙6周岁前可在丁某陪同下由钱某甲于每周日进行探望,但不得至钱某甲处过夜;钱某乙满6周岁后,钱某甲征得其同意仍可于每周日探望,并带回家过夜。2015年8月16日,钱某甲在探望钱某乙时与丁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调解,其间钱某甲与丁某就上述离婚协议书又签订追加协议,约定“女方返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男方及男方父母从此不得探望孩子,女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男方抚养费10万元”。后丁某于2015年8月28日将抚养费10万元返还钱某甲,并拒绝钱某甲探望钱某乙,遂成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婚生儿子钱某乙现虽由丁某抚养,但钱某甲作为钱某乙的父亲,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此亦有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导致的父子间的感情伤害,有助于尚未成年的钱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对于丁某提出钱某甲已自愿签订追加协议放弃探望权的主张,法院认为,钱某甲与丁某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改变钱某甲与钱某乙的父子关系,而基于该血缘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不仅是钱某甲的法定权利,还是钱某乙的法定权利亦即钱某甲的法定义务,故钱某甲自愿放弃探望权的相关协议条款应属无效。综上,钱某甲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现因钱某甲与丁某不能就探望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据不影响子女日常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确定钱某甲每月的探望次数及适当的方式、时间。钱某甲在行使探望权时,丁某应予以协助,以使钱某乙能够享受父母亲情、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成长。据此,依照《婚姻法》(已失效)第38条第1款、第2款[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钱某甲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9时将钱某乙从被告丁某处接走,并于当日17时之前将钱某乙送回被告丁某处,至钱某乙上小学前一月止;(2)原告钱某甲可自钱某乙上小学之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17时将钱某乙从被告丁某处接走,并于当周周日17时之前将钱某乙送回被告丁某处,至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虽在协议中约定放弃探望权,但基于血缘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不仅是钱某甲的法定权利,也是钱某乙的法定权利,同时还是钱某甲的法定义务,故钱某甲自愿放弃探望权的相关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应当予以配合。协议约定不抚养一方不能见孩子,即约定放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该案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裁判观点因法律内容未作修改而仍应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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