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有些生父母因为生活困难、抚养孩子成本大等原因,选择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收养人会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给送养人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感谢费”。尽管《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禁止送养未成年人时收受“营养费”“感谢费”等费用,但并不意味着此种行为就不受法律约束与管控。实践中,有部分人借送养之名来达到出卖亲生子女的目的,以所谓的名义上的“营养费”“感谢费”等费用为孩子明码标价,如有这样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触犯了《刑法》,会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生父母基于法定情形送养未成年子女,只要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营养费”“感谢费”。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这也是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一旦认定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无论其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情节严重,符合遗弃罪条件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蔡某占、杨某华拐卖儿童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内刑初字第232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占
被告人:杨某花
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一,内乡县瓦亭镇魏河村村民魏某某生一男孩,被告人蔡某占(魏某某的丈夫)以抚养不起为名义,找到被告人杨某花(算命的“神婆”),讲述了自己的家庭情况及不想抚养该男孩的想法,杨某花得知该情况后,介绍给本村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儿子孙某(已死亡),杨某某和孙某表示愿意抚养该男孩,孙某与蔡某占联系,蔡某占索要65,000元现金,经过孙某、杨某花的讨价还价,以56,000元的价格成交。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四夜,蔡某占以5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亲生男孩卖给邓州市十林镇河池村的杨某某抚养。
2014年阴历八月初二,魏某某又生一女孩。内乡县瓦亭镇魏河村村民崔某某得知后找到蔡某占之哥嫂蔡某某、袁某某,提出如果蔡某占不愿抚养,他愿意介绍给他人抚养,蔡某某、袁某某二人征求蔡某占的意见,蔡某占表示不愿意抚养。崔某某通过其女儿崔某丁将女婴介绍给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岭君峪村村民柴某某、崔某甲夫妇抚养。2014年8月3日,柴某某、崔某甲及崔某丁从郑州赶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蔡某占同意,柴某某、崔某甲二人出资20,000元将该女婴买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占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孩子出卖给他人抚养,并收取对方巨额钱财,被告人杨某花,明知蔡某占要将自己的儿子卖给他人,积极从中介绍、斡旋、接送,两人的行为均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法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2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蔡某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2.被告人杨某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3.被告人蔡某占非法所得7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律师小结
在民间送养中,出于感谢,收养人一般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等费用,以补贴送养方因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母亲补充营养,为家庭困难的送养方给予一定的资助,但给付这些费用需要有一个度。在送养子女时若约定收取巨额“营养费”“感谢费”,很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涉嫌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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