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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虐待未成年养子女怎么办?

(一)律师观点
每个孩子都值得珍爱,收养孩子是善心之举,收养本身是一件值得赞扬的好事,但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收养人在收养后不仅不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甚至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
《民法典》对收养的解除及解除效力的规定体现出侧重保护收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在被收养人还未成年时,侧重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在被收养人成年而收养人年老后,侧重保护收养人的利益。因为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力、智力和生存能力方面与已成年的收养人相比均处于弱势。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甚至遗弃、虐待被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成长将极为不利,致使被收养人将无法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自我救助能力有限,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其曾经负有监护照顾义务的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被收养后的生活状态应有一定的关注。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可以和收养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若无法协商,送养人有权单方提起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收养人确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另外,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熊某洋、孔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10民终118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原审被告:何某莲
孔某与陈某辉于2009年12月5日生下孔某琪,熊某洋与何某莲是再婚夫妇。2010年6月18日,熊某洋、何某莲作为甲方收养人,孔某、陈某辉作为乙方送养人,孔某琪作为丙方被收养人,签订一份收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孔某、陈某辉因感情不和无法保障孔某琪的生活和教育,自愿将其亲生女儿孔某琪送养给熊某洋、何某莲为养女;孔某琪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为甲方女儿并改名熊某瑶;甲方愿意尽自己所能将熊某瑶抚养长大,承担其监护人责任等内容。同年7月22日,双方到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证。收养熊某瑶后,因与熊某洋感情不和,何某莲于2012年离家出走。熊某洋和熊某瑶平时居住在临川区利民嘉苑南区的廉租房,熊某洋没有固定工作,两人主要依靠政府低保金生活。日常生活中,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干部多次到熊某洋、熊某瑶所住廉租房进行帮助,经常能看到熊某洋家里一些不堪情况,比如熊某洋在家经常不做饭也不整理家务,满屋都是又旧又脏的衣服、电饭煲里的饭发霉、屋里发出阵阵恶臭等。熊某瑶一日三餐的饮食时间不规律、不营养,长期不规律不营养的生活导致熊某瑶比同龄人个子矮小。熊某洋还经常因熊某瑶未能完成作业、贪玩等琐事用手、小木棍打熊某瑶。2019年3月7日,熊某瑶又因做作业的事情被养父熊某洋用木棍打肿眼睛、头部也打出了血,伤情为轻微伤。当天,熊某瑶就读的临川四小发现熊某瑶的伤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的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六水桥派出所经过调查后于2019年3月14日向熊某洋下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对熊某洋给予告诫,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严禁其对熊某瑶再次实施家暴行为。熊某洋收到告诫书后,依然会因未完成作业、贪玩等生活琐事

 
用手、小木棍打熊某瑶。熊某瑶向法庭陈述,因养父经常打她,她不喜欢养父,不想和养父熊某洋继续生活,她愿意回到生父孔某身边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孔某于2019年6月1日以熊某洋长期殴打熊某瑶,严重侵害熊某瑶的身心健康为由,为避免熊某瑶再次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制作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熊某洋对熊某瑶实施家庭暴力,熊某瑶由生父孔某带离熊某洋住处进行临时庇护等。2019年6月4日,熊某瑶在六水桥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由生父孔某从就读的临川四小接回了家,随孔某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熊某瑶的生母陈某辉向一审法院确认,同意解除熊某洋、何某莲与熊某瑶的抚养关系,因其无力抚养熊某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熊某瑶的抚养权,同意生父孔某抚养熊某瑶。熊某瑶的养母何某莲也向一审法院确认,同意解除与熊某瑶的抚养关系。
熊某瑶随其养父熊某洋及养母何某莲一家三口一起享受民政低保,低保金保障号为SX07×××,经平均核算,熊某瑶个人自2011年至2019年6月共享受低保金43,14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陈某辉将亲生女儿孔某琪(收养后更名为熊某瑶)送养给熊某洋、何某莲,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熊某洋、何某莲与熊某瑶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收养熊某瑶后,熊某洋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其妻子何某莲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熊某洋家庭不和睦。熊某洋及养女熊某瑶居住在政府分的廉租房,平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政府低保金,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经常对熊某洋及养女熊某瑶进行帮扶,但熊某洋依然没有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经常满地衣物无人收拾、生活垃圾无人清理,甚至熊某瑶的一日三餐都不能按时营养给予,导致熊某瑶个子比同龄人矮小。在教育小孩方面,熊某洋没有站在父亲的角度悉心耐心教育熊某瑶,而是经常因生活琐事用手、小木棍殴打熊某瑶。甚至在公安机关对其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后,熊某洋依然没有改变其经常打骂小孩的陋习。综上所述,从家庭环境、家庭教育、生活水平诸多方面考虑,熊某洋不能为熊某瑶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何某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熊某瑶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养父熊某洋继续共同生活,愿意回到亲生父亲身边生活。关于孔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熊某瑶的亲生母亲陈某辉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其对熊

