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实践中,出于多方面的原因,存在很多收养的情形,然而并非所有的收养都是有效的。收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符合《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并且收养是形成身份关系的特殊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收养的特别规定。
因此,收养的无效情形必然包括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收养会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身份关系的重大变化,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和送养人均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否则收养无效。收养人收养动机应纯正,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收养意思,如不具有真实收养的意思,则收养无效。收养各方当事人如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收养无效。
另外,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如收养人有两名以上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收养人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未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送养人不符合条件的;收养程序不符合规定的;等等,收养无效。
收养为事关被收养人身份地位的重要法律行为,为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和被收养人的利益,不宜轻易宣告收养的无效。对于无效的收养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与被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恢复。也就是说,这种拟制亲属关系的消灭和原血亲关系的恢复是在收养行为开始时而不是在法院确认后。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顾某、葛某妹与顾某燕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344号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
原告:葛某妹
被告:顾某燕
两原告顾某与葛某妹为夫妻,葛某妹婚后有过怀孕,后流产。1993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原告见路边有人抱一女婴想送养,经询问,未能获知女婴生父母的下落,原告遂支付送养人650元后将女婴抱回抚养,并为之取名顾某燕,但此后未办理过任何收养登记手续。被告顾某燕由两原告抚养成人后现已结婚生子,但对两原告缺乏孝心,故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出生后不久即被两原告领养并由两原告抚养成人,该情况属实,村里及周围老百姓也都知晓。但因为该领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后,1999年《收养法》修正之前,故应适用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收养人须年满35周岁,而两原告当时均未达35周岁,既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收养须办理登记的程序要件,故原告、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依照《收养法》(已失效)[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顾某、葛某妹与被告顾某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四)律师小结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适用的《收养法》已失效,《民法典》已经将收养人的年龄降低到30周岁。
收养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恢复,基于无效收养行为所消灭的权利义务均恢复原状。被收养人应当送回原处,送养人应当返还收养人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已经签订收养协议或者进行收养登记的,该协议与登记也同时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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