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收养成立后,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收养的拟制效力,二是收养的解除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表现为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以及相互有继承的权利。收养的解除效力为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自然血缘关系无法被切断。
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除与生父母之外,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此为收养的解除效力。生父母无须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样,被收养人无须再对其生父母承担赡养等义务。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纪某香、吕某敬与吕某忠、吕某传、吕某海、吕某丽赡养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82民初6170号
【基本案情】
原告:纪某香
原告:吕某敬
被告:吕某忠
被告:吕某传
被告:吕某海
被告:吕某丽
原告纪某香、吕某敬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儿女,即本案四被告吕某忠、吕某传、吕某海、吕某丽。被告吕某忠自小过继给其大伯吕某民,其大伯无儿女。吕某忠户口迁至其大伯户口下。吕某民去世后,被告吕某忠即到外地参加工作。原告按当地风俗分家,被告吕某海、吕某传均分得宅基地及房产,被告吕某忠未参与分家。因吕某民有旧房三间,被告吕某忠将其拆旧建新,吕某忠在外工作,户口不在本村,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吕某敬名下。因对该房所有权产生纠纷,吕某忠曾于2017年起诉吕某敬,经法院审理,确认房屋为吕某忠继承吕某民旧房拆旧翻新,确认房屋为吕某忠所有。吕某忠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吕某忠与其大伯吕某民是否构成收养关系?被告吕某忠是否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伯吕某民(过继)收养被告吕某忠,符合收养条件。虽未办理正式收养登记手续,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应认定已构成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忠履行赡养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遂判决:
1.被告吕某传、吕某海、吕某丽自2019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纪某香、吕某敬赡养费1000元。
2.驳回原告纪某香、吕某敬对被告吕某忠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国家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收养不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尽管生父母与被收养生子女有切不断的血缘关系,但在法律上双方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生活中,有部分生父母在其年老体弱时,看到以前送养的子女生活条件较好,便生出让已经被收养的子女承担为其养老的义务的念头,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生父母可以与被收养生子女协商,让其负担部分赡养义务,若生子女同意,法律并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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