 
某瑶的抚养权,故孔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收养法》(已失效)第26条第2款[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14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孔某作为送养人,在熊某洋对熊某瑶经常殴打且无法保证熊某瑶正常生活、教育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养父母即熊某洋、何某莲与养女熊某瑶的收养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收养法》(已失效)第30条第2款[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18条。]的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至2018年的江西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酌定孔某应补偿给熊某洋、何某莲在收养期间为熊某瑶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经查,该十年的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分别为9740元、10,619元、11,747元、12,776元、13,851元、15,142元、16,732元、17,696元、19,244元、20,760元,结合收养时间2010年6月至2019年6月,扣除政府历年来对熊某瑶个人生活帮扶的低保金43,140元,孔某应补偿熊某洋、何某莲的生活费、教育费为88,847元。综上所述,根据《收养法》(已失效)第26条第2款、第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熊某洋、何某莲与养女熊某瑶的收养关系;(2)孔某补偿熊某洋、何某莲收养熊某瑶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88,8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孔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孔某要求解除熊某洋、何某莲与熊某瑶之间的收养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熊某洋与何某莲收养的女儿熊某瑶原名孔某琪。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是孔某琪的父亲,理由是:(1)孔某琪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姓名陈某辉,父亲姓名孔某。(2)孔某琪户籍信息记载,可以确认孔某是其父亲。(3)在协商关于孔某琪的收养问题过程中,孔某、陈某辉与熊某洋、何某莲先后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双方合同书、抱养小孩协议,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收养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均载明孩子的父亲孔某、母亲陈某辉。(4)编号:(赣临)收字第2010(0××)号收养登记证明确载明送养人信息为:孔某、陈某辉夫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

 
请求亲子关系不存在,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现熊某洋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孔某当年送养熊某瑶为由要求对孔某与熊某瑶的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孔某是熊某瑶的父亲,也是熊某瑶的送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孔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为熊某洋对熊某瑶有长期殴打、虐待行为,侵害熊某瑶的身心健康,对于自己的主张,孔某提供了六水桥派出所家庭暴力告诫书、临川四小情况说明、西大街居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熊某洋在家庭环境、家庭教育、生活水平诸多方面不能为熊某瑶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孔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关于熊某洋收养熊某瑶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问题,熊某洋主张其花费了412,200元,对该主张,熊某洋仅在一审提供了抚州市好时光精品幼儿园的证明,并未附有相关凭证,对于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熊某洋和熊某瑶平时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利民嘉苑南区的廉租房,熊某洋没有固定工作,两人主要依靠政府低保金生活,原判按照2009年至2018年的江西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熊某瑶的生活费、教育费后,扣除收养期间政府对熊某瑶个人生活帮扶的低保金43,140元,确定孔某应补偿熊某洋、何某莲的生活费、教育费为88,8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4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7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裁判观点仍可继续适用。收养制度是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收养能为一些没有孩子的家庭以及孤儿创造一个更和谐美好的环境。当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未成年人时,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无须收养人同意。我国《民法典》对收养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收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体力、智力和生存能力上都处于弱势,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还虐待被收养人,就会造成被收养人无法健康成长。虐待、遗弃被收养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