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在父母离婚后,通过父或母以及近亲属的探望行为,保持子女生活中惯常人际交往关系的稳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无好处。但是需注意,虽然探望权的行使是通过探望行为来实现,但探望行为不等同于探望权,探望权主体不能突破亲权的主体范围,即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不是探望权主体。
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然而纵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现实生活中,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此种情形,很多人手足无措,甚至认为即使拿到法院的判决书也没用,另一方不配合,还是无法与孩子见面。
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是指关于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让见子女或在探望方法上不行方便。探望权必须落到实处,否则只是写在法律或者判决书之上的汉字。如果一方不协助,法院应当对于探望时间、具体方式等作出具体判决,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对于拒不执行的个人,可以由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协助的有关个人施以惩罚措施,才可以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真正落实到位。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李某顺与李某探望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721民初25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顺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顺与被告李某婚后生育儿子李某1。2020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双方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办理离婚,其中离婚协议“子女安排”一项中写明:“李某1,3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500元)。有探望权,等其子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任其选择。”双方约定了探望权,但未约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离婚后,原告请求探望孩子,被告拒不协助。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是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探望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轻减因父母离婚而给子女所造成的心理伤害,使子女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仍能得到双方的关爱,从而健康成长。故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条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探望权行使存在不利于婚生子李某1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告
请求探望婚生子李某1,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就婚生子李某1探望权虽有约定,但未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在不影响婚生子李某1的学习和生活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家庭生活条件下,自2021年起至李某1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李某顺于每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及寒、暑假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11时,在李某1生活居住地各探望一次为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件中,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探望权,但离婚之后,一方请求探望孩子,另一方拒不协助。面对拒不协助的有关个人,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法院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直接确定了探望时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还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拒不协助的个人有了惩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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