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收养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但收养不是简单的两个字。首先,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应满足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最后,还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才可成立。收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有可能会出现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恶化或事实的解体。所以,如何解除收养关系也成为人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收养使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这一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子女间收养关系的解除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收养关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收养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从尊重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实际关系出发,查明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双方关系是否达到“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标准,并对双方当事人做好调解工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依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子女在8周岁以上的,应征得其同意,且需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要求当事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柏某芳、李某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5民终111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忠
李某出生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7月,李某忠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李某的收养登记。2017年2月,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芳系李某的生物学母亲。2017年3月,柏某芳以为了李某的学习生活方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某与李某忠的收养关系,改由柏某芳抚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忠依法收养李某,李某忠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愿意尽抚养义务,应当维持收养关系。本案中,柏某芳未提出证据证实收养人李某忠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故柏某芳诉请解除李某与李某忠的收养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柏某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柏某芳主张解除其子与被上诉人李某忠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收养法》(已失效)第26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李某于2005年4月4日出生;7月21日,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根据李某忠的申请审查认为被收养人李某与收养人李某忠之间符合收养要件,为收养人李某忠办理收养登记证,确认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李某忠与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非满足法定条件不得解除。柏某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柏某芳系李某生物学母亲的事实,主张解除其子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忠的收养关系,但未提供李某忠不履行抚养义务,存在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李某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柏某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李某忠的上诉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柏某芳、上诉人李某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1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中,原告因不能提供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存在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收养关系未被解除。该案判决时依据的《收养法》已因《民法典》的生效而失效,此后类似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解除收养关系可以通过诉讼,但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有关事实,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即收养关系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需要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收养关系才得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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